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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到庭参加诉讼,杨**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杨*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尤其双方在性格和思想观念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彼此之间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自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杨*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银行存款57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与刘×离婚。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刘**述的银行存款57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杨**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法院释*并要求刘*明确其要求分割的银行存款的开户行以及存款人姓名等相关信息,刘*当庭答复如下:(1)刘*称其不知道其诉称的银行存款575000元的开户银行及存款人姓名;(2)刘*称前述银行存款的具体构成和来源为杨*在北京**二医院就医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支付杨*医疗事故赔偿款375000元以及杨*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前王各庄村承包地获得经营收益200000元。

杨*当庭否认存在刘**述的前述款项。刘*就其前述诉讼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刘*主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曾经为杨*就医支付大笔医疗费,此外,刘*还主张杨*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大量举债,部分债务已由其实际偿还完毕,部分债务尚未偿还。杨*对刘*前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以及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均明确表示否认。刘*就其关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要求杨*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刘*就其诉讼主张除了其单方陈述以外,仅向法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式两份。

双方一致确认在刘*与杨*再婚后双方的收入来源情况如下:(1)杨*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2)刘*原来在杨镇卖熟食和豆腐丝,后来在建筑队打小工;(3)刘*没有职工社会保险退休待遇,只有农村老人的养老待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杨*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无继续维系夫妻关系的意愿,对于刘*要求与杨*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照准。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中,刘*就其诉讼主张除了其单方陈述以外,仅向法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式两份。杨*对于刘*关于存在巨额银行存款、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要求分割银行存款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均明确表示否认,刘*就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使刘*所述杨*曾因发生医疗事故受到伤害获得巨额赔款一事属实,该赔偿款项也应属于杨*的个人财产,刘*就此提出分割请求,亦于法无据。此外,刘*主张存在巨额银行存款一节,明显与双方再婚后收入来源情况不符,法院实难采信。故此,对于刘*关于分割财产和分担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准予刘*与杨*离婚。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我与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银行存款575000元,原审法院只准许了我与杨*离婚,却未对夫妻双方的存款予以认可是不合理的,该575000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的,理应由我们二人共同均分。

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刘*以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杨*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双方有银行存款575000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杨*对此予以否认。刘*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刘*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杨*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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