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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与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仲*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3月,我与屠*相识相恋后,2006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2月女儿屠*1出生。我与屠*结婚时条件艰苦,家里的一切都是我与屠*共同奋斗所得,但随着家庭状况的好转,尤其是女儿出生后屠*经常以工作忙、应酬多为由,凌晨一、二点后才到家。在我的追问下,屠*坦白自己与单位某位女同事关系密切,双方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屠*以家庭、女儿为由请求我的原谅,我为了双方近10年的感情,为了给女儿完整的家,忍着心痛原谅了屠*,但明确要求屠*与该女断绝联系。事实上虽我一心为家,但屠*事出之后不思悔改、重蹈覆辙、仍多次出轨,无视家庭和亲情,仍与该女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屠*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已经背弃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同时虽经我多年努力,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修复。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与屠*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屠*1由我抚养,屠*一次性支付88.2万元生活费直至屠*1独立生活,屠*1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屠*辩称:可以考虑离婚。我与婚外异性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随我生活,因为我是独生子女,女儿由爷爷奶奶照看,相处融洽,对方可以支付抚育费也可以不支付抚育费。对于仲*起诉我一次性支付88.2万元生活费,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的全部收入都交给了仲*、由仲*掌管,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支付该费用,而且对于女儿的抚养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没有法律规定离婚时需要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仲*提及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我在婚前购买、婚前个人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部分贷款,双方结婚后又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不完全属于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我要求要房子,同意给对方折价款。涉及车辆,在仲*名下,我要求要车辆,因为对方在北京不具备购车资格,车最早是在我名下,北京市摇号政策之后,我把车辆过户给了仲*,我参与摇号,但是该车因为工作需要,一直由我在使用。家用电器也是我婚前购置,涉及其他财产结合证据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与屠×于2004年自行相识,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女屠×1。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

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之女屠**自出生至2013年5月由仲*及其母亲看护,自2013年5月始由屠*母亲看护,现在屠*父母处。双方均坚持要求屠**的抚育权。涉及双方收入情况,仲*称月工资税后8000元,屠*称月工资税前23000元、税后17000余元。

关于过错问题,仲*提交了微博截屏、保证书(2013年5月1日屠*出具,上载:我屠*于2012年10月被仲*发现与赵**私信往来,我承认与赵*超出一般同事往来,深深伤害仲*,2013年5月1日再次被笑笑发现与赵*继续有来往……)、航空信息打印件、酒店账单证明屠*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屠*对截屏文件除显示是其首页的内容认可外,其他内容称涉及他人故不清楚;屠*认可保证书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其在法律上存在过错,所以超出一般同事关系是主观判断;屠*对航空信息及账单真实性认可,但称证据本身不能得出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实,而且不能证明仲*所述屠*与他人开房事实。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仲*主张屠×有过错,均要求多分。主要内容如下: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3.85平米),于2013年9月5日变更登记为仲*、屠*共同共有。双方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包括装修)310万元;房屋内家具家电价值2万元,房子归谁家具家电即归谁所有,一方给另外一方折价款。

就涉案房屋,双方认可系婚前2001年左右以屠*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价款约40余万元,首付款由屠*支付、贷款35.9万元。就涉案房屋,仲*认为屠*有过错,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同意给付对方40%的折价款;屠*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和婚前还款约20万元,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同意给对方折价款23.3%。屠*提交了收押合同及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购房贷款总额为35.9万元、婚前还贷本金17.0368万元、婚后还贷本金为18.8631万元,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在2013年9月办理了房产证登记为共同共有,所以即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即使屠*有多给的份额应视为赠与。

2.京××号车辆系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购买,购买后曾登记在屠×名下,于2012年11月28日过户给仲*,现登记在仲*名下。双方确认该车辆现在的市场价值12万元,双方均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同意给对方折价款。现该车辆在屠×处。

3.双方确认婚姻期间有共同债权2万元系姚**所欠。此外,仲*主张有20万是屠*借给朋友的,屠*对此不予认可,称该20万系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给中国**力公司、认购该公司发行的原始股,后来发行失败、钱全部赔光了。仲*称就是借款,而且承诺这钱会给,但是一直未收到钱。就该款项具体情况,双方就各自所述均未提供证据。

4.存款、股票、基金、公积金等。

仲*提交了相应明细,确认其名下有中**行账户(账号:×××)余额13445.17元(截止2013年11月10日)、中**银行账户(账号×××)定期存款8笔共计45000元(不含利息,最后一笔起存为2008年)、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余额103686.03元(截止2013年12月8日),股票市值为31845.39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基金市值29100.09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屠*对此无异议。

屠*提交了股票查询单,确认其名下股票截止2013年底资产为21919.93元、港股结余19728.65元。仲*对屠*出示的港股查询单有异议,称当初其给屠*8万元买股票,按照盈亏现在大约应有10万元,屠*提交的港股结余现在不到2万余元,剩下部分是屠*转走了。屠*对该说法不予认可,称系股票亏损,余额即这么多。

另查,屠*招商银行账号为×××的卡内截止2013年12月12日余额为16044.93元;招商银行账号为×××的交易明细,截止2013年12月12日公积金余额为0元;建设银行卡号×××卡内显示截止2013年12月21日余额207.86元。仲×交通银行卡号为×××和×××卡上显示在2013年9月24日取现82694.74元,后两卡均销户;交通银行账号为×××卡上显示主要为公积金发放,截止2012年9月20日余额为2.78元;民**行账号为×××卡上截止2011年12月21日卡内余额为0.03元,后未发生交易;民**行账号为×××卡上2013年5月20日活期转入钱生钱218700元,后2013年5月22日还款4690.7元,截止2014年3月4日卡内余额为0.1元;民**行账号为×××截止2014年3月5日卡内余额为2653.91元;工商银行账号为×××截止2013年12月21日卡内余额为502.29元;建设银行账号为×××卡内住房公积金截止2013年10月21日余额为12.54元。

就上述银行明细,屠*主张其提交的招商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其将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直接转入仲*账户内资金合计338987元和39299.31元;主张仲*两张交**行卡(尾号87667和938)系同一账户,该账户内仲*约有57万元跨行转出,要求作为共同存款予以分割;主张仲*交**行尾号为1317卡截止2012年9月公积金总额为8万元,要求依法分割;主张仲*民**行尾号为6679卡内有购买理财等去向不明;主张仲*民**行尾号为5219卡上2011年9月30日支取56000元、2011年7月19日大额理财108800元,要求依法分割。就屠*上述主张,仲*称双方发生争议是在2013年5月1日,无争议以前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13年9月24日交**行尾号9387转出8万多元即为招商银行存款,还有部分用于还房贷;交**行尾号为1317卡内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民**行尾号为6679卡内取出的20余万元用于调查屠*外遇支出及消费了,还有4万元在2013年11月14日存入招商银行账户;民**行尾号为5219卡内钱全部发生在2011年,记不清了;仲*称卡内钱款是相互转换,不是累计,婚姻期间买了30万的车、孩子保险10万还有一次性还房贷18万、生活支付等,除了其确认的存款外,其他均已消费。

此外,就屠*账号内存款余额、仲*民**行尾号8814内余额以及建设银行尾号为6158内余额(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包括在内)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屠*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截止2012年末,屠*在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合计60198.2元;仲*无异议。屠*1名下保险,屠*称保险受益人是仲*,如果屠*继续支付需要变更受益人,如果仲*继续付款,受益人仍为仲*,之前已经缴纳的10万元不再主张;仲*称如果女儿由其抚养,同意保险自己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仲*与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仲*要求与屠*离婚之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育,鉴于屠*1系女孩,年龄较小、刚满2周岁,考虑双方生育年龄以及以后可能组建家庭对孩子的影响,从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法院认为屠*1由母亲仲*抚育更为适宜。关于抚育费,仲*要求屠*一次性支付无法律依据,且其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不予确认,就此法院参考双方经济能力、北京市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过错,仲*提交之证据尤其是屠×书写之保证书中屠×认可与婚外异性存在超出一般同事往来且不止一次被仲*发现,故对夫妻感情破裂,屠×存在一定过错。

关于财产分割,结合双方提交的财产情况证据、屠*过错程度、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等,法院酌情分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包括装修)及其内家具家电,法院确定归仲*所有,考虑出资、过错、变更登记时间等因素,仲*应给付屠*折价款156万元。京××号车辆考虑现使用情况,法院确定归屠*所有,屠*给付仲*折价款7万元。双方对外债权即姚**所欠2万元归被告屠*所有,仲*所享有部分在其所持有存款中折抵。仲*所主张其他借款20万元,因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无法确认其具体情况,本案不予处理。本案所查仲*、屠*名下各自存款、股票、基金、公积金等,就仲*对屠*出示的港股查询单有异议称有更多款项,无证据佐证,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屠*主张仲*名下转移存款,仲*民**行账号为×××卡内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即2013年5月20日有大额存款218700元转出,就该部分钱款,仲*未能明确具体去向,对该部分钱款予以分割,屠*所主张其他钱款,无法查实,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法院确定双方名下各自存款、股票、基金、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仲*给付屠*折价款12万元。

据此,于2014年7月作出判决:一、准予仲*与屠*离婚。

二、双方之女屠×1由仲*负责抚育,屠×于2014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仲*抚育费三千五百元(至屠×1满十八周岁止),屠×1之保险由仲*负责交纳。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仲*所有,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屠*折价款一百五十六万元,屠*于收到上述折价款后三日内协助仲*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京××号车辆归屠*所有,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仲*折价款七万元,仲*于收到上述折价款后三日内协助屠*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

五、夫妻共同债权即姚**欠付二万元归屠×所有。

六、仲*、屠*本案所查各自名下存款、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屠*折价款十二万元。

七、驳回仲*与屠*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屠*不服,上诉至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第一、四、五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屠*1由屠*抚养,仲*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屠*所有,屠*给付**房屋折价款7223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仲*给付屠*存款、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共同财产的折价款757578.955元等。

屠*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双方感情破裂是因双方对生活、孩子的抚养、对双方各自的父母以及社交圈子等问题的积累所致,屠*不存在法定的过错;第二,涉案房屋系屠*婚前购买且取得所有权,因仲*多次以离婚为胁迫,屠*为维护婚姻关系于2013年9月5日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仲*为共有人,屠*的房产变更行为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行为,但仲*在房产变更后20天就起诉离婚,违反赠与行为所附的义务,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所以涉案房屋应归屠*所有,屠*给付仲*部分折价款。第三,原审法院关于股票、存款、基金等方面的分割认定事实不清。第四,屠*1从2013年5月至今由屠*及其父母照看,由屠*抚养屠*1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等。仲*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的婚姻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仲*起诉离婚,屠*同意离婚,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对于屠*的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仲*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屠*存在上述第四十六规定的法定过错的情形,但依据屠*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屠*的相关行为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于屠**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屠**系女孩且年龄较小等因素判令屠**由仲*抚养,屠×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屠**与双方的父女、母女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无论法院判令屠**由谁直接抚养,屠**仍是双方的子女。任何一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均需尽其所能给屠**营造利于其健康快乐成长的环境,并将由于双方离婚可能对屠**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屠*婚前购买,依据上述第十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原则上属于屠*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其中包含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5日变更登记为仲*、屠*共同共有,应视为屠*将其涉案房屋的部分权益赠与了仲*,并且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在屠*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屠*无法再撤销该赠与,涉案房屋应按双方共同共有处理。原审法院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离婚原因等本案具体情形,判令涉案房屋归仲*所有,由仲*给付屠*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对于股票、存款、基金等分割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作出的分割方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屠*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仲*负担75元(已交纳),由屠*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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