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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程*于2007年11月自行相识,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程*×。婚后程*无家庭责任感,家庭一切支出分文不管,双方经常吵架,程*经常砸东西,对我打骂,还不让我探望孩子,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刘×起诉要求:离婚;抚育子女,程*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分得共同家具、电器;分割共同债务78万元,由程*负担一半。

一审被告辩称

程**称,刘*及其父母明知孩子出生时患有严重疾病,死亡率极高,他们不仅放弃治疗,还劝我也放弃孩子。我与我父母将孩子接回自己家进行治疗,现在孩子病情基本痊愈。其间刘*一家没有来看过,也没有给孩子花钱治病,若由刘*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严重不负责任。刘*于2013年6月将我赶出家门,并与他人同居,是婚姻中的过错方。我同意离婚;要求抚育子女,刘*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分得共同家具、电器;分割刘*手中的共同存款7万元、国库券5万元;分得共同房屋;刘*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刘*、程*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化解,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以致破裂。现**要求离婚,程*表示同意,法院准许。关于子女抚育,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现**与程*均要求抚育双方之子程*×。考虑到程*×出生后随程*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程*父母帮忙照顾至今,而未成年人对于稳定成长环境具有特殊要求,故程*×由程*抚育为宜。就刘*应支付子女抚育费的金额,法院在考虑当事人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后酌情判处。刘*、程*均要求分割共同家具、电器,但均未举证证明该家具、电器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不予支持。

程*主张刘*手中持有共同存款及国库券,但未向法院举证,故法院不予采纳。2××号房屋系刘*、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房屋。因刘*、程*在婚后仅购买一套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从实际情况出发,法院判决房屋由刘*、程*共同使用并各居一室。考虑到程*×由程*负责抚育,故由刘*使用北向卧室,由程*使用南向卧室及阳台为宜。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根据刘*提供的证据,刘*为支付购房款及办理入住手续,向其父刘*×借款750347.27元,该款项属于刘*、程*共同债务。刘*、程*离婚时,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刘*主张之其他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程*主张刘*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不予采信。程*要求刘*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准刘*与程*离婚;二、刘*、程*婚生之子程*×由程*负责抚育,刘*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八百元,至程*×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务七十五万零三百四十七元二角七分,由刘*与程*各自负担一半;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星牌建材厂B××地块金隅嘉泰园×号住宅楼×单元2××号的共同房屋,其中北向卧室归刘*使用,南向卧室及阳台归程*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过道归刘*与程*共同使用;五、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在处理诉争房屋时没有充分查明和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没有共同使用诉争房屋的基础,诉争房屋购房款由我父母管理,钥匙也在我父母手中,双方均有可能组成新的家庭,共同使用房屋会影响彼此生活,原判第四项缺乏合理性和操作性,不仅没有彻底解决矛盾,反而会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诉争房屋由我使用,待产权证书下来后该房归我所有,我依法给予程×货币补偿。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程*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程*×。

程**出生后,曾因患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胆汁淤积症、尿布皮炎等疾病于2012年12月5日至12月27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就刘*、程*离婚后程**的抚育问题,双方均表示要求抚育,双方陈述程**从医院出院后,与程*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程*父母帮忙照顾至今。刘*向法院提供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明细,其中显示该期间工资实发合计35984.42元。程*向法院提供工资证明,其中显示程*税后月收入为10974元。

刘*主张现在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楼×门××号内有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书柜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该财产是双方婚后程*父母为刘*、程*购置。程*主张该财产由其父母于2008年购置,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程*主张现在北京市朝阳区明光北里××号楼××号房屋内有共同财产:LG牌42寸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该财产由刘*母亲赠与刘*、程*。刘*主张该财产由其母亲于2009年6月购置,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程*主张双方另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但未向法院举证。

2013年4月26日,刘*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牌建材厂××地块金隅嘉泰园××号住宅楼(行政楼号:朝阳区高井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房价款总计733628元,分别于2013年4月支付730180.50元、2013年12月支付3447.50元。现房屋产权证尚未取得。刘*主张该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购置,属于其个人财产。程*主张该房屋系以刘*、程*家庭名义申请的两限房,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刘*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有:1.刘*于2013年4月向其父刘*×借款74万元用于购买××号房屋;2.刘*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其父刘*×借款3万元用于交纳××号房屋的物业费;3.刘*于2011年6月19日向其母马**借款1万元用于开办网店。程×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对购房付款情况不清楚。

刘*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父亲刘*×的银行账户对帐单,其中显示2013年4月29日支出730180.50元、2013年12月12日支出20166.77元;2.北京**发有限公司做出的入住结算通知书,其中载明:办理入住手续合计应交购房款3447.50元、代收费用及物业费16719.27元,合计20166.77元;3.刘*为刘*×、马**书写的借条。

程*主张刘*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程*主张刘*手中持有共同存款、国库券,但未向法院举证。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刘**请离婚,程*同意,法院应准予。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判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由刘*、程*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产权分割问题待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原判对其他争项的处理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刘*负担679元(已交纳),由程*负担679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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