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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闫×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6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闫×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闫×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闫×甚至殴打李*。现在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与闫×离婚。

一审法院向闫*送达起诉状后,闫*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闫*实际居住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故本案应由黑龙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一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闫*是北京市朝阳区×的住户,于2012年4月14日入住;李**提供闫*在北京市的暂住证,证明闫*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该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闫*称居住证明是物业公司为协助办理暂住证而开具的,且仅能证明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暂住证是由李*办理的,自己并不知晓,因此李*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闫*就其主张提供了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区公安分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从2013年6月15日起在该辖区×居住至今。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向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区公安分局团结派出所询问,该证明确为该所调查后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闫*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但其并不在此地居住,故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闫*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法律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李*虽称闫*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闫*在此地连续居住的事实。因此,闫*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闫*至今与其母亲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闫*对李*的上诉答辩称:伊春市**派出所及伊春市**委员会的证明均可证明闫*实际居住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故本案应由黑龙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闫×在北京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闫×来本市时间为2006年,其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暂住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闫×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6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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