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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傅*与葛*于197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傅*系初婚,葛*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葛*婚前育有一子葛*1,时年八岁。由于葛*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6日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葛*离婚。2013年12月4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傅*的诉讼请求。但自法院判决以来,葛*不仅没有悔过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伙同其子频繁威胁恐吓傅*,将傅*赶出家门至今,春节期间傅*也流落在外,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傅*与葛*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西里×区×号房屋(下称安*房屋)一套、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里×号楼×号房屋(下称牡丹园房屋)一套及上述两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要求安*房屋及放置其中的家具家电归傅*所有,牡丹园房屋及放置其中的家具家电归葛*所有(牡丹园房屋内放置的兴百世治疗仪一台、按摩床一台、飞人缝纫机一台除外,要求这三件物品归傅*所有),傅*同意给付葛*13万元折价补偿款;3.离婚后葛*每月给付傅*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使双方收入均等;4.葛*因家庭暴力给付傅*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葛*在原审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从1970年结婚截止到去年,感情还是比较融洽的。双方一起生活了40年,要说没有一点摩擦,那不现实。但是葛*从来没打过傅*一下,没骂过傅*一句。上次起诉驳回后,葛*搬到牡丹园房屋和傅*一起居住,搬进去的时候傅*没在家,葛*发现傅*换锁了,就找了开锁师傅开了门,后来傅*进家里发现葛*在家就要走,葛*留她没留住,不是葛*把她赶走的。后来葛*想打电话和她沟通,都没联系上她本人。有一次电话打通了,约好了时间地点见面,但傅*没有去。葛*给了傅*钥匙,2014年1月份,傅*去牡丹园,到屋里后砸了一些东西,后来傅*又来安贞把葛*盖的小房的玻璃砸了,后来傅*又用胶水堵钥匙孔。葛*给傅*打电话她都不接,葛*不可能威胁恐吓傅*。双方没有共同的孩子,离了婚也没人照顾傅*。如果傅*能回心转意,葛*承诺还是像以前一样照顾傅*。故葛*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傅*其他诉讼请求。另外,葛*认为傅*提出离婚是为了达到分割财产(主要是房子)的目的。安贞房屋及牡丹园房屋都是单位分给葛*的,牡丹园房屋因为供暖费问题落在了傅*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与葛*于197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傅*系初婚,葛*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葛*与傅*登记结婚前于1962年6月18日育有一子葛*1。双方自2013年4月3日开始分居。傅*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葛*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傅*的诉讼请求。傅*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葛*最初表示不同意离婚,此后表示如果傅*坚持离婚其只好接受,最后又表示不同意离婚。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安贞房屋及牡丹园房屋,现安贞房屋登记于**名下,牡丹园房屋登记于傅*名下。上述房屋内分别放置家具家电若干。审理中,经傅*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圣**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分别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安贞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2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262.55万元,牡丹园房屋在同一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93.21万元。傅*支付评估费1.1万元。关于上述房屋及家具家电的分割方式,双方意见如下:傅*要求安贞房屋归其所有,牡丹园房屋归葛*所有,傅*给付*×折价款13万元;除放置于牡丹园房屋内的兴百世治疗仪一台、按摩床一台、飞人缝纫机一台归其所有外,放置于安贞房屋及牡丹园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分别归傅*、葛*所有。葛*最初因不同意离婚,对于财产分割拒绝发表意见;此后表示如果离婚,要求安贞房屋归其所有,同意放置于牡丹园房屋内的兴百世治疗仪一台、按摩床一台、飞人缝纫机一台归傅*所有,同意放置于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与房屋归属一并处理;最后又变更回其最初意见。另查,傅*有肢体残疾。

经询,傅×自述其月收入为2900元,葛*自述其月收入为4600元。

傅*以葛*存在家庭暴力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经询,傅*表示并非葛*本人打傅*,而是葛*指使其子、其孙打傅*。葛*对此解释称,十几年前,葛*的孙子给儿子打电话说傅*不管他,儿子进门后和傅*打起来,葛*进行了劝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傅*与葛*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形成牢固的家庭纽带;傅*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足见傅*离婚态度坚决;葛*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上次离婚诉讼结束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且葛*态度存有反复并不坚定;现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傅*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安贞房屋及牡丹园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双方的身体状况,法院认为以安贞房屋归傅×所有、牡丹园房屋归葛×所有为宜。因安贞房屋市场价格高于牡丹园房屋,傅×应给付*×相应补偿,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该两房屋市场价格的差额同时考虑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对于相关家具家电,法院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定放置于安贞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放置于牡丹园房屋内的兴百世治疗仪一台、按摩床一台、飞人缝纫机一台归傅×所有,放置于牡丹园房屋内的其他家具家电归葛×所有。

关于傅*要求葛*在离婚后每月给付其养老金,使双方收入均等之诉请,法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傅×以家庭暴力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之诉请,法院认为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葛*对其存在家庭暴力,故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准傅*与葛*离婚。二、坐落于北京市朝**×号房屋及放置于其中的家具家电归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三、放置于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里×号楼×号房屋内的兴百世治疗仪一台、按摩床一台、飞人缝纫机一台归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四、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里×号楼×号房屋及放置于其中除上述第三款之外的其他家具家电归葛*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五、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葛*财产折价款三十万元。六、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傅**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为将安*房屋归傅*所有,牡丹园房屋归葛*所有为宜,系因未查清相关事实;3.原审未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范围。傅*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档案、(2013)朝民初字第36654号民事判决书、圣元评(2014)字第10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圣元评(2014)字第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傅*与葛*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形成牢固的家庭纽带,且因家庭矛盾多次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傅*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葛*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态度存有反复并不坚定;现双方分居已达一年有余,在上次法院判决驳回傅*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亦未见好转,故本院认定傅*与葛*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于傅*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中,对于安贞房屋和牡丹园房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认为安贞房屋归傅*所有、牡丹园房屋归葛×所有为宜,并根据上述两条房屋的评估价的差额,本着适当照顾妇女的原则,酌情确定傅*给付*×财产折价款三十万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其他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意愿,对上述两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其他财产予以分割,亦属公平合理。当事人如有证据表明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可另行主张。

综上,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9元,由傅*负担5597元(其中75元已预交,余款5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葛*负担5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评估费11000元,由傅*负担5500元(已交纳),由葛*负担5500元(傅*已预交,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8元,由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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