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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与张*认识,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结婚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于2013年8月提出离婚,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2014年8月16日双方分居,在我的电话催促下,张*约我于2014年9月10日协议离婚条件,但见面未有5分钟,张*匆匆离去并让我等电话。但张*未致电给我,我致电张*,张*不接电话。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2014年11月3日,我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张*也从未联系过我。为维护我的婚姻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现诉请法院判决我与张*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代×退还7万元彩礼费及利息,并退还钻石戒指一枚。2013年5月,我父母给代×7万元彩礼用于结婚;戒指的牌子记不清,是我于2013年5月11日买给代×用于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事宜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经过上次离婚诉讼虽婚姻关系得以维持,但夫妻关系未得到实质性改善。现代×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张**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同意放置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牌2匹空调一台、三菱牌1.5匹空调两台、夏普牌50寸液晶电视一台、容声牌双开门冰箱一台、三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均归代×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陈述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彩礼费的给付情况,代×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法院对张*要求代×返还彩礼费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所要求代×返还钻戒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代×要求张*返还1万元改口费和铂金戒指的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一、准许代×和张*离婚;二、放置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三菱牌2匹空调一台、三菱牌1.5匹空调两台、夏普牌50寸液晶电视一台、容声牌(实为美菱牌)双开门冰箱一台、三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代×所有;三、驳回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代×返还彩礼7万元,均分双方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代×负担。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认定张*给付代×7万元彩礼属于认定事实不当。2.原审法院判决夫妻共同所有的家电归代×所有与事实不符,代×若主张分得家电,应当给付张*折价款。代×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代×、张*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代×与张*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正式分居。代×曾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现代×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经询,张*表示同意离婚。

现放置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有三菱牌2匹空调一台、三菱牌1.5匹空调两台、夏普牌50寸液晶电视一台、美菱牌(原审判决记载为容声牌,本院审理中张*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代×对此认可。双方均确认该住处仅有一台冰箱)双开门冰箱一台、三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代×和张*均同意上述物品均归代×所有。

张**婚前以现金形式给付代×彩礼费7万元,要求代×退还7万元彩礼费及利息,并申请邻居王**介绍人张*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代×对张*的主张和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张*给付的彩礼费。张*要求代×返还婚前购买的“铂pt950钻戒”一枚,代×称钻戒系张*赠与其的私人物品,故不同意返还。代×要求张*给付改口费1万元和返还铂金戒指一枚,张*对此不予认可,代×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中,张**提交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其与代*在协商离婚过程中,代*承认收到了7万元彩礼的事实。代*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形式上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询问,代*表示因时间久远,其记不清是否有此事,并且表示对彩礼情况不清楚。

另询,张*表示其有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谈话笔录、票据、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张*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张*结婚前是否支付给代×7万元彩礼;第二,双方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置。

针对焦点一,现代社会婚姻双方结合在一起,既有符合现代气息的自由恋爱情形,也有传统的“媒妁之言”促成情形,二者互不排斥。鉴于我国民间关于彩礼交付的习俗多为现金当面支付或请媒人转交,通常不会留有彩礼交付的直观凭证,因此,对于是否交付彩礼的举证判断,应当结合双方的相识情况、婚姻交涉情况及彩礼支付形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为证明交付了7万元彩礼,张*提交了证人证言,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冲突,但是根据代×与张*的陈述,二人均系“媒妁之言”促成婚姻,常理上张*支付代×彩礼的可能性极高。再结合张*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虽然该证据在举证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来看,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首先,代×在起诉书中陈述双方在2014年9月10日就离婚事宜进行过短暂协商,而张*提交的该录音形成时间也是当日,录音内容也是围绕协商离婚。其次,在该录音中代×认可7万元彩礼一事,虽然其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本院询问是否有彩礼一事时,其表示不清楚,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张*主张交付彩礼的事实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特质,本院对张*交付代×7万元彩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现张*要求代×返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代×不具备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因此,张*主张退还7万元彩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协商一致,该部分共同财产归代×所有,张*也未要求代×支付折价款,因此,张*现要求重新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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