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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1与闫×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1因与被上诉人闫×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闫×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闫×2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闫×3。生完孩子后,闫×2开始不顾家,并在外面与他人有染,现双方已经分居3年。我曾经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和好,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闫×2离婚;2.双方之女闫×3由我抚养,闫×2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闫×3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闫×2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闫×2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闫×1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一次离婚诉讼后,我给闫×1打电话发短信,但是闫×1不让我回家,也不让我看孩子,我和闫×1没有本质上的矛盾,还有夫妻感情,还可以和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自行抚养闫×3。闫×1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闫×1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闫×2虽不同意,但自双方2013年离婚诉讼以来,闫×1、闫×2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以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子女抚养,在综合考虑双方抚养子女意愿态度、抚养能力、子女年龄和性别等情况基础上,法院认为双方之女闫×3应由闫×2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闫×2称愿自行抚养闫×3,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现有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存放于闫×1处,法院将对此予以平均分割。

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闫×1称闫×2存在婚外情,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判决:一、准予闫×1与闫×2离婚;二、婚生女闫×3由闫×2自行抚养;三、闫×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五万元;四、驳回闫×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闫×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女闫×3由其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给闫×2,其事实及理由为:双方分居已三年,女儿一直由我抚养,闫×2对孩子不管不问,如果孩子突然由闫×2抚养,将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状况,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闫×2在外与他人有染,其行为对孩子的成长不利。闫×2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闫×1、闫×2于2006年自行相识,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闫×3。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分歧,致夫妻感情不和。闫×1曾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闫×2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闫×1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闫×1提交短信抄写记录一份及医疗手册一本,证明闫×2存在婚外情,闫×2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关于闫×3的抚养问题,1.闫×1称其已自行抚养闫×33年,闫**称闫×3在第一次离婚判决之前由闫×1、闫**共同抚养,就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闫×1称其有固定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闫**没有固定工作,无法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闫**称其上次离婚诉讼后没有固定工作,但是每个月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具备抚养能力。3.庭审中,闫**表示愿自行抚养闫×3,不要求闫×1支付抚养费,闫×1表示愿抚养闫×3,要求闫**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另,双方于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中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在闫×1处,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二审期间闫×1认为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闫×1起诉要求与闫×2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闫×2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婚生女闫×3的抚养权及财产分割问题。

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闫×1与闫×2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因闫×3现尚未满六周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原审法院考虑到闫×3的性别、年龄因素,并结合闫×1与闫×2抚养孩子的意愿、抚养能力等情节,判决闫×3由闫×2抚养,并无不当。闫×1与闫×2应妥善处理孩子抚养等相关事宜,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现有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存放于闫×1处,原审法院予以分割,判决闫×1给付闫×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闫×1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闫×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闫×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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