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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与王*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之下,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女刘*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王*经常因为钱的原因与刘*吵闹,总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女儿出生后,因该原因的吵闹加剧。2013年8月8日,王*又因为钱的原因和刘*吵闹,并将刚满月的女儿抱回娘家,并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与刘*协议离婚,后因民政手续不全未果。2013年9月7日,王*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将女儿抱回,然后一走了之,期间女儿一直由刘*进行抚养。王*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严重伤害了刘*的感情,双方完全没有和好的余地,并且在孩子哺乳期间,王*未履行一名母亲的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刘*与王*离婚;2.要求判令婚生女由刘*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刘*有家庭暴力,故要求刘*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王*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4日育有一女刘*1。

庭审中,刘*要求婚生女刘*1由其抚养,对此王*不予以认可,并要求婚生女刘*1由王*抚养。双方均要求如婚生女刘*1由自己抚养,对方需要给付抚养费600元。双方确认婚生女刘*1现跟随刘*一起生活。

庭审中,刘*称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对此王*不予以认可,并称刘*每月的收入为2000多元。王*称其每月的收入为2800元,对此刘*称不清楚王*每月的收入情况。

庭审中,刘*与王*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

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

庭审中,刘*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于2014年6月向贾*借款8万元用于支出交通事故的花费,对此王*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王*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其向王*1借款10万元用于生活,对此刘*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刘*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出交通事故和对方调解所欠下的债款,对此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王*提交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刘*打过她,对此刘*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王*申请法院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调取卷宗材料,证明刘*有家庭暴力。对此刘*与王*双方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是刘*对王*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刘*与王*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刘*起诉要求与王*离婚,王*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刘*要求与王*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刘**自出生后长期与刘*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方式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刘*要求对刘**进行抚养,法院予以支持。刘*要求王*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对方的支付能力酌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与王*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刘*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于2014年6月向贾*借款8万元,因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且王*不予以认可,故对刘*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以采信。关于王*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向王*1借款10万元,因王*未提交证据,且对该笔债务刘*不予以认可,故对王*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王*主张刘*有家庭暴力,要求刘*支付10万元的请求,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有家庭暴力,故对王*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与王*离婚;二、婚生女刘*1由刘*抚养,王*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婚生女刘*1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刘*和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判令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婚生女刘**现跟随刘*一起生活”过于片面。事实上,并不是刘**跟随刘*一起生活,而是刘*不让王*回家,剥夺了王*做为母亲的一切权利。按照法律规定,2周岁以下子女应随母亲生活,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家暴”明显失实。刘*曾多次殴打王*,王*也曾多次报警,结合王*提交的诊断证明,能证明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刘*应对王*做出赔偿。

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关于婚生女刘**出生后的生活情况。王*在原审中曾认可2013年7月4日孩子出生之后就在刘*家里,二三个月后王*把孩子抱回老家一个月,然后刘*发短信骂王*父亲,王*就把孩子抱回刘*家了,之后王*一直打工上班挣钱,看孩子也看不了,一直没见到过孩子;王*去刘*家拉家具时,刘*家人把孩子抱出去了,王*就只看到孩子的背影。刘*在原审中陈述2013年7月4日孩子出生之后就在刘*家里,2013年8月8日王*把孩子抱回老家一个月,2013年9月7日王*又把孩子抱回来了,之后就一直在刘*家里生活。在本院审理中,刘*陈述2013年8月8日王*第一次报警,把孩子带走回娘家了;2013年8月26日王*的父亲到刘*家要求刘*写离婚协议与王*离婚,刘*没有写;2013年8月28日王*的哥哥来找刘*说先离婚才让刘*见孩子,其后王*的父亲与3个人(男性)打刘*,刘*还手进行正当防卫,这次刘*报警了,之后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由于王*的户口登记未变更所以离婚未果;2013年8月30日王*又约刘*去民政局离婚,刘*没去,也没报警;2013年9月6日王*又约刘*去民政局,刘*没去,也没报警;2013年9月7日王*把孩子放在了刘*母亲那里;2013年12月7日王*想回刘*家,但刘*不同意,坚持离婚;2014年2月6日王*要求将孩子带走,刘*父亲报警,警察出警,刘*父亲不让王*将孩子带走;2014年5月19日王*在派出所警察的陪同下来看孩子;2014年5月23日晚上11时左右,王*爬梯子进来,刘*报警,警察出警;2014年6月4日王*又爬梯子想进来,刘*又报警,警察出警说管不了,王*住了一晚之后走了;2014年6月6日刘*发生车祸,刘*怀疑与离婚案件有牵连;孩子满1周岁之后刘*起诉离婚。王*陈述婚后刘*不上班,王*怀孕了也不能上班,王*向刘*要生活费,刘*就打王*,打了3次;之后王*父亲来帮王*说话,只有王*父亲自己来的,没有带3个男人,王*父亲与刘*打在一起;之后王*就带着孩子回娘家了,具体的时间记不住;之后王*带着孩子回刘*家,然后王*去打工了;后因双方打架刘*及其家人就不让王*进家门了,也不让王*看孩子;王*先后报警七次,原审法院只调取了一次报警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从双方陈述可知,在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问题、耐心与对方沟通。王*将尚在哺乳期的刘**送回刘*家,使刘**过早离开母亲生活。而刘*不配合王*探望刘**,侵犯了王*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的行为均有不当之处,本院对双方均提出批评。关于刘**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刘**自出生后长期与刘*一起生活的客观实际情况,改变其生活方式对其成长不利,故刘**由刘*继续抚养为宜。王*探望刘**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刘*应协助王*对刘**进行探望,不得侵犯王*探望子女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主张刘*有家庭暴力,要求刘*支付十万元,因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构成家庭暴力,原审法院对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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