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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范**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总是吵架,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和范**离婚,婚生女范×2由我抚养,范**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二分之一。

一审被告辩称

范**辩称:我们感情特别不好,自己挣钱自己花,自己过自己的,没有家的感觉。同意与郑*离婚,要求我抚养孩子,郑*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郑*父母建房时,我给郑*父母20000元,要求郑*返还我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与范**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范×2。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

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郑*认可其父母收到范×1的20000元,但认为系范×1的赠与行为,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郑*与范**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之女范**年纪较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法院判令范**随其母生活,由范**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范**给付的20000元由郑*的父母收取,范**要求郑*返还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如下:一、准许郑*与范**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范**由郑*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范**每月给付范**生活费七百元,范**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范**负担二分之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至范**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范**认为:我家庭条件比郑*优越,应由我照顾孩子,同时郑**把我借给郑**建房时的20000元返还给我,该款不是赠与就是借款,故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女儿由我抚养,郑*返还我20000元。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抚养问题及郑**向范×1返还20000元问题。

关于范**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从本案看,范**的母亲郑*和父亲范**均主张抚养权,爱子之心殷殷可鉴,对双方当事人关爱子女的心情本院表示肯定。考虑到范**尚属幼童,现由郑*照顾,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范**由郑*抚育,并无不当。范**上诉请求范**由其抚育,依据仍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上诉要求郑*返还20000元问题,因范**表示此款系郑*父母收取,现范**要求郑*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范**可另行解决该问题。

综上,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郑*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范**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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