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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于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为同学关系,于2000年9月相识,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育有一子王*1。婚后,乔*有出轨行为,于2014年2月带一男友回家,并租住在王*家中。乔*于同年5月就不经常回家。乔*首先向王*口头提出离婚,并且王*保存乔*手写的书信一封,可以作为证据,证明乔*已经出轨。综上,为了维护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王*和乔*离婚;2.孩子由王*抚养;3.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4.判决乔*赔偿王*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乔*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乔×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5日育有一子王*1,双方确认婚生子自2014年4月份之后跟随王*一起生活,现王*1在×中心小学读书。

庭审中,王**自己现在没有工作。乔*称自己每月收入为4000元。

庭审中,乔*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9号宅院(以下简称9号宅院)内新建房屋,并称新建房屋有乔*父母出资。双方确认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案外人王*之父王*2名下。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王*名下在中**银行的存款1万元及乔*名下在中**银行的存款9万元,双方确认该存款平均分割。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王*主张乔*有外遇,对此乔*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王*起诉要求与乔*离婚,乔*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王*要求与乔*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婚生子王**自2014年4月起就跟随王*一起生活且现在北京**中心小学上学,改变其生活方式对王**成长不利,故王*要求对王**进行抚养,法院予以支持。王*要求乔*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具体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对方的支付能力酌定。

对王*主张的乔*有外遇,因王*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乔*不予认可,故对王*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以采信,对其要求乔*给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乔*所主张的在9号宅院内新建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对双方名下在中**银行的存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王*与乔*离婚;二、婚生子王*1由王*抚养,乔*自二○一五年六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王*1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之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王*名下的位于中**银行的存款一万元归王*所有;四、乔*名下的位于中**银行的存款九万元,其中五万元归乔*所有,其余四万元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五、驳回王*和乔*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要求抚养孩子,且要求分割婚后所建9号宅院内房屋,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没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乔*与王*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子女抚养及9号宅院内房屋的分割问题。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王*1年龄、生活环境、学习情况及双方收入的基础上判决由王*进行抚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9号宅院内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之父王*2名下,且可能存在案外人出资出力的情况,现乔*主张在离婚案件中直接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是适当的,乔*可另行主张。

综上,乔*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37.5元(已交纳),由乔*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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