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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金×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7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金**向原审法院诉称:金**和金**于2006年通过亲戚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于2007年1月18日草率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当日金**才从民政部门得知金**有过婚史,于2003年与其前妻离婚,且其实际年龄比金**大12岁,即便如此金**基于对金**的信任也与其登记结婚。结婚后,金**的前女友经常来骚扰金**,金**多次与婚外异性发生婚外情,加之金**在结婚后对于公司和家庭的重大事项从未征求过金**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金**和金**的所有经营收入都由金**一人管理和支配,拒绝金**经手任何财产,金**和金**双方经常因为上述事宜争吵,金**甚至会动手殴打金**。尽管金**和金**已于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子金×3,且2011年6月15日金**和金**双方曾以离婚为目的签署协议书一份,但金**仍毫无悔改之意,多次提出与金**离婚。鉴于上述情况,金**和金**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且无修复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金**和金**离婚。对于婚生子金×3,因为其出生后一直由金**抚养照顾,且年仅3岁,需要金**的悉心呵护。金**曾发生两次宫外孕,导致一侧输卵管切除,一次保守治疗,以后再怀孕生子可能性较低,因此请求法院将婚生子判给金**抚养,由金**支付抚养费。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金**和金**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金**抚养,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金**支付金**财产折价款二百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金**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辩称:金**对离婚同意。对孩子抚养,应由金**抚养。如果由金**抚养,金**不要求金×2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履行2011年6月15日的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否有效,是未定的,该协议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处分的财产不是金**与金×2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和金**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子金*3。金**和金**于2011年6月15日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男方原因(男方有外遇等)双方分开时男方同意女方所提出的以下条件:1.男方同意离婚,2009年3月25日育一子金*3,平时小孩由女方抚养和照顾,和女方的感情较好,小孩由女方继续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2.男方经营的有北京韩**有限公司,有在威海市时代海景购买的十套房产,有在吉林省龙井市盛泰花园房地产房买的五套房产,在男方名下有两辆车及在顺义区李桥镇×村西150米处的大约6000平米的厂房等财产,这些共同财产由男方折价2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女方,在法院判决前由男方支付给女方,如果男方不能在法院判决之前支付给女方,则由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债权债务一并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无关;双方是慎重考虑达成上述协议的,经双方签字时生效”。金**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是附条件的协议书,生效的前提不仅包括外遇,还包括其他情况;金**认为协议书是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时候签的,协议未履行,未生效。双方确认该协议书中,男方名下两辆车均已卖给案外人。金**表示就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折价200万元。金**提交由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望京店盖章确认的七天连锁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四组,详情如下:第一组显示预订人为金**,入住人为金**、廉×,房号101,入住时间05-1422:49,离店时间05-1512:13,项目包括40元(新会员300积分)40.00,商品4.00,商品10.00,房费237.00,消费291.00,会员:金**,本次积分237;第二组显示预订人为金**,入住人为金**,房号107,入住时间为05-1722:29,离店时间05-1811:59,项目包括40元(新会员300积分)40.00,商品4.00,房费227元,会员:金**,本次积分227;第三组显示预订人为金**,入住人为PARKCHUN,房号306,入住时间02-0418:51,离店时间02-0508:36,项目包括房费257.00,会员:(本次入住无积分赠送);第四组未显示预订人,入住人为金**、吴*,房号309,入住时间02-0818:45,离店时间02-0910:57,项目包括房费227.00,会员:(本次入住无积分赠送)。金**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金**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称5月14日不是金**本人和廉×一起入住宾馆,是朴*和廉×一起入住。经法院释*,金**未提交证据以佐证其上述陈述。金**提交七天连锁酒店官网的网页截图七张,拟证明金**于2011年5月14日开卡并与廉×入住宾馆,金**于2012年2月8日与吴*入住宾馆,金**存在外遇。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金**另提交(2009)朝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昌*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金**在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婚外异性同居。金**称双方自2012年4月份分居生活,自分居前到2012年9月28日金*3与金**共同生活,金**于2012年9月28日将孩子抢走。金**称分居前双方一起抚养子女,2012年9月后金**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权利将孩子带走而非强行接走。金**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证明金**将孩子抢走,金**称不存在抢孩子的问题,视频记录的是金**与金**家庭发生矛盾。庭审中,金**另提交病历二份,证明其发生过两次宫外孕,导致一侧输卵管阻塞,一侧输卵管切除,不具有再次怀孕的可能。金**认可金**做过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和刮宫手术,曾经患有左卵巢旁包块等,但不认可金**失去生育能力。金**称子女每月支出5000元,金**称每月支出1000元。金**称其个人无收入,其与金**每年收入100万元。金**认可金**没有收入,自己每月从公司支取3000元到5000元用于生活支出,公司没有其他分红。金**主张顺义区李桥镇张辛村村西150米处的大约6000平米的厂房年租金21至22万元。金**称其经营两家公司,其为北京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和北京人居之间**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居之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双方确认享有对刘*的债权60万元。据(2010)顺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八年内,如涉及土地及地上物于各种形式动迁,刘*于动迁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给付金**六十万元补偿,如八年内无动迁,则自八年期满后三十日内刘*给付金**六十万元”,双方确认该六十万元为夫妻共同债权。金**提交(2013)顺民初字第148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金**、金**存在欠王**、姚**的夫妻共同债务120万元。金**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主张2007年向高海借款30余万元,至今尚欠22万元未还,为夫妻共同债务。金**对22万元债务予以确认,但主张依据协议书,该债务应由金**自己负担。金**主张欠李**100万元,欠朱克存50万元,欠徐**20万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金**不认可上述欠款。2013年12月2日,法院就原告金**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金**和被告金**离婚;二、婚生子金*3由原告金**抚养,被告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五百元(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双方对刘*所享有之共同债权由二人各享有三十万元;四、驳回原告金**和被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金**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和好,金×2请求与金**离婚,法院准予。金×2和金**于2011年6月15日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男方原因(男方有外遇等)双方分开时男方同意女方所提出的以下条件……”,系双方约定如果金**就婚姻存在过错,则应依据《协议书》之内容进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抚育费的给付。据七天连锁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网页截图以及法院核实的情况,确认2011年5月14日金**与廉×入住七天酒店并过夜。就金**称当天系廉×与朴*共同入住一节,经法院释*,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其辩称难以采信。综上,认定金**对婚姻负有过错。现金×2据《协议书》之约定,要求金**给付就已经卖出的车辆车款、顺义区李桥镇张辛村村西150米处的大约6000平米的厂房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出资、其他投资及收益等财产之折价款2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双方于《协议书》中,约定就债权债务一并由金**享有和承担,与金×2无关。经(2010)顺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对刘*的债权60万元,由金**享有。对双方确认的2007年向高海借款30余万元,至今尚欠22万元未还的夫妻共同债务,亦由金**负担。就金**主张的欠李**、朱**、徐**、王**、姚**等人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金**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上述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子女年幼且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及分居后一段时间和金×2生活,以归金×2抚养为宜。金×2请求金**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双方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支出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准予原告金**和被告金**离婚;二、婚生子金×3由原告金**抚养,被告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3抚养费三千元(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至*×3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二百万元;四、(2010)顺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之共同债权六十万元由被告金**享有;五、双方向高海借款二十二万元债务由被告金**负担;六、驳回原告金**和被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至第五项,依法改判婚生子金×3归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及承担债权债务,诉讼费用全部由金**承担。金**同意原判。金**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金**对婚姻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错误,仅据金**提供的“住宿登记表”及“网页截图”认定金**2011年5月14日存在婚姻过错行为缺乏客观依据,且该项内容是在金**与金**签署《协议书》之前,金**不存在过错行为,对金**存在婚姻过错不予认可;二、金**与金**2011年6月15日所签《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子女抚养关系及分割共同财产的有效依据,原判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就适用法律有误;协议签订时孩子系双方共同抚养,孩子与金**感情深厚,所谓威海市的“十套房产”不真实、不存在,所谓吉林省龙井市的“五套房产”也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物权归属存在争议,“6000平米的厂房”为金**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共同财产,《协议书》所载内容并非客观真实,双方对协议内的财产并未有完全的处分权。三、原判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确认金**支付财产折价款200万元,该认定与《协议书》内容相违背,原判认定《协议书》有效,财产分割应按照协议约定认定,双方约定的分割方案是“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而非“支付财产折价款200万元”,原判认定自相矛盾,显失公平。四、原判未能从目前现状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作出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认定,孩子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随金**及金**母亲生活,已在来家上幼儿园,已经适应了当前的生活状态,擅自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金**无工作、无收入,不能为孩子的成长提供保障,更不能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孩子由金**抚养,金**不应向金**支付抚养费。金**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子金×3由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并承担债权债务。金**就所称内容提供《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所载时间2015年2月9日、加盖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望京店印章、用以证明金**一审提交的小票及登记表无法确定客人登记后是否入住及不能证明金**存在过错,《证明》所载时间2015年3月12日、加盖延吉**园印章、用以证明金×3自2012年9月一直跟随金**及金**母亲生活及在金**老家读书生活。金**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不认可金**新提交的证明材料,同意原判,不同意金**所称意见及要求。金**与金**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七天连锁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网页截图、欠条、病例、营业执照、(2009)朝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2003)昌*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2010)顺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14810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879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与金×2均同意离婚,双方的争议在于过错责任承担、婚生子金×3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享有及承担等项问题。金**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并非原审法院审理中给予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金×2亦不予认可,故不应确认属于新的证据。金**否认存在过错,述称内容尚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应情况,故不应予以确认。金**提出《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就所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性,故不应予以确认。金×3年幼,金×2曾经做过手术为已有事实情况,且抚养金×3为金×2、金**的义务,故据现有情况应确认金×3由金×2抚养为宜。金**提出与金×2共同享有并承担债权债务,就所称内容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述称内容不能否定已有事实情况,不能表明所提该项内容的上诉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金**所提上诉主张成立,金×2表示不同意金**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金**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元,由金×1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元,由金×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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