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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夏*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8日生育一女李*1。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差异较大,十年来我五次起诉要求离婚,但都没有离婚,之后感情也没有好转,夫妻感情不睦,无法正常维持一个家庭。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夏*离婚;2、李*1由我抚养,夏*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夏*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陈述我们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李*曾提起过四次离婚诉讼,但因调解、撤诉、判决均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李*有第三者,但我可以容忍,等到我找到证据后我再解决。我们的矛盾并没有那么大,有时候还挺好的,双方还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故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夏*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女李*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李*曾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于2011年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距离女方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被裁定驳回起诉,于2012年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于2013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现李*第五次向法院起诉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夏*主张李*有第三者,但其可以忍受,表示待其找到证据后再解决离婚问题,且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李**现由其母亲抚养,其每月收入1500元,但父母可以资助其抚养李**,要求李**由其抚养。夏*称李**现与其共同生活,由李*之母帮助接送,予以资助,李*本人未尽抚养义务,且女儿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要求李**由其抚养。李**每月上学、生活开支约700元,补习费开支每月七八百元,要求夏*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夏*称李**目前每月开销约为2000元,李*每月收入约为2000元,要求李*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2005年11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营乡政府)作为拆迁、腾退人(甲方)与李*作为被拆迁、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常**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按《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方法(壹)进行安置补偿,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李*、之妻夏×,乙方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7.72平方米。安置补偿方法:1、作价:所有权补偿(原房作价款)及附属物补偿款:148763.48元;使用权补偿(区位补偿款)233860元;合计382623.48元。2、安置:甲方以位于×小区建筑面积约87.47平方米两居室期房一套补偿乙方,总价格为208675元。3、奖励及补助:(1)提前签订协议奖励费6000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18545元;(3)房屋周转费3600元(2人,周转期限6个月),合计2814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安置补偿差价款202093.48元。

经询,双方均认可被拆迁院落东十里堡×号内的房屋为李**母胡**所有,与夏*无关,上述房屋已被拆除,李**拆迁安置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小区×号楼×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夏*主张安置房屋及剩余补偿款为其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其享有50%的权属份额,并要求居住使用。李×不认可夏*是拆迁腾退人,不存在剩余补偿款。

审理中,胡**、李**到庭接受谈话,陈述其二人为夫妻关系,生育二子李*、李**,东十里堡×号院内房屋全部为其二人出资所建,因该院落拆迁其与二子分别与常营乡政府签订了三份协议,但所有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均为其二人之财产,不同意李*与夏*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为此,其二人向本院提交了《常**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常营乡政府作为拆迁、腾退人(甲方)与胡**(东十里堡×号)作为被拆迁、被腾退人(乙方)达成协议,乙方在册人口为胡**,之父李**,乙方非成套正式房屋建筑面积77.72平方米。安置补偿方法:1、作价:所有权补偿(原房作价款)及附属物补偿款:0元;使用权补偿(区位补偿款)233860元。2、安置:甲方以位于×小区建筑面积约87.47平方米两居室期房一套补偿乙方,总价格为208675元。

另,李*与夏*表示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由法院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备案材料、结婚证、出生证明、《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李*与夏*近年来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李*已四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撤诉或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现李*第五次起诉要求离婚,夏*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且结合双方陈述可见双方矛盾已深难以调和,勉强维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婚姻关系以解除为宜。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李**的性别、年龄、生活习惯等因素,并考虑双方当庭陈述意见,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其由夏×抚养,由李*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金额,由法院根据李**的年龄,双方关于其学习生活开销的陈述,考虑其必要开支、双方收入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因东十里堡×号院拆迁安置的602号房屋及相关补偿款,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该院落内的房屋系李**母胡**所有,且根据《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记载内容,上述财产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胡**、李**到庭接受谈话主张上述财产权利,不同意李*与夏*在本案中分割,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李*与夏×离婚;二、婚生女李*1由夏×抚养,李*自二○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六百元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女李*1由李*扶养,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李*1满十八周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李*1一直跟随李*父母生活,其出生后费用也由李*的父母支付,夏*户籍在湖北,在北京没有稳定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1应由李*抚养。夏*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案房屋的50%及安置补偿差价款的50%(即101046.74元)归夏*所有。理由是:夏*、李*还有感情,不同意双方离婚;胡**、李**的陈述未经法庭质证;夏*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夏*主张该房屋50%的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与其他拆迁协议的对比也可以看出补偿款属于李*与夏*,该拆迁款应当分割;夏*离婚后没有住房生活困难,法院应当判决李*在财产或住房上给予其帮助;一审法院判处双方另案解决房产争议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李*与夏*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双方产生隔阂,李*之前已经四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撤诉或被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善,现李*第五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调解均告无效,夏*虽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但从法院查明情况看,双方矛盾已难以调和,感情确已破裂,维系双方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因此法院准予李*、夏*离婚。

就夏×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及涉案款项的分割问题,依据查明事实,该财产权益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可另案解决正确。关于李**的抚养问题,结合李**的性别、年龄、生活习惯等因素,并考虑双方当庭陈述意见,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其由夏×抚养,由李*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金额,由法院根据李**的年龄,双方关于其学习生活开销的陈述,考虑其必要开支、双方收入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夏*、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夏*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75元(已交纳),由夏*负担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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