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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5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中起诉称:高*与梁*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未成年。双方现感情破裂。高*曾经于2012年11月7日向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以在北京市居住超过一年为由要求在北京**民法院审理,后该案转至北京**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北京**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高*不服,上诉后,高*申请撤诉。现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高*抚养等。

一审法院向梁*送达起诉状后,梁*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自2013年1月27日至今其一直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房屋),故本案应由辽宁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提交“×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的居住证明,称自2013年3月梁*入住302房屋“至今”。梁*提交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霁虹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应梁*女士的要求,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霁虹公安派出所对梁*的居住情况进行专门核实调查,证明如下:梁*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确实居住在我辖区的其母亲赵**,该住所为沈阳市铁西区×302.特此证明”。高×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反证。另,本案高×诉至一审法院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梁*在高×起诉时已在沈阳市铁西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沈阳市铁西区系梁*经常居住地。因此,作为梁*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的沈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高*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是在辽宁省沈阳市,当时梁*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去北京**民法院审理。后北京**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高*不服,二审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本次在北京**民法院系高*第二次起诉要求和梁*离婚。高*认为北京**民法院对高*的案件应是比较了解的,并且管辖也应当是延续的。其次,梁*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居住不满一年。第三,双方涉及的共同财产(房产、银行卡等)都在北京,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综上,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高*的上诉,被上诉人梁**辩称: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认定302房屋系梁*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辽宁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梁*提交“×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的居住证明,称自2013年3月梁*入住302房屋“至今”。梁*提交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霁虹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应梁*女士的要求,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霁虹公安派出所对梁*的居住情况进行专门核实调查,证明如下:梁*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确实居住在我辖区的其母亲赵**,该住所为沈阳市铁西区×302.特此证明”。高*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应为梁*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辽宁省**人民法院审理。高*提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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