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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张**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3日在顺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1(1999年12月16日出生),由王*进行抚养。王*、张**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张*从2005年开始,在外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王*发现后多次叫张*悔改,张*却仍我行我素。王*曾于2013年7月9日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现王*、张*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王*与张*离婚;2.王*、张*之婚生子王*1由王*自行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张*于2014年3月10日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后张*提出离婚的财产分割条件,并于2014年6月10日表示同意离婚,同意王**由王*自行抚养,表示不达到张*关于财产的要求张*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张*于199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6日生有一子王*1。王*曾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张*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于2013年7月9日撤诉。

经法院勘验:涉诉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街17号宅院开南门,南门为一东西两扇的大铁门,东扇铁门开了一小门;涉诉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数第一间为卧室(其中有组合柜的大柜子和两个小柜子),东数第二、三间是相通的客厅(内有两组铸铁暖气片、电视柜一台、音响一套、木制茶几一个、一套四件沙发、玻璃面小茶几一个、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东数第四间为卧室(其中有一组铸铁暖气片),东数第五间为卧室(现由张*使用,内有两组铸铁暖气片、长虹电视一台、组合柜中的三个小柜子);涉诉宅院有西厢房三间,西厢房南数第一间为厕所,南数第二间是储物室(内有赛亿牌洗衣机一台、荣事达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南数第三间为卧室;涉诉宅院中有东厢房三间,东厢房北数第一间是厨房,北数第二、三间是相通的饭厅(北数第三间中有南墙上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玻璃面长方形茶几一个,北数第二间中有一套两件沙发、长岭-阿里斯顿冰箱一台、木茶几一个,王*、张*认可该木茶几与本案无关);在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东厢房北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南数第一、二、三间中各有一组白色板式暖气片,王*称该七组白色板式暖气片归其父亲王*2所有,王*2表示该七组白色板式暖气片由其出资购置,张*称不确定该七组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且未在本案中提出财产要求);在涉诉宅院上东西厢房北侧均有一间彩钢顶棚子,均为放置暖气炉用。张*先对大铁门、北正房中的五组铸铁暖气片提出财产要求,后又放弃。

关于涉诉宅院上建筑物的权属,王**于2014年3月10日开庭中称是由王*、张*、王*父母及王*妹妹五人出资所建,后于2014年6月25日现场勘验时认可均是其父母的,张*称均是王*、张*夫妻共同财产,王*父亲王*2称均是由王*2夫妻所建,并称王*、张*1999年结婚后至2003年才参加工作,工作后一直未向家里交给工资,只有在刘*(王*母亲)生病时在村里看病由王*出过几百元钱。王*2表示北房客厅中的电视柜、音响均是其夫妻购买,木制茶几由王*支付了200元、王*2支付了800元购买,王*2因其出资而主张相关财产权益。经本院释明涉及王*、张*以外的案外人权益的涉诉宅院上的建筑物、音响、电视柜、木制茶几等财产,张*应在处理析分家产一事中主张权益,张*仍坚持要求本案将涉诉宅院上建筑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王*2认可荣事达三洋牌洗衣机是王*、张*购买,玻璃面茶几两个是张*的陪嫁。

张*要求确认涉诉长**视台一台、组合柜一套(包含位于北房东数第一间中的两个大柜子和两个小柜子、北房东数第五间中的三个小柜子)、长岭-阿里斯顿冰箱一台、荣事达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两套沙发的一半、玻璃面茶几两个归张*,王*同意张*上述要求,并表示沙发两套都归张*所有。王*、张*均同意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赛亿牌洗衣机一台归王*所有。

王*、张**认可1999年王*、张*结婚当年张*父母购置摩托车一辆作为张*的陪嫁,但2008年摩托车坏了以后,摩托车被王*卖出。张*要求王*赔偿张*摩托车折价款4500元,王*称摩托车是张*父母赠与王*、张*双方的,且将卖出已坏摩托车的价款二三百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同意对张*进行折价赔偿。

王*、张*认可王*手中持有工资7688.3元,并同意由王*给付张*折价款3844.15元。

张*主张王*使用的桑塔纳2000轿车是王*购买,要求分割。王*认可其正在使用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不认可该桑塔纳2000轿车是其购买,称该号牌号码为吉J9××的车,登记于**名下(出示行驶证予以证明),并称该车是王*朋友张*1的,张*1是搞建筑的,该车是别人给张*1顶帐用的,在工地扔着也是闲着,就给王*开了,现在该车也是王*在使用中。张*1到庭陈述涉诉车辆是高*以车抵债归其所有的,因其与王*关系好而借与王*驾驶。

王*、张**同意二人的尚未实现共同债权28000元及已经向王*偿还的共同债权款项12000元归王*所有,王*给付张*折价款2万元。

王*、张**同意王*于2012年12月31日从张*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中取出并存入王*名下北**银行账号×××中的3万元归王*所有,王*给付张*折价款15000元。

张**借条四张(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5日、2008年3月10日、2008年7月6日、2009年5月30日,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1万元、35000元,显示出借人为张**,借款人为张*、王*)主张王*、张*曾因建房向张*父亲张**、母亲张*2先后借款65000元。张*认可借条内容均为张*书写,王*并未签字。

关于该65000元,张**曾于2014年1月2日立案起诉王*、张*,要求二人履行偿还义务,后于2014年3月7日撤诉,案号分别为(2014)顺民初字第01320号至01323号;张**又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起诉张*要求履行偿还义务,并于2014年5月4日撤诉,案号分别为(2014)顺民初字第04734号至04737号。在本案中,张*证人张*父亲张**、母亲张*2关于该65000元债务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张*及其父亲仅能确定借钱次数为四次和借钱的目的是建房,对于四次借款的时间和每次借多少钱不能做准确描述。张*母亲对于借款的次数、时间及其金额均不能准确陈述,且先称女儿向母亲借款没打借条,后又改口称张*出具了借条,但王*未签字。王*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王*、张**的剧烈程度,考虑到张*以妥善处理财产问题为前提同意离婚的态度,法院认为王*、张*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王**选择与王*共同生活的意愿,王*、张**同意双方婚生子王**由王*自行抚养,法院不持异议。

王*、张**同意涉诉长虹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包含位于北房东数第一间中的大柜子和两个小柜子、北房东数第五间中的三个小柜子)、长岭-阿里斯顿冰箱一台、荣事达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玻璃面茶几两个归张**,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赛亿牌洗衣机一台归王*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涉诉沙发两套归张**。

虽然张*主张摩托车是1999年张*父母为张*购置的陪嫁,王*、张*均认可于2008年摩托车坏了被王*卖出,但因为摩托车的折旧和损耗符合自然规律,王*、张*于2013年凸显离婚纠纷,2008年至2013年期间已时过五年之久,王*称卖出已坏摩托车的价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主张亦符合生活常理,故对于张*要求王*对于该摩托车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王*、张**同意:王*手中持有工资7688.3元归王*所有,由王*给付张**价款3844.15元;王*、张*尚未实现共同债权28000元及已经向王*偿还的共同债权款项12000元归王*所有,王*给付张**价款2万元;王*于2012年12月31日从张*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中取出并存入王*名下北**银行账号×××中的3万元归王*所有,王*给付张**价款15000元,法院均不持异议。

对于张**主张的王*、张*对于张*父母所负的共同债务65000元,王*不予认可。因为张*父母与张*之间的父女与母女关系,且由于庭审中张*及其父亲对于每次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不能准确描述,张*母亲不但对于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不能准确描述,且对于借款是否出具借条做出了矛盾陈述,故对于张**主张的张*父母与王*、张*之间存在关于6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涉诉宅院中的建筑物,涉诉北房客厅中的电视柜、音响及木制茶几,涉诉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均因或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应先确认其权属后再确定是否应于王*、张*之间进行分割及其分割方法,在本案中均不宜予于处理。

据此,2014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与张*离婚;二、王*与张**婚生子王*1由王*自行抚养;三、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街17号宅院中的下列财产:涉诉长虹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包含位于北房东数第一间中的大柜子和两个小柜子、北房东数第五间中的三个小柜子)、长岭-阿里斯顿冰箱一台、荣事达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玻璃面茶几两个、沙发两套归张**;四、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街17号宅院中的下列财产: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赛亿牌洗衣机一台归王*所有;五、王*持有的其工资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归王*所有,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该工资折价款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角五分;六、王*、张*尚未实现共同债权二万八千元及已经向王*偿还的共同债权款项一万二千元归王*所有,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折价款二万元;七、王*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从张*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中取走并存入王*名下北**银行账号×××中的三万元归王*所有,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折价款一万五千元。八、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王*与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相应证据。同时,虽然王*1表面尊重父母的决定,但实际内心是不希望父母各走一方的。因此,本着对婚姻、对孩子、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的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原审程序不当,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原审驳回张*主张分担对父母所负65000元债务的诉求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由双方分担。另,在建房期间张*的父母还垫付了10000元砖款,也应一并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王*与张*离婚,如判决离婚,双方对所负债务须共同负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结婚证、借条、行驶证、户口本、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

王*曾于2013年5月起诉张*要求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王*撤诉。但第一次起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王*以双方感情未能缓和,且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矛盾程度及各自态度,认为双方已无继续生活可能,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王*与张*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主张曾向其父母借款65000元,张*虽对存在该笔债务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但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王*”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鉴于张*与其父母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张*的母亲亦在原审中对张*是否曾出具借条做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主张存在该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张*主张在建房期间其父母垫付了10000元砖款,也应一并认定为共同债务,因张*并未对存在该笔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亦否认曾向张*父母借款,故本院对张*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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