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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0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吴*于2007年相识,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日生有一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和吴*离婚等。

一审法院向吴*送达起诉状后,吴*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吴*户籍地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且自2014年春天起吴*经常回该地址居住,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其户籍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并称其自2014年春天起经常回该地址居住,但就此未提交证据。王*提交了北京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载有“吴*(女,身份证号:×××),自2008年4月起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证明该地址为吴*的经常居住地。吴*对上述《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但认可自2008年4月起在上述地址居住至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吴*的户籍地虽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但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吴**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虽然婚后房屋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但吴*从2014年开始,在北京和辽宁本溪市往返,并且有会有大段时间常住本溪市,因此不能认定常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而且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吴*是否长期在北京市×居住。综上,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吴*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调查、分析及据以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虽吴*主张其经常居住地非北京市朝阳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应系吴*经常居住地。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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