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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肖*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2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肖*在一审中起诉称:肖*与赵*于2010年11月6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话题,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肖*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肖*与赵*离婚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赵*送达起诉状后,赵*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肖*提供的证据及赵*自认,可以认定赵*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赵**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肖*对于赵*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并请求判决肖*与赵*离婚等,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肖*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赵*的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诉讼中,赵*陈述自2010年至今,其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鉴于此,本院认定赵*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原告肖*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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