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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6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傅**人介绍相识,1981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83年1月9日生育一子王**,现已成年。因为傅*有洁癖,并且无端怀疑我有外遇,傅*不让我和我母亲在家居住,我只能和母亲在承包的苗圃地里的简易房里居住,现已分居十多年。期间,傅*不断找我要钱,不给钱就辱骂殴打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傅*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傅*赔偿我10万元;诉讼费由我与傅*分担。

一审被告辩称

傅**称:我们俩结婚后先与婆婆在一起居住,一年多后搬出来租房住,1992年我们买了别人一套住房。2002年我们承包村里110亩土地搞苗圃,为了看树和干活方便,在地里新建了四间简易房,王**到简易房居住。2012年我们对家里的住房进行了翻建,因为中途他不再给钱,致使现在还没有建完。我们俩生气是因为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不是我嫌弃他母亲。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傅**人介绍相识,1981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83年1月9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2年承包村里的土地建苗圃后,王*为照顾苗圃和干活方便,在苗圃里建房之后,搬到苗圃居住。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为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为此,王*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傅*离婚,经法官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3月,王*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王*撤诉;2014年4月,傅*赌气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后撤诉。现王*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傅*离婚。傅*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从租房居住到买他人住房,再到承包土地建设苗圃,充分体现了夫妻双方同甘共苦的精神,为建设家庭都做出了不懈的努力。近几年,虽然因为照顾苗圃双方没在一起居住,但王*为翻建家里住房也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财力,尽到了自己的家庭责任。王*与傅*双方已结婚三十多年,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相互体贴,不应相互猜疑,为了社会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王*应当放弃离婚的想法,与傅*一起建设好家庭,照顾好老人;傅*亦应关心和理解丈夫,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多沟通和交流,妥善化解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王*上诉理由主要为其与傅**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情形。傅*本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与傅*婚后感情较好,同甘共苦,逐渐脱贫致富,并抚养子女长大成人,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虽为照顾苗圃等事宜未在一起居住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根据王*的自述,其于2012年至2013年翻建自家住房、购买子女名下楼房均曾付出财力,在傅*患上糖尿病时亦曾在家照顾傅*一个冬天,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自2013年起,双方曾三次起诉离婚均由法院调解和好,本次诉讼中,傅*就离婚的态度亦不坚决。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双方已夫妻多年,现临近晚境,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存挽回的可能,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珍视。王*与傅*多年的奋斗和努力凝聚着双方共同的期望和情感,现二人已近晚年,更应相互扶持,求同存异,理性对待,营造更加和谐的家庭环境,在相互陪伴中关爱老人,爱护子女,愉悦心境。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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