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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3月11日育有一子谷*1。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生活兴趣大不相同,没有共同语言,日常生活难以沟通,双方经常口头叫离婚。为了共同生活,2010年双方共同去北京“京展宏家具厂”打工,2013年该厂减员,我与李*不得以分开了。我继续留在该厂朝阳区双桥南居住,李*到酒仙桥一带打工,自此聚少离多,感情增加隔阂。自2014年6月李*借故不与我一起过夫妻生活,2014年10月8日,李*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为了挽救家庭,不同意离婚,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94号判决判令不准离婚。春节后我和亲属请求李*回家一起生活,我和亲属在李*家遭到李*弟弟的辱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我带有与前妻(去世)的孩子,养不起两个孩子,所以要求婚生子谷*1由李*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李*离婚;2.谷*1由李*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李**称:我同意离婚。谷*所说离婚理由和事实不符,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谷*出轨。孩子我不要舍不得,要了我压力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与李*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谷*与前妻于2005年2月20日生育一子谷*2,李*与前夫未生育子女。谷*与李*于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子谷*1。双方于2014年6月7日起分居至今,谷*1随李*之母生活。谷*称其前妻已去世,谷*2由谷*之母照顾。李*称谷*2假期会与谷*和李*一起生活。

2014年1月5日,李*向衡水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购买×号房屋(期房),总价款350870元。李*于2015年2月26日向恒**司交齐了全部购房款350870元。李*称房款中249707元是以夫妻共同存款支付,30000元是双方分居后李*自己攒的钱,70000元是李*向他人借的钱。谷×当庭表示不要房子,李*表示愿意要房子。

经原审法院询问,谷*自述其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不清楚李*工资情况。李*自述其月收入为4000元,谷*月收入7、8千元,并出示了谷*发给李*的短信,短信中谷*称其月工资7000元。谷*称其发短信称月工资7000元是为了哄李*高兴。双方均称自分居起,谷*未向李*支付谷*1的抚养费。双方均称自分居起,双方的收入各自保管,各自攒了30000元存款。李*称其攒的30000元存款已用于购房。谷*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在李*处,李*称只有100000元,已用于交纳购房款。双方均认可李*在太**险公司投保了33000元分红型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李*提交了谷*于2013年7月2日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谷*出轨事实,内容如下:“我谷*从今天起保证不和外面女人有瓜葛。如果再犯,一切都听李*所提要求。一条,净身出户,如再犯;二条,对我家没有义务;三条;四条……”李*还提交了谷*于2014年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谷*出轨事实,内容如下:“谷*不再做对不起媳妇的不忠之事,如果再犯由媳妇小*处理。谷*半点怨言都没有,若再犯扫地出门。现不终究是因为还念旧情,假如有一天小*心血来潮,要处理我,我就净身出户。”谷*对两份保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出轨事实。李*还提交了其与谷*的电话录音,证明谷*承认出轨事实。谷*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谷*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李*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谷*与前妻所生之子谷*2应由谷*自行抚养。考虑到谷*的抚养能力,法院认为谷*与李*所生之子谷*1由李*抚养为宜。抚养费法院根据双方收入情况酌定。法院根据李*提交的证据认定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事实,谷*对双方感情破裂以致离婚存在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关于夫妻共同存款,谷*主张李*处有120000元,李*自认有100000元。因谷*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法院采信李*自认数额。双方自认的分居后各自存款30000元归各自所有,互不支付补偿。关于李*购买的期房,由李*取得相关的合同权利,支付购房款的借款70000元由李*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购房款为249707元,考虑到谷*的过错,李*仍应向谷*支付购房补偿款80000元。关于李*名下分红型保险33000元,考虑到谷*的过错,该笔保险及收益归李*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准许谷*与李*离婚。二、谷*与前妻所生之子谷*2由谷*自行抚养。三、谷*与李*所生之子谷*1由李*抚养。四、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一四年六月至二○一五年五月期间抚养费一万八千元。五、谷*自二○一五年六月起于每月十日前支付李*抚养费一千五百元,直至谷*1年满十八周岁止。六、李*与衡水恒**有限公司就买卖理想城项目3号楼2单元3003号房屋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购房人的相关权利由李*享有,相关义务由李*承担。七、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谷*购房补偿款八万元。八、李*购房借款七万元由李*自行偿还。九、李*购买的分红型保险三万三千元及收益归李*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谷*不服,上诉至本院。谷*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为:1.谷*收入不高,且要抚养与前妻之子古佳昊,故要求降低支付谷*1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2.谷*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过错,要求李*支付购房补偿款130000元到140000元。李*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保证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谷*与李**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人谷*以自己经济水平不高为由,要求降低支付谷*1抚育费一节,因父母抚育子女系法定义务,且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抚育费数额并无不当,故谷*要求降低抚育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谷*上诉认为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一节,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的情节,故谷*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增加购房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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