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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马*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为4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据《协议》判决马*给付*×房屋折价款八十三万五千元错误。首先,双方所谓的协议是在张*“不签就离婚”的威胁下签字的,属于受胁迫,无效。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在未为变更登记前享有合同法186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本案中,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日期之前将房产证加上张*的名字,该赠与已被依法撤销。最后,该房屋是男方的婚前财产,女方仅能分得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其所对应的增值,最终计算数额为196556元。2、关于906号房屋,不能仅凭“张*”的签字由其父母代签就认定为是张*父母还款。二、二审对于鉴定费问题未为审理,属于漏审。且根据举证责任之分配,该鉴定应当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故鉴定费应由其承担。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6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张*不同意马*的再审请求,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原判依据张*与马*签署《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分割诉争房屋并计算折价款是否正确?二是906号房屋张*婚后还贷部分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三是鉴定费问题二审是否存在漏审问题?

针对焦**,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实质在于马*与张*签订《协议》第8条中关于“现丈夫马*名下的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张*,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进言之,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抑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402号房屋为马*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马*个人名下,马*与张*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进而,原审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马*所有,由马*支付张*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故,马*就诉争402号房屋系应按照婚前个人财产并结合婚后还贷情况进行分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诉争906号房屋张*婚后还贷部分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主张这部分钱系张*父母还款,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吻合,而马*主张自2003年起就与张*共同生活,参与买房的全部过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参与还贷,因此对其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针对焦**,二审是否存在鉴定费漏审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判定的事宜,由否定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马*)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二审就此处理无误。

综上所述,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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