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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张**与张**在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生育一子名张**。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打架,冷战状态持续很久。2010年12月,张**提出双方对家庭生活各自承担费用,明确拒绝对儿子的抚养,并拟出所谓的家庭协议,多次威胁提出离婚,极大的伤害了张**的感情。2011年10月2日,张**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带着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自此张**没有给过孩子的抚养费,也没看过孩子。故张**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子女由张**负责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支付子女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费用3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张**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张**自行抚养,现在孩子五岁了,与我们共同生活,因为张**岁数很大了,已经没有生育能力了,所以要求抚养孩子。张**不同意张**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生活,所以张**也是抚养孩子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在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张**。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张**与张**均要求抚养双方之子张**,且双方均自认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现在张**名下有车牌号为京P×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现值60000元。双方确认现在张**手中有张**名下在建设银行存款5000元存单一张,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张**称张**在建设银行另有存款20000元,张**对此予以否认,张**亦未提供证据。张**提供2010年8月16日借条及存折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双方因购车向其父母借款41000元的事实。张**承认张**父母确向其账户打款41000元的事实,但表示该款为张**父母的赠与,但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双方无共同债权、股票、投资及住房。另,张**未就张**未尽抚养子女义务的主张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行驶证、借条、存折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与张**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现双方之子张**年龄尚幼,故由张**负责抚养为宜,由张**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张**支付能力酌情判决。分割财产时本院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张**名下车牌号为京P×现代悦动轿车一辆法院判归张**所有,由张**给付张**一定的车辆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双方确定的该车现值判决。对于双方确认的张**名下在建设银行的共同存款5000元,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因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在建设银行另有存款20000元的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承认张**父母向其账户中打款41000元的事实,但未就其主张的该款系赠与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对于张**所称因购车向其父母借款41000元债务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该共同债务法院判由双方分担。对于张**要求张**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相佐,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与张**离婚。二、双方之子张**由张**负责抚养,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一千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现在张**名下车牌号为京P×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车辆折价款三万元。四、双方共同债务四万一千元,张**负担二万零五百元,张**负担二万零五百元(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二万零五百元,由张**负责偿还该共同债务)。五、驳回张**之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张**无需承担共同债务;2.请求判决张**每周探望婚生子张**一次,张**每周五放学时将其接回自己住所居住,周日晚上8时再将张**送回张**住所;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张**与张**存在共同债务四万一千元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张**关于探望权利的诉讼请求。

张**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张**提交工商银行存折一张(户名为张**,账号×××),称该存折在一审中未找到,一审判决后才找到该存折。张**对该存折真实性认可。经协商,双方同意自行分割该笔存款,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双方分割该笔存款的说明,载明“账号:×××户名:张**上述账号内有现金存款5000元整(伍**整),经双方协商账户内钱一人一半分配,每人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当事人:张**当事人:张**2015年1月19日”本院审理中,张**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工商银行存折一张、银行存款自行分割说明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与张**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审中张**提交工商银行存折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协商自行分割存折中款项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双方自行分割该笔存款的说明,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张**要求法院判决其对婚生子张**的探视权问题,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未涉及探视权,故对张**的此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探视权问题,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张**提供借条、存折复印件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购车向其父母借款41000元的事实。张**承认张**父母确向其账户打款41000元的事实,但未就其主张的该款系赠与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双方共同债务并判决双方分担,并无不当。综上,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37.5元(已交纳),张**负担37.5元(张**已预交,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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