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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5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审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4日生有一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父母不能尽到基本义务,双方产生矛盾。现感情破裂,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与孙×离婚等。

一审法院向孙*送达起诉状后,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此案的管辖权属于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孙*称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加之,其身份证住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该纠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孙*2014年11月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租房居住,河北省三河市应为孙*经常居住地。因此,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其户籍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孙*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河北**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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