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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左×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曹×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左*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现年8周岁。我与左*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口角,产生矛盾。自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2014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左*未到庭,后我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左*也没有和好表示。我的诉讼请求:1.我与左*离婚;2.婚生子曹**归我自行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15.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左*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左*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不能没有母亲。曹*要求分割的钱是我公司给我募捐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我看病已经花了7、8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起诉离婚,左*不同意离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法院认为考虑左*目前的身体状况,不适宜判决双方就此解除婚姻关系。故对曹*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曹*要求与左*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曹**,上诉至本院,认为其与左*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左*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与左*于2005年8月23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子曹*1。左*于2011年5月被北**医院诊断为双肾疾病,现正在规律腹膜透析中。2014年3月,左*起诉曹*,要求给付医疗费和每月生活费。北京**民法院做出(2014)怀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医疗费四万八千七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二、曹*自二〇一四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一千六百元。曹*提起上诉,本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曹*给付**医疗费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八角六分。二、曹*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每月给付**扶养费一千六百元。2014年5月12日,曹*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2015年1月,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关于双方的居住情况,曹*提供租房合同证明近两年在密云租房,并称和左*三年未在一起居住。左*不认可分居时间。关于曹*要求分割的15.7万元,双方认可是左*原工作单位对左*的捐款,左*不认可是共同财产,称已经用了7-8万。

本院审理中,曹×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左*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其生病后不能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曹*与左*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左*生病后不能与曹*同居生活。曹*两次起诉离婚,左*亦就抚养费起诉过曹*,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濒临破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亦无明显不当。双方均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此次机会,否则婚姻关系再予维系,已无实际意义。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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