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张**、张**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份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在世界观、价值观等许多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经常发生激烈的争吵,张**并曾起诉张**离婚。张**不信任张**,不能支持张**的工作,导致双方婚后一直不和、争吵不休。张**不能合理处理双方家人的关系,导致双方矛盾不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在2013年7月1日,张**已起诉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双方自接到判决书后没有任何联系,已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提起诉讼,张**决定与张**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与张**离婚;2.张**要求与张**平均分割家庭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张**同意离婚。2003年7月25日,张**、张**双方签订协议,确定蓝星花园的房屋归张**所有,位于白露雅园的房屋归张**所有,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采取书面形式,故张**、张**双方对诉争的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法院驳回张**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张**于199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张**、张**确认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3)顺民初字第144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张**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顺义区蓝星花园×房屋一套,对此张**认可有张**所述的房屋,但称涉诉房屋经过双方书面的约定,该房屋应归张**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张**、张**双方确认该套房屋现价值为180万元。庭审中,张**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张**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大众牌轿车一辆,张**认可有该辆车,但称双方对该车辆有过明确的约定,故不同意分割。张**、张**双方确认该车辆现位于张**处。庭审中,张**提交张**、张**双方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属于张**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协议载明:张**(丈夫)、张**(妻子)于1995年结为夫妻。夫妻双方经协商,位于北京顺义区后沙峪蓝星花园内的房产归张**所有;位于北京顺义区后沙峪白露雅园×的房产归张**所有。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特立此协议,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此后为张**、张**签字。对该份证据张**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张**确认在财产协议书中载明的北京顺义区后沙峪白露雅园×室的房产实际上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双裕西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至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了关于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双裕西区×的产权变更情况,经查涉诉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系直接由开发商北京市**有限公司过户至现有产权人名下。庭审中,张**、张**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张**、张**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张**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张**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张**要求与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所提交的张**、张**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财产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纵观该财产协议,其中约定的位于蓝星花园的房屋归张**所有,其附生效条件应是位于北京顺义区后沙峪白露雅园×的房屋归张**所有,现经查,张**、张**双方并未购买该套房屋,其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张**、张**双方在财产协议中所约定的位于北京顺义区后沙峪蓝星花园内的房产归张**所有应属无效,故张**要求分割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该套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双方就该套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财产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约定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因张**、张**双方在财产协议中约定了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张**要求分割登记在张**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大众牌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与张**离婚;二、登记在张**名下的位于顺义区蓝星花园×房屋归张**所有,张**向张**支付该房屋价值折款九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双方共有之车牌号为京×的大众牌轿车一辆(位于张**处)一辆归张**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张**不向张**支付该车辆价值折款;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协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其法律效力和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不容否定。2.原审法院认定财产协议附生效条件,并据此认定协议关于房屋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双方已经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应当归属各自所有,所以白露雅园的房屋是否购买与协议效力无关,不是附条件。3.原审法院激化了双方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双方均属二次婚姻,没有共同子女,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各自收入早已分开。张**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也比张**高。张**购买蓝星花园的房屋是用多年积蓄并向亲朋借款购买,张**没有出一分钱。张**名下除房屋外没有其他财产,月收入不到3000元,身体不好。判决导致张**无力履行,张**坚决不同意。张**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张**提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蓝星花园内的房屋(以下简称蓝星花园的房屋)的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张**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表明蓝星花园房屋是张**所在单位出售给张**的房屋,房屋交付时间在2000年前后,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是2003年11月1日,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4日。张**提交的房款收据表明房款交付情况为,总房款197659元,1999年6月4日交纳35000元。2000年10月9日交纳6002.4元,余款均在2003年7月25日之后由张**交纳。

关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白露雅园×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白露雅园的房屋)没有购买的原因,张**称,陪张**看过房,张**买没买不清楚,即使买也是用张**的钱。张**称看过是事实,张**不出钱所以没有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购房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张**与张**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张**与张**签订财产协议之时,双方均明知白露雅园的房屋尚未购买,但双方未对如不购买白露雅园房屋,协议是否有效及继续履行做出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白露雅园的房屋是否购买不影响财产协议之效力与履行。事实上,在财产协议签订后,张**与张**已经依据财产协议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区分,财产协议得到了张**与张**的遵守与履行。故原审法院认为财产协议为附条件协议,与财产协议内容不符,应予纠正。财产协议是张**与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财产协议,蓝星花园的房屋归张**所有,故在双方离婚之时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张**提交的付款收据,财产协议签订前,张**支付了蓝星花园房屋购房款41002.4元(以下简称4万元购房款),当时并无夫妻财产各自所有之约定,故4万元购房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协议签订时,双方未提及4万元购房款,故该笔款项不在财产协议约定范围内。现4万元购房款并未因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而损耗,而是发生了财产形态的转化,体现在蓝星花园房屋价值中。蓝星花园房屋归张**所有,4万元购房款的一半应属张**所有,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亦应归张**所有,张**应当将相应的补偿款给付张**。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登记在张**名下的位于顺义区蓝星花园×房屋归张**所有,张**向张**支付补偿款十八万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张**负担45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