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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许×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谢**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许**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生育女儿谢**。双方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我与许**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谢**由我抚养,许**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一审被告辩称

许×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判决女儿谢**由我抚养,谢**支付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1与谢**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谢**系初婚,许×1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1月18日育有一女谢×2。

一审法院认为

谢**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许**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6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现谢**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许**表示同意离婚。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就女儿谢**的抚养问题,谢**称谢**患有肺动脉远端扩张,属于先天性心脏病的一种,谢**有临床医学工作背景,且考取了心理咨询师二级并从事心理咨询执业,谢**的姐姐谢**长期帮双方照顾谢**,以后也可以继续帮谢**照顾谢**,谢**收入高于许×1,这些均对谢**成长有利,另许×1患有传染性疾病乙肝,且许×1脾气暴躁,不利于谢**健康成长。许×1则称,许×1是国企员工,正科级、党员,大学本科学历,工作稳定、稳定收入,且孩子自出生至今,每天晚上都和许×1一起睡觉,感情深厚,另许×1母亲曾是油田三**院的护理医师,现在也可以帮忙带谢**,可见许×1对于抚养谢**有充分的基础;许×1只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不会传染,且谢**已注射了乙肝疫苗,每天都和谢**一起吃饭,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应受到歧视;谢**的工作不是稳定工作,收入也不稳定,不利于给孩子提供安稳的生活环境。

就此,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超声心动图报告、许**的健康体检手册、证明、谢**的心理咨询师二级的职业资格证、许**毕业证书、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2份、证人谢**出庭作证。许**对诊断证明书及超声心动报告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谢**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称谢**的兴趣爱好都和体育运动有关;对健康体检手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谢**只在医院工作了2、3个月,之后一直从事其他行业的工作,已多年没有接触临床医学的工作,不能证明其医学背景能更好的照顾谢**;对心理咨询师二级的职业资格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谢**之后的职业一定能成功;对许**毕业证书真实性认可;对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2份真实性认可,但录音是谢**把许**激怒后,在许**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谢**证人证言不认可。

许**提交了缴费收据1张、小学生评价手册3本,证明谢**的病情不严重,并爱好体育,体育成绩也不错;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职称文件、荣誉证书等,证明许**有能力抚养谢**,且对谢**的成长有利。谢**对缴费收据上写的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可孩子现在没有感染乙肝;对小学生评价手册3本真实性均认可,也认可体育成绩,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就抚养费的标准,谢**要求许×1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许×1要求谢**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

就双方的收入情况,谢**称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并提交了谢**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称入账部分均为收入;许**对此不予认可,称即使谢**平均月收入达到15000元,谢**的工作不是稳定工作,收入也不稳定。许**称每月收入9000余元,并提交了工资单;谢**认可许**的收入。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谢**称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一套,没有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2号房屋归谢**所有,谢**支付许**一半折价款。许**则称,×2号房屋是许**的个人财产,1998年中国**气集团分给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19平方米,当时是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最后一次还款是2001年10月29日。2009年许**单位通过腾退房屋,用×3号房屋置换了×2号房屋,建筑面积72.55平方米,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卖人是黄**,他也是许**单位的人员,就是这样内部员工之间置换,购房款共计495154元,其中99031元定金是2009年7月16日交给单位售房办的,其余的钱也都是许**支付的,现在×2号房屋登记在许**名下,单独所有。许**称,谢**名下京Q×××大众速腾小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车归谢**所有,谢**给许**一半折价款。谢**称,京Q×××号车是谢**个人财产,是借款购买的,买车时许**曾同意车归谢**个人所有,借款及贷款由谢**个人偿还。

就×2号房屋,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530000元。许**提交了2014年12月5日中国**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有:“许**,女,身份证号码:×××,系我集团政策研究室员工。1998年我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了房改,分配给许**通知房改房一套,并按当时房改政策购买了产权。该房位于×3号,面积61.19平方米。2009年,我公司进行内部住房调整,按政策规定,根据职级、工龄等变化换购住房的职工需将原福利房退回。在此期间,许**同志按职务职级规定的面积标准,将原福利房退回,补交差价后置换到位于朝阳区×2室,该住房也是我公司原来的房改房,建筑面积72.55平方米,现已取得房产证。特此证明。”许**提交了住房分配通知单、收款传票、通知、回执、配售专用收据、购房款发票、缴税凭证、《关于印发腾退商品房内部交易价格的通知》、《源于印发﹤腾退房屋交接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在京单位职工住宅配售方案﹥的通知》、房屋交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发放费用结算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谢**对《关于印发腾退商品房内部交易价格的通知》、《源于印发﹤腾退房屋交接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在京单位职工住宅配售方案﹥的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能够证明×2号房屋是许**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就京Q×××车,双方确认该车的目前市场价值为200000元。谢**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及完税证书、《汽车抵押贷款提前还款协议》、《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许×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谢**称双方有共同债务,购买上述车辆时谢**向案外人许×2借款290000元,后偿还了40000元,尚欠许×2250000元,其提交了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许×1认可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谢**所述的向许×2借款的事,称没有借条,许×1不认识许×2,不能仅凭银行流水就说明是借款,不清楚谢**与许×2有无其他经济往来。许×1称双方无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谢**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许×1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双方所生之女谢**的抚养一节,谢**提交的诊断证明及超声心动图报告不能证明谢**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谢**提交的许**体检报告不能证明许**患有传染性乙肝。法院认为,相比较双方,许**作为母亲,有稳定的工作、稳定收入,谢**由许**抚养为宜,谢**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参考谢**自认的收入水平酌情予以判决。

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关于×3号房屋,许×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是许×1的婚前财产;关于×2号房屋,许×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是许×1按单位政策根据许×1的职级、工龄等变化将×3号房屋退回,补交差价后置换的。鉴于×2号房屋取得于婚后,考虑该房屋上述取得经过,法院认为该房屋内有部分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2号房屋归许×1所有为宜,许×1给予谢**适当的财产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参考双方确认的×2号房屋目前市场价值2530000元以及×2号房屋与×3号房屋的面积差值,酌情予以判决。

关于京Q×××车,该车购买于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车登记在谢**名下,许**不要求车辆所有权,法院认为该车归谢**所有为宜,谢**给付许**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双方确认该车目前市场价值200000元,故由谢**给付许**折价款100000元。

就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谢**主张购车款购车款2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借款,谢**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准谢**与许×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谢**由许×1抚养,谢**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谢**抚养费二千五百元至谢**十八周岁止。三、现登记在许×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归许×1所有,许×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财产折价款二十万元。四、现登记在谢**名下京Q×××号小客车归谢**所有,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许×1财产折价款十万元。五、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要求为:1.谢**工作生活条件优于许×1,故要求婚生女谢**由谢**独自抚养;2.×2号房屋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3.涉案车辆的购车款系向案外人许×2的借款,该部分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许×1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谢**与许**坚持各自意见。谢**申请证人许×2出庭作证,证明购车款系从许×2处借得,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人许×2当庭主张该笔借款的债权,并提交其向北京**民法院就该笔借款以谢**、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相应手续。许**不认可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谢**、许**分别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扶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谢**出生医学证明、(2014)朝民初字第06326号民事判决、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住房分配通知单、收款传票、通知、回执、配售专用收据、购房款发票、缴税凭证、《关于印发腾退商品房内部交易价格的通知》、《源于印发﹤腾退房屋交接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在京单位职工住宅配售方案﹥的通知》、房屋交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发放费用结算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谢**、许×1离婚,并无不当。

本案中,谢**主张婚生女谢**的抚养权。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抚养权判归许×1所有,并无不妥。谢**主张抚养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明的是,夫妻离婚,谢**、许×1对于谢**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只是形式发生变化。希望双方今后在谢**教育生活方面充分沟通,共同创造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健康环境,减少因双方离婚带给孩子的不良影响。

关于谢**主张×2号房屋全部系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原审法院从房屋来源、出资情况等方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谢**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购车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许×2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该部分争议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谢**负担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许×1负担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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