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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王**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通过网上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名李*1。双方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李*又有极强的大男子主义,经常无端怀疑我有外遇,无端辱骂殴打我,更甚者还经常谩骂、威胁我的父母,动不动就去我单位吵闹。我于2012年11月7日离家出走并分居,后我诉至东**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李*经常到我租住的房屋骚扰,经多次报警仍然无效,李*私自撬门将我的物品拿走,还给单位写检举信诬陷我。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李*离婚;婚生子李*1归我抚养,李*负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李*在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名李*1,同李*共同生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王*提供举报信、报警记录、短信照片及电子邮件,以证明李*对其诬陷、辱骂、威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王*曾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2013)东民初字第04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于2013年5月13日生效。现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王*与李*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行为,亦是对婚姻的一种消极态度,故对于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双方之子李*1年龄尚幼,由王*抚养为宜,故判决李*1由王*抚养,李*按月支付抚育费,具体数额,按照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酌定。另,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二、双方之子李*1由原告王*负责抚养,被告李*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八百元,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之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离婚诉讼请求或判决李**由李*抚养。王*同意原判。李*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因而缺席审理及判决,而事实是李*在开庭当天早上突然因心口难受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心肌炎,期间审判人员打来电话,李*当时向审判人员讲明了在医院看病,但没过多长时间判决送达了,李*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李*与王*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产生矛盾,但李*不希望家庭离散,不希望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李*与王*是有夫妻感情的,王*虽在外居住,但与李*还保持同居关系,原判认定李*与王*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事实;李**一直随李*生活,李*的家人一直以来帮忙照顾李**,而王*暂住单位、没有固定住所、经常上夜班、生活作息时间非常不规律,李*虽不愿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李**由李*抚养更有利于李**的成长,请求依法改判李**由李*抚养。王*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坚持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坚持李**由王*抚养的诉讼请求,王*与李*分居后由于李*的原因未能抚养李**,目前李**跟着奶奶生活,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情况并非改变,自王*2012年11月搬到单位宿舍住之后双方就没有了来往,同意原判,不同意李*的意见及要求。李*在开庭审理后提供证据材料七组共计40项,用以证明李*与王*夫妻感情、李**的抚养与相关费用、李*生病就诊情况、李*的债务情况。针对李*提供的证据材料,王*表示对李*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大部分系伪造,还有一部分来源不明。李*与王*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原审法院2014年3月18日开庭笔录载明“?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承办人与其电话联系,被告称其生病,明天上午十点提交病假证明,鉴于被告未提前向法庭请假,故今天缺席审理王*与李*离婚纠纷案件,如果被告明天提交了病假证明,符合延期开庭的条件,本院会重新开庭,如果未提交病假证明,今天即为缺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知道了”。本院审理中,针对李*提供的挂号单及诊断证明,王*有“一审当天,法官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电话里说,他在顺**院就诊。而上诉人出示的是武警**医院的挂号单和诊断证明书。另外,上诉人没有出当天的化验、检查、收费等单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档案、举报信、证明、短信照片、报警记录、法院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王*的争议在于婚姻关系、李*1抚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述称其开庭当日到医院就诊,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院审理中虽提供挂号单及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就诊及治疗的全面情况,仅据该项材料不能确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王*与李*因矛盾分居,王*亦曾起诉与李*离婚,现李*上诉提出其与王*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所述内容并不能表明其与王*的夫妻感情有所改善,不能表明其所提该项内容的上诉主张成立。李*12012年4月6日出生,王*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幼童随母亲生活符合孩子成长的需要,原判确认李*1由王*抚养并无不当。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李*所提上诉主张成立,王*表示不同意李*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李*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应予指出,李*与王*均应认真对待与妥善解决所遇问题与矛盾,为李*1的身心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双方间涉及财产、债务等项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王*已预交,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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