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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2015)顺民初字第0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曾可逸、被上诉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与原告家人及亲朋关系不好,不孝敬原告父母,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还阻止原告回家看望父母。婚后两年半时间被告未出去工作,全靠原告一人收入生活。被告婚前有欠债的恶习,现欠信用卡债务大于五万元,无力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出离婚,未达成协议,从2015年1月29日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不宜再维持夫妻关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赵**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常有争吵。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争吵后,相互动手打架,被告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予以调解。当天,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现居住其娘家。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建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加以沟通交流,相互谅解,以缓解矛盾。现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且不参加庭审及调解,视为被告不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放弃了与原告调解和好的机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应当允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

赵**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常有争吵属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夫妻分居,且女方不参加庭审及调解,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属适用法律错误。

张*认可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赵*对一审查明的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常有争吵的事实有异议,此因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致,原审法院依对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不属事实不清。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赵*于2008年7月自行恋爱,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婆媳关系、消费观念及生育问题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张*还以短信方式向赵*表达不舍及因女方不改过致离婚的遗憾。现当事人双方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赵*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婆媳关系、消费理念及生育问题双方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根据双方陈述和所举证据,可认定自2015年2月始夫妻分居,而赵*提交的张*所发短信可证夫妻尚有感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张*坚持离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需各思己过,女方尤需以真诚努力改善婆媳关系,秉承勤俭持家理念并妥善处理生育问题,以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0441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离婚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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