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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梁*于1996年9月在辽宁省本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8月6日婚生子梁*1出生。我和梁*在结婚的前几年感情不错,从2013年9月份开始,梁*对我无端猜忌,并且对我有家庭暴力,2013年10月28日梁*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全身疼痛,2013年更是变本加厉地殴打我,导致我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胸部、左肩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皮肤挫伤。在2013年10月到2013年12月之间,梁*几次到我父母家中对我父母进行威胁,声称对我家灭门。另外,梁*多次到我单位找到单位领导,梁*母亲给我单位打电话,要求撤掉我的职位及荣誉,给我造成严重影响,最终导致我工作被调动,并撤掉所有职务及荣誉,令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同时收入方面也有较大损失。梁*的种种行为,深深地伤害了我的心,导致我无法继续生活。

我和梁*婚姻存续期间,我的父母出资购买北京市顺义区501号房屋和502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我和梁*的共同财产为雪佛兰轿车,梁*自己独占不许我使用。

我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2014年3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梁*的态度依然没有好转,我与梁*也没有联系,梁*甚至更换了顺义区501号房屋的门锁,不让我进入家门。我和梁*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梁*1与我一同生活,学校放假期间梁*1与梁*生活。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和好。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和梁*离婚;2.婚生子梁*1归我抚养,梁*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501室、北京市顺义区502室、北京市顺义区201室房屋归我所有;4.请求判令我和梁*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10号(该房屋为1998年结婚后的福利分房)归梁*所有,梁*支付我7万元房屋折价款;5.请求判令雪佛兰轿车归我所有,我支付梁*补偿款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梁**称:我同意与霍*离婚。我在辽宁省本溪市歪头山铁矿矿区长大,霍*也是在该矿区长大,1996年4月份我与霍*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2日举行婚礼,1998年8月6日生育一子梁×1。我们离婚的主要原因是霍*移情别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这种关系足以影响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霍*一方造成的。故此我请求依据法律规定,霍*在存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霍*应分得的财产予以赔偿。

1998年3月,我工作的单位给我分配了位于本溪平山区10号住房一套,面积为33.17平米,该套住房现由霍*父亲霍*1出租。2001年3月份,我购买了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13号住房一套,面积为85.86平米,当时登记在我名下,购房支出11.9万元,装修支出1.5万元。2005年3月份,我通过霍*的表姐赵*出资26万元购买了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12号住房一套(未进行过户登记)。

2005年6月,霍*通过人才引进从辽宁省本溪市转到北京**一中学任教。我自2005年10月到北京**事务所工作。我和霍*商量开始准备在顺义地区买房,买房的方式是先求助亲友借款筹资,购买后我和霍*将本溪地区的房产卖掉偿还购房款。

2005年12月份购买了501、502号住房,共计支出43万元,其中有39.5万元是向多家亲友筹集后由霍**汇款到霍**银行账户,其余是我和霍*的存款。2010年10月,购买了201室,面积为100平米,支出126万元,其中我和霍*支付36万元,从我姑姑梁×2处借款5万元,从我哥哥梁**处借款5万元,从我母亲赵**借款10万元,岳父霍**从他的亲属处借得30万元,霍**本人出借10万元并赠予给我们30万元。

购买上述三套房屋后,我的母亲赵*和儿子梁**住在501号房屋,霍*的父亲霍*1和母亲张*住在201号房屋。

我和霍*为了购买三套房屋共计借款99.5万元,我们按计划偿还借款,首先我们委托霍*1于2006年4月份卖掉本溪明山区13号房屋,获得房款19.8万元,买受人孙*亲手将该款交给霍*1。2006年7、8月份,我和霍*再次授权委托霍*1将本溪市明山区12号住房一套卖给了陈*,获得房款33.5万元。上述卖房款共计53.3万元,均由霍*1直接收取后直接偿还借款,故此,霍*1向法庭提交的39.5万元汇款凭证用以证实有其出资是不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霍*的过错造成我们离婚,我请求就霍*应分得的财产对我进行赔偿。在具体分割财产时,请求法庭考虑对霍*不分或应少分。我请求对501、502室归我所有,201室归霍*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霍*第二次起诉离婚且梁*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和好,霍*请求与梁*离婚,于法有据,法院准予。

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法院不持异议。子女与梁*一同生活,霍*应当给付子女生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霍*收入水平及子女支出水平,梁*主张霍*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较为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诉争汽车,因该车辆登记在在梁*名下且由梁*使用,因此法院认为以归梁*所有为宜,梁*给付霍*汽车价值折款3万元。

因诉争位于顺义区的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不要求对辽宁省本溪市的房屋进行处理,法院不持异议。梁*所提交短信,不能证明霍*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因此其主张霍*对其进行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准予霍*和梁*离婚;二、婚生子梁*1随梁*一起生活,霍*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梁*1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双方共有之雪佛兰汽车一辆归梁*所有(现由梁*占有),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霍*车辆折价款三万元;四、驳回霍*和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霍*支付的抚养费过高。婚生子梁**从目前到2015年8月每月所需抚养费共约1000元,霍*作为孩子的母亲,私底下也愿意为梁**花费更多。同时梁*的收入高于霍*,原审判决霍*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明显不合理;2.原审判决雪佛兰小客车归梁*所有,仅支付霍*折价款30000元,显失公平。霍*愿意支付梁*车辆折价款80000元,但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作出的判决结果难以让人接受;3.梁*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历不明,内容不实,原审法院对该短信没有经过调查、确定真伪,就在判决书中予以描述,此种做法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是对霍*的不负责任,给霍*造成了身心损害;4.梁*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霍*持刀威胁、多次殴打,并同其母多次到单位领导面前诬陷,造成了霍*名誉和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梁*支付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2014)顺民初字第149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婚生子梁**随梁*一起生活,霍*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改判雪佛兰小客车归霍*所有,霍*支付梁*车辆折价款80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梁*支付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梁*负担。梁*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霍*和梁*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8年8月6日生育一子梁*1。2014年1月,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驳回霍*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梁**与梁*一起生活。双方确认诉争汽车现登记在梁*名下,车辆现价值约为6万,现在由梁*占有使用。霍*称其在顺义**一中工作,梁*称其目前处于待业状态,以前工作地点在市区,将来工作地点仍然会选择市区。双方现均要求取得该车辆所有权。霍*表示如果将车辆判归其所有,其可以支付梁*折价款80000元。梁*对此折价方案不予接受。经询问,霍*表示其取得了相关的驾驶资格,目前亦参与北京市小客车上牌指标摇号程序中。

涉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501、502号房屋和201号房屋,因上述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双方同意另案解决。双方另确认霍×诉称位于辽宁省本溪市的房屋为公租房,协议待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所有权登记到梁**名下,房屋所有权归梁**所有,双方放弃撤销该项赠与的权利,不要求本案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梁*为主张霍*与同事存在不正当关系,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霍*单位党委书记姚*与梁*的短信记录,载明:“…我感觉霍老师还是真心希望你们能好好在一起的,她也明确表示不会再与刘交往,我想既然咱们都是(怀着)希望家庭和谐的良好愿望,那剩下的就是多宽容一些,多一些忍让,多一份信任,她也应会更加珍惜您的这份感情,更加努力尽好为人妻、母的(责任),我作为同事、朋友希望咱们都不再扩大此事的影响,这样能更有利日后的生活,在适当的时候,我会建议学校调整工作安排,我同时已与张书记进行了沟通并对刘进行了严肃批评…”。梁*以此为证据,要求诉争汽车归自己所有并以霍*应得的车辆折款作为霍*对梁*的损害赔偿。霍*不认可自己和同事有不正当关系,不同意梁*的该项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霍*为证明梁*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实,提交了一份姚*书写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将上述短信内容产生的过程进行了描述,称此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霍*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不当行为,梁*当初找到姚*谈及夫妻关系出现危机等问题,姚*本着挽救当事人婚姻和家庭的原则,从中帮助做调解工作,所以与梁*有过多次电话和短信交流。姚*在说明中称因原短信已删除,故不能确定原判引用的是否是短信原文,其亦表示未听到同事反映过霍*存在所谓不当交往的问题,霍*的工作调动也是出于学校工作需要考虑,不能说明霍*存在任何问题。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霍*第二次起诉离婚且梁*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和好,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霍*和梁*已经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婚生子梁*1随梁*一起生活,本院不持异议。霍*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过高,但是从当事人陈述、梁*1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看,原审法院判决霍*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且梁*1已年满十六周岁,霍*承担法定期间的抚养义务也不会造成其经济上出现重大困难。金钱不是衡量亲子关系的标尺,但却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之一。霍*也在上诉状中表示会在法定义务之外,对婚生子梁*1给予更多的母爱,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同时也希望霍*与梁*共同为梁*1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便利。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财产为雪佛兰小客车的归属问题,因该车辆登记在梁*名下,平时梁*管理使用也较多,且婚生子梁*1在双方离婚后将跟随梁*一方生活,从有利于生产、生活以及将来可期待利益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将涉诉车辆判归梁*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霍*主张梁*提交的来源不明的短信证据,原审法院未经审查认定,就在原审判决中进行描述,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鉴于梁*提交的证据可能对离婚中的双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客观地审核了该证据,原审判决对该证据内容的描述只是一种客观的列举,该证据内容亦无存在不可明示之处,且原审判决最终未采信该证据,并否定了梁*一方所要证明的目的,此举恰恰是对霍*负责之体现,并无不妥之处。

对于霍*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节,因该项诉讼主张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且本院审理期间,梁*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调解,本院对霍*的此项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霍*负担35元(已交纳),由梁*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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