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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1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张**、司×1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在司×1父母的强烈要求和督促下于2011年9月20日仓促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一直未正式结婚,司×1一直隐瞒其单亲家庭等情况。2012年2月4日双方正式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到十多天就于2012年2月14日双方吵架,司×1从此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双方也不往来,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司×1及其亲属无理到张**单位诬告和纠缠,导致张**及单位无法正常工作,影响极坏,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长期分居,短暂结婚后,随之双方互不往来,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张**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2013年9月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但半年来,双方依然分居,互不往来,感情彻底破裂,应尽快解除痛苦的婚姻,再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不认可张**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孩子应该由司**抚养,离婚之后抚养费按照张**收入的30%给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量的债务,应由张**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司×1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司×1生育一子司×2。双方自2012年2月14日分居至今,司×2随司×1生活。

经张**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与司×2进行亲子关系鉴定。2014年7月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张**是司×2的生物学父亲。”

庭审中,司×1提交了(2013)朝民初字第34385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105万元,该笔债务用于孩子看病和生活支出。张**认为该笔债务其不知情,不认可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和孩子看病。司×1还提交了日常消费票据若干张,证明用于日常消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849796.46元。张**认为票据发生日期均在双方分居之后,不是夫妻共同支出,且只有金额3850元的票据写有司×1姓名,是司×1个人支出。司×1还提交了司**的医疗费收据,证明用于给孩子看病的夫妻共同债务为5388.49元。张**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药物是针对心脏病治疗的,也没有心脏病的病历。司×1还提交了请家政保姆的票据,证明请保姆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70200元。张**对该证据不认可。司×1还提交了其个人医疗费收据,证明用于看病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3069.56元。张**认为该部分费用是生育之前保胎发生的费用,是个人的花费。司×1还提交了两张收据,证明其为了给司**请“老师”治病花费582500元。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司×1还提交了病历手册、超声报告单,证明司**原心脏缝隙为5mm,后变为1.2mm,病情极大好转。张**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询,双方协商同意司**支付张**结婚礼金补偿款25000元;双方花费2万余元购买的钻戒归司**所有,司**补偿张**1万元。

经查,张**2013年收入为63063元,司×12013年收入为11596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张**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司**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年龄较小,且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司**生活,故以由司**抚养为宜。抚养费法院根据双方收入情况酌定。

关于司**主张的共同债务。生活费用绝大部分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且绝大部分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2患病应当到正规医疗机构诊治,所谓“老师”治疗费用未经张**同意,张**无须负担。司**生活消费应当量入为出,明显超过双方收入水平部分的支出,未经张**同意,张**无须负担。考虑到张**未向司**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司×2的生活费用及在正规医疗机构的诊疗费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部分由张**分担,法院按照张**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标准酌定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张**与司**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司×2由司**抚养;3.张**自二○一四年九月起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司**抚养费一千四百元,直至司×2年满十八周岁止;4.司**对胡*的债务由张**负担三万五千元。5.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结婚礼金补偿款二万五千元。6.双方共同购买的钻石戒指归司**所有,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补偿款一万元。

上诉人诉称

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司**、张**共同承担对胡*的债务。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上诉理由:原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对司×2医疗费的负担的处理,极为不公平,损害了司**及案外人胡*的合法权益。原审罔顾司**从怀孕至现在近3年的时间里,张**不承担任何家庭义务,更未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司**自行承担怀孕到分娩、抚养和治疗的所有费用。司**在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巨额费用的情况下,被迫对外举债合情合理。司**一直在努力自行偿还债务,张**应当承担至少三分之二对胡*的债务。请二审法院支持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司×1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原审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均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对外债务,由于司×1与案外人胡*就1050000元债务的诉讼,未通知张**且张**并未共同参与该诉讼,故司×1就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综合张**未支付抚养费、司**已发生部分医疗费等情节,确定由张**负担部分对外债务,该处理方式已经考虑到了司×1及司**实际生活的需要,并依此确定了张**之前应承担的家庭义务;张**亦同意原审对此的处理方式,该酌情确定方式妥当。关于结婚礼金补偿款、10000元物品补偿款,双方在原审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司×1现要求撤销原审对上述内容的处理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37.5元(已交纳);司×1负担37.5元(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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