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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韩*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育有一子韩*2。2006年,韩*离家前往湖南做生意。我则留在家中照顾孩子。2007年,韩*结识一名为张**的女子,并与之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韩*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张**支付各种费用超百万。我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过调解后撤诉。自2012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此后我与韩*失去联系,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韩*离婚,并要求抚育双方之子韩*2,由韩*按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并负担韩*2英语培训费和保险费的一半;同时要求对双方共有的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并由韩*自行承担婚后向案外人饶×和李**借款;要求韩*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韩*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韩*2。双方婚后因韩*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韩*离婚,后撤诉。现张*再次起诉,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长期分居为由,要求与韩*离婚。

庭审中,张*称韩**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要求在双方离婚后由自己抚养韩**,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韩**书写的个人意见,韩**在该书面意见中表示希望随张*共同生活。张*主张韩**收入为一至两万元,并就此主张韩*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的韩*收入情况举证。张*同时要求韩*负担双方分居期间韩**所产生的教育培训费用和保险费用,并就此提交了韩**在2014年内支付的教育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合计为18000元以及以韩**为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的缴费发票,显示金额合计为6759元。

另,张×主张分割与韩*共有的房屋及车辆,并要求韩*自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要求韩*赔偿其因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续的基础。张*、韩*在结婚后,因韩*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张*曾就此起诉要求离婚。张*撤诉后,与韩*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并于此后与韩*失去联系。现张*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维系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故双方以离婚为宜。

双方之子韩**一直随张*共同生活,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希望继续随张*生活,故由张*抚养韩**较为适宜,韩*应当结合其经济状况及韩**的生活需要向韩**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判定。张*举证证明了其在与韩*分居期间为韩**所支付的教育培训费和商业保险费,该费用韩*应予分担。

张*主张对共同所有的房产及车辆进行分割,并由韩*负担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但韩*并未到庭对此发表相应意见,故在本案中不宜对此一并处理。张*主张韩*因与其他异性同居而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结合韩*相应行为对张*的实际伤害程度酌情予以判定。

韩**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与韩*离婚;二、双方之子韩**由张*负责抚育,韩*于二〇一五年一月起每月五日前支付韩**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韩**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负担之韩**的教育培训费和商业保险费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元;四、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其因与其他异性同居而给张*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张*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原审判决第五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其对婚内财产及债务提供了充分合法真实的证据,财产真实,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没有对相关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和车辆,以及改判由韩*自行负担向案外人饶×和李**借款。韩*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韩**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张*称其要求分割的房产系位于湖南省××1412室;韩*认为该房屋与双方无关,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人是贺×。张*称其要求分割的车辆系京××号松花江牌汽车;韩*认为双方之前购买的是马自达6,后张*私自将该车辆出卖,购买了松花江牌汽车,但张*又实际控制使用之前购买的马自达6,存在财产转移。对于李*的债务,韩*不同意由自己全部承担,法院对此有判决。对于饶×的债务,韩*称其不清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韩*在与张*结婚后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张*的感情。张*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未能解决婚姻矛盾,未能共同生活。现张*再次起诉离婚,韩*同意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张*上诉要求分割的财产,因韩*在一审中并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后,以韩*并未到庭对财产发表相应意见为由未予处理。二审中韩*出庭应诉,从出庭应诉情况看,张*要求分割的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且双方对于财产问题分歧较大,在一审未予处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确实欠妥,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560元,由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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