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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靳**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8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我对靳**及靳**家庭严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激烈冲突,期间,我发现靳**性格极端偏激,且有严重暴力倾向,导致我精神受到重创,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我已于今年7月从靳**房屋搬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要求与靳**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离婚。周**诉讼中称我有严重暴力倾向,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我认为不属实,没有必要找借口,对双方婚姻,本来就不抱有希望,本案真正离婚原因:一、周**经常与我母亲争吵,致使我母亲得了抑郁症;二、周**在家庭生活中不尊重我的家庭生活习惯,吃猪肉;三、婚姻存续期间,周**拿着我的存折、工资卡不还给我。要求周**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账户情况提供,要求周**归还京P×车辆个税凭证、缴税发票等相关手续。补充:周**将我父亲给我的15万创业基金归还我父亲,周**对我及其我的家人精神及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周**对我及家人作出正式书面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靳**于2002年上高中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现周**要求离婚,靳**同意离婚。

婚后,周**的母亲给周**十万元,靳**的父亲给靳**十五5万元,周**称是双方父母赠予双方的钱,就是给周**、靳**过日子用。靳**称周**母亲给的钱是赠与双方,靳**父亲给的钱仅赠与靳**个人,靳**的父亲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亦认可靳**所述,周**不予认可,称双方父母的钱款都是给予双方的。靳**要求周**返还15万元及利息,还要求周**书面检讨赔礼道歉。

周**称,结婚时其在考证券从业执照没有收入,于2011年去了证券从业公司,收入2000多元,2012年年底,周**去了环球拓业英语教育中心工作,从底薪3000多元半年内达到七八千元,又过了半年平均下来平均1万多元。

靳**称周**进入证券公司工作是2012年4月份,之前没有工作,对周**的其余陈述都认可。靳**结婚后在北京公交控股第三客运分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自2013年11月离开公交公司,中间有几个月没有工作,2014年2月参加环球拓业英语工作,月收入底薪加提成,目前为3000多元,周**认可靳**的收入状况。

周**提交了综合账户对账单、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周**称综合账户系其母亲的账户,周**的母亲存入账户10万元,是其母亲赠予双方的,周**母亲将银行卡交予周**保管。

综合对账单显示,2010年12月9日,跨行15万元,账户余额152472.8元,随后15万元转入证券账户;2011年10月31日,转入李*账户1.5万元;2011年12月18日,转入李*账户12408元;2012年1月16日,取款1.2万元;2012年2月10日,取款49999元;2012年4月3日转入周×2账户3万元;2012年4月3日,转入李*账户1万元;2012年4月3日,取款1万元;2012年10月13日取款9800元;2014年1月21日,转入徐*账户7200元。还显示,有其他账户向该账户内汇入款项及汇出的记录。

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2010年12月9日,除股票外,股票账户余额150454.69元;2012年12月16日,股票账户余额184702.24元;2011年1月31日,股票账户转出0.3万元;2011年2月18日,股票账户转出0.2万元;2011年3月16日,股票账户转出0.1万元;自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8日期间,股票账户转出120

474.83元。周**、靳**结婚前,该账户亦存在,账户内亦有股票资产和资金余额。

周**提交了北京**营业部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9月22日,李*股票账户资产总额66904.12元。周**称有些是买进卖出的时候赔了,有些是用于双方共同消费了。

周**还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2年3月15日,代发工资2180.97元;2012年7月23日,代发工资2231.66元;2013年2月6日,代发工资4374.66元;2013年3月6日,代发工资5483.23元;2013年5月6日,代发工资9840.37元;2013年8月15日,代发工资3984.79元;2013年10月15日,代发工资15309.96元;2014年2月17日,代发工资34143.66元;2014年3月17日,代发工资10503.46元。该账户内还有大量的消费记录以及取款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时段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计收入286555.17元,合计支出288070.36元,2014年9月30日的余额为140.81元。

靳**提交了中**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记录了靳**的工资收入及支出情况,靳**的工资在3000元左右浮动,2012年11月之后,靳**的工资在5000元左右浮动,2013年6月6日,支取1.1万元,2013年7月9日,转账45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3日,账户余额为5279.9元。靳**另一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649.16元。

周**称,婚姻期间,双方有很多花销,包括给车辆维修等,报英语班的花销,还花费1.4万元,用于车辆维修。周**提交的综合账户,所有当天进、当天出的款项都是周**母亲公司的一些费用,快进快出的钱都与双方无关。

靳**解释称其后期的一些取款都是用于生活,周**婚后没有工作,都是靳**供养,2014年9月的支出,用于车辆维修、车险。

靳**还称周**将家中的蓝宝石、电脑、戒指等物品拿走。周**否认,靳**未举证证明。

靳**还称周**拿着车牌号京P×的车辆个人所得税凭证、交税发票,要求周**返还,还认为该车的肇事罚款应作为夫妻债务。经询,靳**称车辆登记在靳**父亲经营的车辆维修站名下。

靳**还称周**从其账户提取1.1万元,转借表哥王*,要求退还,周**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周**、靳**婚后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现周**要求离婚,靳**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一般不会存在详细的账目记录,财产有用于家庭和个人支出的部分,有连续的收入,亦不能排除相关账户与案外人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导致财产混同,故家庭财产实际上处于动态变动之中,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要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状况、合理的支出状况、财产持有状况。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父母均赠与过财产,共计25万元,周**认为系双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予,靳**称其父母系对其个人赠予,周**父母的赠予系对双方的赠予,靳**的父亲虽认可靳**的陈述,但其系作为维护靳**利益的代理人身份在参与庭审后作出的表述,并未提交当初的书面赠与约定,如此赠予约定也与通常的婚俗不符,且靳**将此15万元交予周**炒股也与其有关此15万元系其个人创业基金的表述不符,故法院对靳**有关15万元系赠予其个人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婚后,双方从父母处受赠的25万元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受赠的25万元在周**掌管的银行账户,周**称一部分炒股赔了,一部分用于夫妻生活花销。从周**提交的账户交易记录看,账户内有大量的款项被转入其他账户,包括李*的账户,从周**的工资账户看,同期大量的工资收入被用于消费或转出,如同时被用于消费,也远远超出合理的消费水平,且周**提交的账户内亦有股票资产存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对用于炒股的25万元已不存在的陈述不予采信。离婚后,周**应将其中的12.5万元返还给靳×1。双方账户内各有收入、消费记录,周**的收入虽高,消费亦高,周**管理的账户内尚有股票,靳×1的银行账户尚有余款,综合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各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双方各自所有,周**所主张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权益归周**享有。

靳**称周**拿走蓝宝石、电脑、戒指等物品,周**否认,靳**未举证证明,法院对靳**所述不予采信。

关于靳**所述的车辆事宜,因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案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周**的其他诉讼请求、靳**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与被告靳**离婚;二、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靳**十二万五千元;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双方各自所有,原告周**所主张的相关股票权益归原告周**享有;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将股票账户内剩余的6.5万元依法分割,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靳**承担。

理由:一审法院对转入李*等账户内的钱款及上诉人股票账户内转出的钱款等事实认定不清;以双方父母对双方赠与的25万元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靳**同意离婚,不同意一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但没有上诉,不同意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周**将由其控制的股票账户内所持有的股票卖出,获现金6.5万余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周**、靳**均提供了新证据。

周**共提供了六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周**姑姑周**的日记本,用以证明周**已归还周**于2012年4月3日由综合账户转账给周**的3万元。第二组证据是环球托业英语课程注册合同和学费收据,用以证明周**为靳**交纳英语培训班报名费,继而证明周**从综合账户中的部分支取是用于靳**的正常消费。第三组证据是周**的护照,用以证明周**于2012年2月左右从综合账户支取的约5万元用于其赴巴厘岛旅游、于2014年6月从工资账户支取款项用于其赴泰国旅游,均属正常消费。第四组证据是北京阜成门南大街证券营业部对账单一页、北京朝**营业部对账单两页、兴业矿业(000426)基本资料情况三页。第五组证据是北京朝**营业部对账单(2015年1月26日打印)。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一并证明周**用股票账户中101551.72元,购买兴业矿业(000426)的股票,并于一审判决后变卖该股票得65219元,称此系股票本身正常亏损。第六组证据是周**一方整理的统计表格(表格一至七共八页),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持各账户的入账、转账和消费等具体情况。

靳**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针对证据六提出了其整理的各对应账户之明细;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靳**共提供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周**转移靳**账户内资金证据,用以证明周**在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靳**账户内15万元转账给他人。第二组证据是周**其母李×交通银行办卡证据,用以证明双方有所争议的5万元去向是周**其母李×。第三组证据是车辆使用所欠债务之单据,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支出过涉诉车辆的任何相关费用。第四组证据是有线电视、电话费、水费所欠债务之单据,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支出过任何上述生活费用。第五组证据是周**、李×巴里岛照片,用以证明是多人一起去的巴厘岛。第六组证据是靳**家中物品照片,用以证明周**对靳**的生活花费支出很少。第七组证据是用以证明周**造成靳**人身伤害、造成靳**其母精神伤害的病历、收费票据、处方。

周**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周**提供的六组证据、靳**提供的七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周**起诉与靳**离婚,靳**同意,一审法院尊重双方意愿,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审理中,双方对该项判决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周**与靳**结婚时,从各自父母处受赠的25万元系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定性正确。

周**用双方父母赠与的25万元进行炒股,并陆续从股票账户中转出大量现金,虽然其称转出的现金用于双方日常生活,但因双方有工资收入,且工资收入能够维持二人正常的生活,故一审法院对其将转出的大量资金用于日常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同时,一审法院审理中,周**所控制的股票账户中尚有股票资产存在。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周**股票账户内其用于炒股的25万元已不存在的陈述不予采信正确。结合周**、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股票账户中资金状况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周**返还靳**十二万五千元适当。一审法院判决后,周**上诉,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周**将一审判决归其所有的股票卖出,如果由此造成双方在二审期间利益失衡,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审理中,周**、靳**均提供了大量证据。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靳**为反驳周**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充分,故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周**负担35元(已交纳),由靳**负担40元(周**已交纳,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周**)。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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