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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郑*与朱**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已经实际分居一年多时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郑*诉至法院,要求郑*与朱*离婚;双方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朱*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互敬互爱。郑*与朱*于1993年11月在武**学读书时就相识相爱,后于1997年5月4日登记结婚,感情深厚,次年双方之子郑*1出生。对郑*在国内外的学习工作,朱*也是全力支持、配合,这些年可能由于工作压力大,夫妻生活有些平淡,随着郑*经济收入的增加、业务的扩大,其出差、应酬等也越来越多,照顾家庭和孩子的时间也越来越少,朱*一直充分理解郑*的压力和情绪,照顾其生活和工作,并且一如既往的与其商量孩子的教育规划,安排孩子的教育、社交等活动。双方从未因金钱问题与父母发生过矛盾,现在结婚已经17年,双方有着共同的知识背景、同学、同事、朋友圈,多年来双方互相理解、支持、共同奋斗,共同收获了事业和家庭。朱*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远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现不同意离婚,故对财产分割诉求也不作答辩。双方共同生活这么多年,非常不容易,一定能互相谅解,彼此携手克服困难,走过中年危机。故请求法庭驳回郑*的诉讼请求,给双方及孩子回归幸福家庭的机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郑*与朱**自主结婚,在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共同处理分歧,化解生活中的纠纷,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郑*的离婚理由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郑**原审判决,以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与朱**同学关系,于1993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郑*1。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郑*于2014年1月自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朱*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与朱**同学,具有共同的生活、教育背景,双方自由恋爱多年后自主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时间并在此期间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之间存在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虽亲密为夫妻,但夫妻双方仍为独立个体,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自身外在或内在的成长变化,甚或其他异性的吸引等原因产生分岐和矛盾,均属正常情况,并不能仅据此即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本案中,朱*已经表达了对于多年感情的珍惜之情以及维护家庭完整的意愿,也望郑*不忘缔结婚姻时相偕终生的初心和承诺,珍惜彼此间的结发情义和共同建立的家庭,只要双方具有和好的意愿,在今后的相处中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是可以共同化解分岐,维护家庭的和谐美满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郑*要求判决离婚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郑*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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