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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2002年8月份相识,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王*。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差异太大,无共同的语言和爱好,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8月份分居至今。我早已身心疲惫但为孩子一直忍耐至今,在2014年1月7日新年伊始双方又因协商协议离婚无果,王*私自更换了楼门钥匙致使我有家不能回。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共同维系的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故此起诉请求:1.解除陈*与王*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陈*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北**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号楼×单元2×号(以下简称2×号房屋)、北**阳区朝来绿色家园广华居×1号楼×1单元5×号(以下简称5×号房屋),工商银行存款3万元,债权15万元,车牌号为京M×××的小轿车一辆。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王*要求抚养孩子,要求陈*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2×房屋和5×号房屋属于王*个人财产,与陈*无关。工商银行存款3万元是王*母亲代×给孩子王*上保险的钱,2013年12月7日王*从其母亲银行账户取出3万元,当天以王*名义开户存入3万元,2014年2月王*把这3万元存款取出给了代×,代×打算用于给王*交保险费。债权15万元是王*向代×借的钱,又出借给了北苑**公司。京M×××的小轿车陈*没有出资,要求将该车辆判归王*,王*可以支付折价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王*于2003年1月相识,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王*。婚后陈*、王*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琐事争吵,并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王*现随陈*生活。陈*提交其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高于王*,更有利于抚养孩子。

2003年11月11日,代×(王*的母亲)作为买受人代×1(王*的舅舅)的委托代理人与出卖人**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朝来绿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2×房屋,预售建筑面积65.56平米。2003年1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称来广营乡政府)为2×房屋出具《来广营乡朝来绿色家园楼房产权证明》,登记的产权人为王*。

王*提交代×1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父亲在病重期间,在全家人都在时,让我给我外甥一间房,因为我们兄弟姐妹,只有我大姐有两个孩子,还是男孩,我们家是老宅子,产权本是我父亲的。当时我们都是签了字的,所以我把父亲那一份给王*。”代×到庭作证称,2×房屋拆迁时老房是我父亲的名字,我父亲去世时说过拆迁安置的房子让我弟弟给王*一套,签订拆迁协议时我父亲刚去世,这事就由我弟弟办理,我父亲的老房500多平米,子女盖房时都出力了。陈*的户口一直没有转到来广营,我弟弟拆迁安置时没用陈*的户口。2×房屋的房款是从拆迁安置补偿款划扣的。我弟弟专门给王*要了个一居。办证时因为怕以后有麻烦,就直接办到王*名下。

陈**,王**舅家3口人,安置了2套两居室。当时双方是为了拆迁才领取的结婚证。领完结婚证后,我婆婆说过王**舅家拆迁时用了我的50平米安置房指标。当时我的户口确实没有迁过去,用的是我的结婚证。如果拆迁协议上有了我的名字,将来我就没法再被拆迁安置。

陈*持法院调查令从北京**档案馆调取了2003年5月1日,代×1作为被腾退人(产权人、乙方)与来广营乡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等拆迁安置档案。该《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军营一村×号有正式房屋29间,建筑面积465.5平米,乙方现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张**、之夫代×1,户主代树明,之外甥媳陈*。在《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中有王*、陈*的身份信息,并注明为代×1之外甥。

2003年2月12日,产权人代×、户主王*、户主王*1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来广营乡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军营一村×1号有正式房屋31间,建筑面积511.16平米,乙方现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代×、户主王*、户主王*1、王*1之子王*2。2003年2月13日,代×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朝来绿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5×号房屋,预售建筑面积96.54平米。2012年3月28日,代×向来广营乡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系黄军营村村民搬迁上楼户,现购买5×号房屋,产权证明上的楼房产权人为代×。由于现在有新的婚姻法,孩子也成家立业的原因,现申请将5×号房屋的产权证明变更为王*个人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本人承诺所提供的产权证明变更材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产生一切法律责任与纠纷均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与任何第三方无关。”王*、王*1、王*2均在该《申请》上签字。2012年3月27日,来广营乡政府为5×号房屋出具《来广营乡朝来绿色家园楼房产权证明》,登记的产权人为王*。

代×到庭作证称,2003年我的老房拆迁时乡里给安置了5×号和4×号两套两居室,老房都是我的,被安置人是4人,2012年我身体不好,想把房屋的事情处理清楚,把5×号房屋给王*。去乡里问,写了申请书,其他4个被安置人都签字,办了手续。当时我的意思是想把5×号房屋给王*一个人,而不是留给陈*、王*夫妻二人,我在申请书上也特意写上了“5×归王*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我还写上了新的婚姻法,我当时看电视说根据新的婚姻法房屋给谁就得写谁,写清楚了就可以,而且我认为这套房屋拆迁时没有陈*的名字,当时陈*、王*还没有结婚。

在本案诉讼中,经陈*、王*协商同意2×房屋和5×号房屋的现价值均按照每平米1.5万元计算,2×房屋的面积为65.5平米,5×号房屋的面积为96.54平米。

陈*、王*于2008年6月购买车牌号为京M×××的别克轿车一辆,登记在陈*名下,该轿车现由王*使用。陈*、王*在本案中经协商同意该轿车归王*所有,王*向陈*支付包括车牌在内的折价款2.5万元。

2012年7月1日,王*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北京**展公司(以下称北**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5万元用于新建产业区项目,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12%/年,存款指定账户为北**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来广营支行所开账户。协议签订后,王*向北**司出借了15万元。

王*提交北**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出借给北**司的15万元是基于股权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王*提交王*和代×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王*向北**司出借的15万元系向代×借款而来,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代×名下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29日支取21.5万元,同日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来广营支行的股金账户内存入15万元,代×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来广营支行的股金账户内存入6万元。

王*提交王*和代×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王*在工商银行账户的3万元存款属代×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7日13:59、14:01分别支取12900元、19400元,2013年12月7日14:06王*在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3万元,2014年1月14日王*工商银行该账户内支取3万元,同日代×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30011.0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王**后未能妥善处理分歧导致感情裂痕扩大,现陈*、王**分居三年,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准予二人离婚。对于婚生子王*,基于保持孩子生活环境稳定等因素考虑,以由陈*抚养为宜。对于王**支付的扶养费数额,法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每月1000元。对于孩子探视问题,鉴于双方目前对此并无明显争议且均要求离婚后自行协商确定探视方式,如判决予以限定可能增加双方诉累,法院准许双方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自行解决,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对于2×房屋和5×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2×房屋系在陈*、王**后获得的赠与,赠与人未指明仅赠与王**人,且该房屋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使用了陈*的身份信息,故该房屋应属陈*、王*的夫妻共同财产。5×号房屋虽系婚后获得的赠与,但赠与人在办理转移手续时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表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仅赠与王**人,故该房屋应属王*个人财产。对于2×房屋的分割方法,考虑到陈*需抚养孩子,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2×房屋相关财产权利以判归陈*所有为宜。按照陈*、王*双方协商一致的现价值标准计算,2×房屋现价值应为98.25万元,陈*应向王*支付房屋折价款491250元。考虑到陈*抚养孩子的经济负担,法院给予陈*12个月的付款期限,陈*付清折价款后,2×房屋相关财产权利即归陈*所有。鉴于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正式产权证,在陈*取得2×房屋相关财产权利后,即获得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待具备办证条件时,王**配合将房屋产权办理至陈*名下。对于登记在陈*名下车牌号为京M×××的别克轿车,陈*、王*均同意判归王*所有,法院予以准许。王*需向陈*支付折价款2.5万元。对于王*2012年7月出借给北**司的15万元债权,应属陈*、王*共同所有。待该债权到期后,王**将北**司返还的本金和收益的一半支付给陈*。王*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王*出借给北**司的15万元款项来自于王*向代×的借款,该笔债务亦属陈*、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王*平均负担。对于王*在工商银行账户的3万元存款,王*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该款项来自代×并返还给了代×,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与王*离婚。二、陈*与王*所生之子王*由陈*抚养,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月起在每月20日前向陈*支付王*的生活费一千元。三、北**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号楼×单元2×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归陈*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向王*支付该房屋折价款四十九万一千二百五十元,陈*付清折价款后即可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待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陈*名下。四、现登记在陈*名下车牌号为京M×××的别克小轿车归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陈*支付车辆折价款二万五千元,同时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王*名下。五、王*2012年7月出借给北京**展公司的十五万元债权属陈*、王*共同所有。待该债权到期后,王**在收到北京**展公司返还的本金和收益后三日内支付给陈*一半。王*为出借给北京**展公司十五万元而向代×所借的十五万元属于陈*、王*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王*平均负担。六、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五项,要求改判:1.王*由王*抚养;2.2×房屋属王*婚前个人财产;3.出借给北京**展公司15万元债权收益部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4.陈*以他人名义购买的小客车予以分割。

陈*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诉讼中都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在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王*的抚养及财产的分配。对于王*的抚养,原审法院考虑王*年龄尚小并且随陈*生活等因素,判决王*由陈*抚养,并无不妥。对于2×房屋,该房屋虽由代×1赠与王*,但代×1未明确只赠与王*一人;另外2×房屋是代×1通过拆迁取得,在拆迁过程中,陈*也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口;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2×房屋为王*、陈*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对于15万元借款的收益,该借款的收益发生在2012年7月之后,双方已经分居,现王*主张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主张陈*以案外人名义购买的车辆问题,因该车辆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陈*负担2906元(已交纳),由王*负担290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4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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