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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刘*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态度的原因,日积月累致双方感情淡漠,没有共同语言。两年前刘*搬离我的现住处,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在此期间刘*未履行家庭责任。我认为同刘*已无法共同生活,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双方之女刘*1由我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刘*1大学毕业;刘*支付我售房款500000元;君威车归刘*所有,刘*给我折价款4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称:双方婚后自2009年关系开始恶化,直至矛盾加剧,进而分居,随后夫妻感情更趋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我也不愿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完全同意胡*的离婚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刘**归我抚养,因为孩子自出生一直在北京生活,条件优越,教育质量好,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我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归我抚养,我不需要胡*另行支付任何抚养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刘*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生有一女刘*1,刘*1出生日期为2007年8月8日。胡*、刘*已分居,现二人均同意离婚。胡*于2013年6月将刘*1送至外地和胡*的亲属生活。

胡*出示盖有北**公司公章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胡*为该单位职工,自2014年6月已连续在该单位工作5个月,担任行政职务,平均月收入4800元。刘*出示盖有上海×1公司公章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刘*于2003年2月至今在该公司驻北京分公司工作,任分公司总经理,每月固定薪酬11500元,未包含绩效工资。

刘*主张分割实木床1张、衣橱4个、储物柜1个、索尼牌42寸液晶电视机1台、索尼牌高清摄像机1台、微型单反照相机1部、苹果牌15寸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审理中双方确认:胡*让刘*将以上家具拉走,刘*没有拉走,故胡*将上述家具卖了,卖家具款项为8000元;前述电器、电脑等物品现由胡*持有,双方均不申请对前述电器、电脑等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同意由法院酌情予以分割。

车牌号为京××的别克品牌轿车现登记在刘*名下,购车时间为2007年,该车现由刘*使用。审理中,双方确认该车归刘*所有,刘*给付*×车辆折价款45000元。

刘*于2003年7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购房款数额为282811元。该房屋于2004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为购买该房屋,刘*于2003年8月5日与中国农**平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款总期限自200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贷款期限20年,每月均需还款。602号房屋的借款于2009年12月17日提前还清,2009年12月17日的还款金额为175729.47元。刘*于2009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602号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1295000元。

刘*主张用前述售房款中的175729.47元还了房贷;给胡*打了90000元用于胡*开销;给了胡*140000元用于胡*做生意;偿还欠刘*朋友的钱30000元;分5次给胡*打了166000元用于租房和胡*还信用卡欠款;替胡*还借款43000元;2012年12月给了胡*100000元,除了以上的钱,售房的其他的钱已经由刘*使用,此外还有刘*投资的损失,现已没有剩余。胡*主张售房款中的175729.47元还了房贷;曾经还了案外人43000元,但43000元是双方的债务,并非是胡*个人的债务;刘*给了胡*166000元用于租房、买全家保险;刘*曾经给胡*100000元,刘*陈述的其他支出均不认可,刘*给胡*的钱不一定是房款。

刘*提交其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细显示该账户内有多笔款项的转出和转入,亦有大笔金额的支出和短时间内的密集小额取款。刘*提交的明细中,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剩余款项金额为11856.7元。

审理中,胡*提交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有胡*、刘*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内容主要是胡*、刘*经协商自愿离婚并对刘*1的抚养问题、财产、债务、户口迁出等问题进行约定。离婚协议中写有:“男女双方于1999年相识,并于2005年12月15日在山东省淄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名刘*1。现因男方有外遇致双方感情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的内容。离婚协议中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1小项内容是:夫妻双方曾经共同拥有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一套,已于2009年10月出售,售价为1295000元整,该笔款项在男方处保管。现已协商就此笔款项的具体分配方式为:男方支付女方500000元整,款项支付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前,先支付女方100000元,其余400000元分2年支付完毕……等内容。胡*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6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刘*主张这只是离婚协议的第一稿,因胡*闹,当时考虑胡*的情绪签了这份协议。审理中,刘*亦提交了打印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与胡*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完全相同,离婚协议书上无胡*、刘*签名,胡*对刘*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可。胡*主张刘*有外遇,存在过错,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刘**同意离婚,法院尊重双方对婚姻的意见,准许离婚。

刘**现未满十周岁,又系女孩,考虑以上情况,刘**由胡*抚养为宜。刘*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具体给付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子女抚养费一般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中,胡*主张抚养费给付至刘**大学毕业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胡*将涉案家具卖了并取得8000元,故涉案家具已无法分割,但卖家具所得的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根据本案情况,涉案的电器、电脑等物品亦由法院酌情进行分割。关于涉案车辆,双方已达成分割意见,法院予以准许,按此分割意见处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602号房屋系刘**前购买并由刘*在银行贷款,房屋产权登记于刘*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刘*对胡*进行补偿。现**已将602号房屋出售,离婚时应用出售602号房屋所取得的售房款对胡*进行补偿。本案中,仅凭胡*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的表述,不能视为双方共同确认6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发生改变。关于刘*陈述的售房款支出情况,除胡*认可的支出情况外,刘*对于相关款项的支出及支出去向均举证不足。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对于胡*应取得的售房款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胡*主张刘*有外遇一节,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刘*有外遇进行了表述,刘*虽不认可有外遇,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法院对刘*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胡*主张的该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对于女方、抚养子女一方及无过错方予以照顾,故本案中适当照顾胡*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许胡*与刘*离婚。二、双方之女刘*1由胡*抚养,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二千五百元至刘*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现由胡*持有的卖家具的款项八千元,其中四千元归胡*所有,四千元归刘*所有(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四千元)。四、现由胡*持有的索尼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索尼牌高清摄像机一部、微型单反照相机一部、苹果牌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均归胡*所有。五、车牌号为京××的别克品牌轿车归刘*所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车辆折价款四万五千元。六、现由刘*持有的售房款三十五万元归胡*所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三十五万元),前述三十五万元之外现由刘*持有的售房款均归刘*所有。七、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曾有明确放弃抚养权的意愿,且现女儿在武汉生活,导致其脱离熟悉的环境。2.原审判决关于售房款分割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六项,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抚养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1.08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合同、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婚生女刘**的抚养权问题;二、涉案房屋的售房款数额给付是否合理问题。就上述问题,分述如下:双方婚生女刘**系女孩,且现未满十周岁,原由被上诉人全职在家看护,考虑性别、年龄、情感亲近等综合因素,刘**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适当;涉案房屋已由上诉人出售,双方曾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在离婚时,上诉人应将部分售房款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陈述其售房款的支出情况,但相应证据欠缺,无法确认其售房款真实支出及去向,故原审法院按照对于女方及无过错方予以适当照顾的原则,酌情确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售房款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5元,由胡*负担1318.75元(诉讼中已交纳),由刘*负担1318.75元(已交纳337.5元,余981.25元胡*已预交,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981.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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