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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婚姻家庭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7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李**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遗漏认定李*与王*非法同居生活十年的事实。自1996年双方离婚后至2006年复婚前,这十年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和购置财产情况未能查清。诉争331号房屋系享受了李*的工龄优惠并由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房改政策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诉争204号承租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承租权,且在同居期间共同清偿了11万元的承租权取得对价,应当视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并未查清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让李*另诉解决错误。诉争二套房产应当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另,李*根据二审的指示分别向丰**法院和朝**法院起诉分割同居关系所得财产,均被不予立案,且无书面答复。故李*诉告无门,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有关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申请再审人李*主张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纠纷,可另行解决,二审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进而,李*基于同居期间取得财产所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处理。就其主张诉争的北京市×区×小区×楼×号两居室购房时使用了其工龄优惠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节,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诉争331房屋在法院调解确认的双方第一次离婚后由王*使用,且王*为此已支付李*9万元补偿款的情节下,认定王*购买该房屋时虽然使用了李*的工龄优惠,但也不能据此认定331号房屋是李*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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