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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与吴*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生育一女吴*×。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与吴*离婚,女儿吴*×由李*抚养,吴*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奇瑞牌机动车一辆归李*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吴**的抚养权归我所有,李*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此外,如果李*支付我车辆折价款3万元,奇瑞牌机动车一辆可以归李*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吴*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生育一女吴*×。婚后双方及婚生女与吴*父母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务村四区共同生活。婚生女吴*×由吴*父母照顾,且已经入读幼儿园。2013年5月7日,购买奇瑞牌机动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10月19日李*与吴*双方家属冲突中被损坏,李*于2014年10月19日搬离马务村四区。

庭审过程中,李*就孩子抚养权表示不反对由吴*抚养婚生女吴**。李*与吴*双方就涉案机动车所有权归属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同意就涉案机动车的价值进行评估。李*表示如果涉案机动车归李*所有,其同意给付吴*车辆折价款1万元,并不再就车辆的维修费向侵权人追偿,自行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此外,李*与吴*双方均表示对于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均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李*要求离婚,吴*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李*与吴*双方婚生女吴*×的抚养问题,法院综合考虑被抚养人的年龄、生活状况、当事人陈述及李*与吴*二人的收入来源、工作性质等条件,认为婚生女吴*×由吴*抚养,李*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涉案汽车,法院结合车辆购买时间、车辆登记情况、车辆现状及当事人陈述,认为涉案机动车归李*所有,由李*给付吴*车辆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与吴*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吴*×由吴*抚养,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李*每月支付吴*×抚养费七百元,至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五日之前执行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机动车一辆归李*所有,李*给付吴*车辆折价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与吴*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婚生女吴**由李*抚养,吴*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共有财产:空调三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二台、组合家具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双方依法分割;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吴*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吴**尚小*是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照顾生活,且吴*长期在外地上班,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吴*的父母身体不好,对孩子的抚养不能尽心尽力。原审判决没有对共有的空调等财产进行分割。

上诉人诉称

吴*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吴*×由吴*抚养,自2014年12月起李*每月支付吴*×抚养费1200元,至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五日之前执行清;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机动车一辆归李*所有,李*给付吴*车辆折价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李*在中国铁**区分社计调,月收入为每月3500元加提成,每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明显低于其收入水平;吴*购买车辆时出资6万元,李*出资仅5000元,车辆折价款金额明显低于实际出资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吴*针对李*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将孩子给李*抚养,因为她没有固定住所,孩子上学、户口都在北京。对李*所说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可。

李*针对吴*的上诉请求辩称:吴*在外地上班,且他父母身体不好,无法照顾孩子;我在北京上班也要租房,所以不能给1200元抚养费;我不承认车是由吴*支付的全款,只同意给他1万元折价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性质、收入来源、生活状况、居住条件,由吴*抚养吴*×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接受教育,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婚生女吴*×由吴*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吴*陈述李*每月最低工资3500元且还有提成,在此情况下吴*自述如果孩子判归其所有,要求李*给付抚养费700元至800元,原审法院判决李*支付吴*×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现吴*上诉要求李*给付抚养费12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共同认可车辆购置款不超过6.5万元,原审法院结合车辆购买时间、登记情况、车辆现状,判决车俩归李*所有,李*给付吴*车辆折价款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要求李*支付车辆折价款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的内容为双方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车辆所有权,故本院对李*要求分割空调、洗衣机等价值3万元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李*、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李*负担537.5元(已交纳),由吴*负担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75元(已交纳),由吴*负担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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