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5月8日,我与陈**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5月11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朝阳区**×室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1月30日,我与陈**生育一子陈**。2005年12月,购买牌照为京J×轿车一辆;2007年5月,在秦**京大学对面购买世纪海洋花园×号楼房屋一套,陈**购买了股票、基金。2010年7月,陈**开车,载着我、孩子陈**及我父母李**、董*一起去山东长岛自驾游,在京津高速上出现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报废,报废手续未完,至今未解决还在天津停车场;我母亲于2010年7月28日去世,我父亲重伤,其余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津公交认字(2010)第1406201007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客车驾驶人未保证安全驾驶,乘车人无违法行为。2011年7月1日至7月4日,9月8日至9月22日,陈**两次在中**科学院八大处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留下疾病的手术,分两次手术治疗,期间注水治疗我带孩子往返八大处医院三十几次,费用总计2万多元。陈**仅到医院看望孩子一次,未出医疗费用。多次沟通10月中旬才拿出1万费用。但孩子近三个学期的学费、兴趣班费用、课外辅导班费用等一概不出。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尤其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拒不承担应有责任,态度冷漠,让我倍感痛苦。孩子在上幼儿园期间,陈**从不接送,上学期间也很少关心孩子使孩子也深受伤害。陈**动手打我和孩子,这些都让孩子和我很崩溃。我虽多次与陈**沟通,均没有任何改善。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676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我起诉。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婚姻生活。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陈**由我抚养,陈**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要求分割陈**私自处分的百环家园房屋的卖房款,陈**不分或少分。4.要求分割秦皇岛市文盛路世纪海洋花园×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分割现金价值的25%。5.双方股票、基金按份额进行平分。6.陈**承担陈**医疗费26607.15元,我医疗费31486.74元,合计58093.89元。7.京J×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要求车辆和车牌归我,保险赔付也归我。8.从2011年11月我和孩子搬出来后至开庭,陈**抚养费一直没给过,应按照每月5000元给付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达到离婚程度,双方沟通不畅,但双方并无明显巨大过错;因婚后时间较长,又有近10岁儿子,李**对车祸误解太深,失母伤情过重,需较长时间恢复,轻率离婚对孩子影响巨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我坚决要求抚养,要求李**承担法定标准抚养费,按每月3000元主张;我出生教师世家,注重德智体教育,又有较好的教育环境、较强的经济基础及抚养儿子人力资源。秦皇岛房屋涉及案外人份额,房屋产权证没有颁发,不适合在本案处理。朝阳**园房屋的房款也涉及到我父母当初买房时的出资,涉及我父母的权益,也不适合在本案中处理。股票及基金的的余额可以依法分割。车辆及保险赔付款因为没有赔付的结果不适合分割。车牌号属于无形的资产不适合在本案中分割。李**及孩子的医疗费5万多元,我不同意支付,因为之前我及我父母就车祸问题已经支付了很大的款项,足够医疗费花销,包括李**书写的声明也认为不追究我的民事责任,医疗费李**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在承担车祸损失42万元还款的同时,车祸后早已支付给李**4.5万元,并在上次判决后半年内又出资给儿子上课外英语。关于李**要求的孩子抚养费补偿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孩子被李**控制后,我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我居住的地方距离李**和孩子居住的地方非常近,平时也照顾孩子,李**要求抚养费补偿不能成立,我已尽到抚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李**、陈**婚后遭遇家庭变故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在李**起诉离婚被驳回后李**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陈**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感情关系并无明显改善,可以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陈**随李**学习生活,孩子成长需要稳定的环境,现阶段孩子年龄以不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法院认为由李**抚养为宜。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陈**的收入情况法院依法酌定。李**要求陈**支付起诉前孩子的抚养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要求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号房屋,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售该房,出售房屋所得售房款陈**应给予李**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考虑陈**该出售行为的情节、房屋购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号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京J×号车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报废现状不适宜评估且双方亦均未申请价值评估,根据车辆财产现状法院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李**所有为宜;该车辆报废保险理赔款尚未实际确定发生,双方如有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李**、陈**名下银行存款和证券账户,根据双方名下财产现状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各自给付对方名下银行存款及证券账户相应的财产折价补偿款;其中陈**名下银行存款中的×号房屋售房款亦予以一并分割处理。关于李**主张家具电器物品均未明确举证,法院不予支持;陈**要求分割李**商业保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主张的医疗报销、捐助款、共同债务亦未举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准予李**与陈**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陈**由李**抚养,陈**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陈**抚养费四千元,至陈**十八周岁止;三、京J×号小轿车归李**所有;四、李**名下中**行、北**行、中**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存款补偿款一万元;五、李**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财产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折价款一万元;六、陈**名下中**行、北**行、中**银行、中**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陈**所有,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房屋折价补偿款及存款补偿款共计一百三十五万元;七、陈**名下国泰君安**限公司股票账户内的财产归陈**所有,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折价款三千元;八、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与陈**不服,均上诉至本院。李**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判决陈**支付陈**抚养费5000元;改判原判第四项,判决李**不支付陈**存款补偿款10000元;改判原判第五项,判决李**不支付陈**股票账户折价款10000元;改判原判第六项对×号房屋折价补偿款及银行存款的分割;判决一审漏判的关于秦皇岛世纪花园第10幢×号房屋按市场价值由李**分割,主要理由是:一、陈**月收入19000元,李**要求其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在长达三年的离婚诉讼中,陈**将其名下的存款及股票账户中的钱款全部转移,也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用,已经造成李**财产损失,不应再判决给付20000元存款补偿款及股票账户折价款;三、陈**在李**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处分且低价出售×号房屋,属于恶意损害李**财产,且因低于市价出售有损李**应得利益,陈**应不分或少分该售房款;四、秦皇岛世纪花园第×号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陈**与李**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二、原判对于×号房屋的卖房款的分配是错误的,损害了陈**父母针对该房屋共有的合法利益;三、原判判决陈**给付的抚养费过高,应该在1560元以内予以支付;四、应将京J×号小轿车保险理赔款9.5万元依法均分;五、李**名下保险单所涉及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均分;六、陈**的抚养权应判归陈**享有;七、原判没有判决关于陈**的探视权是错误的;八、要求共同支付共同债务21万元,分割李**取得的捐款9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陈**于2001年9月相识,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生一子陈**。

2012年初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6760号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

审理中,李**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0年7月6日交通事故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2010年7月6日7时41分许,陈**驾驶京J×号小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公里处(该处有因施工设置的“注意安全”标志),陈**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右侧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京J×号小客车驾驶人陈**,京J×号小客车乘车人李**、李**、董*(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8日死亡)、陈**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对认定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是强加到陈**头上,不能反映当时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

经询,李**表示双方性格不合,陈**对李**和孩子不好,矛盾不可调和;陈**有家庭暴力的倾向。陈**表示双方有好的感情基础,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交通事故的发生加剧了矛盾出现,双方在事情处理上有些不当;主要因琐事导致矛盾出现,有和好的可能;李**起诉离婚是因为缺乏沟通,上次判决后陈**做了很多工作尽量去挽回。另询,李**表示2011年11月后孩子一直随其生活,在外租房居住至今;陈**未支付陈**自2011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要求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给付上述期间抚养费。陈**对李**主张不予认可,表示陈**有支付孩子生活费,并提交北京银行卡、扣款证明以证明其负担了孩子的抚养费用。

审理中,李**提交书面证言、录音,用以证明陈**在上幼儿园、小学期间主要由李**照顾接送并共同居住生活,亦证明陈**主要由李**照顾,陈**经常因家庭琐事训斥孩子,双方已产生严重感情分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陈**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表示陈**平日也送孩子上学,对孩子付出了很多心血,对孩子有着深厚的感情;录音是经过剪辑的不完整材料,李**控制孩子两年,陈**是去看望孩子。李**另提交陈**住院治疗费清单及收据、李**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7月1日至7月4日、2011年9月18日至9月22日,陈**在中国医**外科医院的治疗费用26607.15元,以及李**的医疗费31486.74元,共计58093.89元要求陈**承担。陈**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上述费用是生活正常开支,陈**也出资,李**住院费和孩子第一次的住院费7139.17元由妹妹李**垫资在26万元中,陈**已归还27万元;孩子后续的医疗费18190.67元已由交通事故后给李**的4.5万元中开支,其后陈**又支付孩子学习生活费;且李**持有捐赠获得的款项及存款,足以承担费用。

经查,2002年5月11日,陈**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北京百**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购买百环花园第×号房(现楼号为朝阳区华威里×号),建筑面积116.6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250元,总金额495678元。2002年5月11日买受人付房款叁拾贰万伍仟陆**拾捌元整(¥325678元);2002年6月11日前买受人将余款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并付至出卖人账户。2003年7月10日,×号房屋登记至陈**名下。另查,网签合同载明:2012年12月5日,陈**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2030000元。同日,×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名下。庭审中,陈**提交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号房屋成交价二百四十万元,各种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经询,陈**表示由于交通事故后的债务问题和生活压力出售了×号房屋,因为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出售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净得售房款240万元存在中**行和建设银行账户;李**对陈**主张的交易金额有异议,表示陈**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出售,应不分或者少分售房款。另询,陈**表示×号房屋购买于结婚登记后第三日,故房屋首付为陈**父母出资20.5万元,剩余为陈**婚前个人财产;陈**主张其独自偿还17万贷款,表示售房款根据出资和还贷比例陈**应分得80%。

审理中,李**提交机动车购车发票和行驶证,发票载明于2005年12月25日购买了京J×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该车辆登记在李**名下。庭审中,陈**提交照片,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告知车辆已报废,现在仍停在天津的停车场内未取回;保险理赔可获赔9.5万元,因李**持有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未向保险公司提交,需李**配合理赔。李**认可涉案车辆已报废,主张保险公司已与陈**商定赔付数额但尚未赔付,表示陈**只偿还了李**父亲和妹妹的欠款,尚未支付李**和孩子医疗费不能给陈**医疗费票据原件。另询,陈**表示交通事故后医疗费用40余万元票据李**取走称用于报销,对该部分费用是否报销有异议;李**表示因交通事故为意外,医疗费用医保均不予报销,并提交加盖北京外企**司医保中心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主张。

审理中,李**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包括:1.中**行×××账户,李**表示该账户为其工资卡,月收入一万余元,现其名下中**行存款有2万元;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为信用卡。2.北京银行1025912430医保账户。3.银行×××账户,李**表示该账户为股票资金账户,其投保的商业保险缴费亦从该账户支付。李**另提交中国银**门营业大街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3年4月9日股票市值31524元,总资产31653.21元,资金余额129.21元;证券名称华电国际、代码600027,市价4.44,当前余额7100。经询,陈**对李**名下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李**实际收入不符;要求对证券按市价折现分割。

审理中,李**提交其投保的商业保险保单,陈**对保单真实性认可,要求对商业保险养老积蓄部分依法分割。陈**称李**保留了交通事故后李**公司发动的爱心捐款9万余元,李**称该捐款是其公司同事及同学朋友捐的,已经用于其和孩子的恢复治疗。陈**称借其母亲赵×12万元,借其弟弟陈×9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李**不予认可。

审理中,陈**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包括:1.银行×××账户,存现金额共35万元;2.银行××医保帐户;3.银行×××账户,现无余额;4.银行×××账户,显示3013年2月3日存现10万元,2013年3月4日销户;5.银行尾号××账户,无余额;6.银行尾号××账户,无余额;7.银行尾号××账户,无余额;8.银行尾号××账户,无余额;9.银行尾号××账户,余额117.79元;10、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共计205万元。陈**另提交国泰君安证券**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3年5月20日股票市值230.81元,总资产5697.72元,资金余额5466.91元。经询,陈**表示其月收入税前不到一万九,出售××房屋售房款存在银行尾号××账户205万,银行尾号××账户35万。李**对陈**名下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真实性认可,要求对证券按市价折现分割。

审理中,李**提交家具电器物品清单,陈**表示已随×号房屋出售。审理中,陈**申请其父亲陈**、母亲赵**作证,证人到庭作证称不希望李**、陈**离婚,希望看到孩子,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审理中,陈**称其于2014年6月被其所在公司辞退,但称社保转移手续尚未办理。

另查一、陈×1名下有位于西城区新成胡同×号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6.4平方米,房产证填发日期1999年3月4日。

另查二,2007年5月1日,陈**及其母亲赵*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秦皇岛市×号房屋,建筑面积47.2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555元,总金额215133元。经询,李**要求分割×号房屋市场价值的25%,陈**表示×号房屋为陈**和母亲共同购买,涉及第三人财产陈**不同意分割。

另查三,2014年6月,赵*、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陈**、李**至原审法院,以二人出资为陈**、李**购买×号房屋,并约定二人对购置房屋享有相应份额为由,要求按照出资比例获得相应份额的售房款99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9486号民事判决,认为赵*、陈**出资购房并享有份额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赵*、陈**的诉讼请求。赵*、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960号民事判决,认为陈**、赵*上诉主张其对×号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依据不足,陈**、赵*据此要求分得售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车辆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李**、陈**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1年1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李**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陈**离婚。现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然陈**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应认定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李**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有关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婚生子陈**现随李**学习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判令由李**负责抚养陈**,合情合理。关于子女抚养费标准,应根据李**、陈**双方经济收入情况及陈**实际生活需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酌定陈**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数额合理。陈**上诉提出其被公司辞退,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一节,因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保有大额的售房款,故对其降低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陈**每月给付陈**50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的探视权,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号房屋售房款的分割。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李**同意擅自出售该房屋,相应的售房款应在双方之间合理分割。陈**上诉提出×号房屋有其父母份额,不适宜分割,但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陈**父母要求获得×号房屋售房款份额的主张,故本院对于陈**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购买房屋及陈**擅自出售房屋的情节,酌定陈**给付李**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上诉提出陈**应当少分或不分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号房屋,因陈**及其母亲赵**该房屋的买受人,该房屋的处理涉及赵*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关于京J×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已报废,尚未申请理赔,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故原审法院根据车辆财产现状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李**,并无不妥。待该车辆保险理赔款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另行主张。陈**上诉主张将该车保险理赔款9.5万元均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单,受益人均为陈**或李**,陈**要求予以分割依据不足。关于共同债务,陈**主张系向其亲戚及母亲所借债务,李**不予认可,陈**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要求李**支付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分割的捐款,李**已用于其与陈**的恢复治疗,陈**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双方从相识相知相爱,到结婚生子,共组家庭,曾有过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无奈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矛盾日深,又逢家庭变故,双方未能妥善经营,致使感情破裂,终致离婚。现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但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李**、陈**在诉讼中均表达了对陈**抚养的强烈愿望,双方离婚后,陈**虽随李**生活,但仍系双方之子,陈**与李**作为父、母亲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应尽自己所能并配合对方为陈**营造一个祥和、温馨的生活环境。唯望双方在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多加协商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避免纷争,使得陈**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尽享父爱与母爱的温暖并得以健康快乐成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李**负担5575元(已交纳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陈**负担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李**负担5575元(已交纳),由陈**负担55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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