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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起诉称:我与江**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1月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为一般,虽然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但夫妻间的感情日趋淡漠。鉴于夫妻感情已经开始破裂且共同生活已多有不便的事实,2006年7月我正式搬出双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住所,搬到自己女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号楼的家中居住,正式同江**分居生活。2011年4月江**还曾主动联系到我,要求我同其签署分家协议。我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14日法院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379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我虽未与江**共同居住生活,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江**也愿意与我继续一起共同生活,故未能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同江**实际上并未一起共同生活,而是仍然保持分居状态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江**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江**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江**在一审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第一,王**说的感情破裂不成立,有上次判决以及庭审意见为据。第二,王**起诉离婚是为了达到两个不可告人的秘密,一是为了想提前使用遗产;二是要遗弃我,摆脱对我的扶养义务。王**为了达到跟我结婚的目的,隐瞒了自己做过绝育手术的事实,并且隐瞒了年龄。婚后我对被剥夺做母亲的权利这一事情,起初有些情绪,但是王**说是因为太喜欢我了。我对王**的孩子找工作、学习,都费尽心力。我没想到王**一直以来的信誓旦旦,和以我近三十年的努力,换来的是晚年被遗弃的结果。去年王**提起诉讼之后,我试着挽回,但是没有结果,这次王**又提起离婚诉讼。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我们以王**女儿的名义购买了房子,而我现在没有住的地方。第三,我们分居七年所以感情没了是不属实的。我们分居并不是感情的问题,而是因为王**需要休养才分居的。尽管我们分居了,但是我们并不是没有联系,在王**第二任妻子来京看病时,我一直在帮忙照看。王**一直没有改变与我共度晚年的想法,现在突然提出离婚,主要是想把名下的财产转移到其儿女名下,置我于一人的境地。我要求除了分割朝阳区的房屋,还应对我们共同出资270000元购买的天通苑房屋进行分割,我个人至少有二十七分之十的出资,还有我对王**在京儿女的花费540000元,也应进行分割,因为王**存在过错,造假、隐瞒、欺骗、遗弃我,造成我无儿无女,需要雇人照顾晚年生活,王**要给我450000元,还有实际生活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分割现金120000元、债券60000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江**于198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王**系再婚,江**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6年开始,王**因为生病搬至女儿处居住,王**、江**双方联系减少。王**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江**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379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要求与江**离婚之诉讼请求。现王**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江**离婚,江**表示不同意离婚。

登记在王**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下称×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王**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法定程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北京华**有限公司出具华天通×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4年3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210036元。王**、江**对此份报告均予以认可。王**预付鉴定费19840元。审理中,王**表示×号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可以分得房屋给江**房屋折价款,也可以江**分得房屋给其房屋折价款。江**表示×号房屋是房改房,2000年折算了王**、江**的工龄、江**的教龄,且是其唯一住房,要求分得房屋,不给王**房屋折价款。

一审审理中,江**提出王**、江**以夫妻共同存款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号房屋(下称×房屋),要求对此房屋依法予以分割。王**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表示此房屋所有权人系其女儿王**,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予以分割。为此,江**向法庭提供王**所写证明,写明:我从工资里拿出拾万元给儿女还购房贷款。这笔钱作为死后遗产。这件事王**在场。下为王**、王**签名和2003年11月13日日期。王**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此款项最多定义为夫妻之间的借款。

一审审理中,王**向法庭表示江**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予以分割。江**表示其没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审理中,江**表示王**有存款和基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表示现有基金,就此向法庭提供中**行对私基金余额查询,写明基金代码为090003,基金名称为大成蓝筹,当日总余额和当日有效余额为30013.63元;基金代码为160805,基金名称为长盛同智,当日总余额和当日有效余额为29705.67元。江**对王**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以法庭取证为准,不再质证。后,法院到中**行北京五路居支行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与江**提供的证据一致。另,王**表示存款120000元和卖的股票5000元,因其多年生病和生活支出,均已经花费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产权证、华天通×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国**路居支行对私基金余额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江**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王**、江**在生活中,因各种原因,长期未能生活在一起,因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惜感情,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在王**提起诉讼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感情确已破裂。王**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江**虽不同意,但鉴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均已深思熟虑,法院准予王**、江**离婚。关于财产分割,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号房屋系王**、江**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房屋价值鉴定结论,法院酌情予以分割。本案中查明的登记在王**名下的两只基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酌情予以分割。天通苑房屋非登记在本案当事人名下,法院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江**提出之为通州区房屋出资270000元的意见及2003年11月13日王**所写证明,因牵涉案外人的权益,且证明中写明这笔钱死后作为遗产,亦不应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如存在相关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王**提出江**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江**提出王**有其他存款和股票,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分割。江**之分割王**的120000元及卖的股票5000元诉讼请求,王**表示因病已消费,且江**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江**之分割其对王**在京儿女花费的540000元诉讼请求,其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江**之晚年雇人所需费用、实际生活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诉讼请求,其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又未实际发生,且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王**与江**离婚。二、登记在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归江**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支付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万元。四、登记在王**名下的中**行基金代码为160805基金、基金代码为090003基金归王**所有。五、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支付基金折价款三万元。六、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江**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房屋鉴定费由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负担。上诉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为王**专置的就医结果及注意事项记录本、王**写给江**的信件等一系列证据都足以证明江**与王**的感情没有破裂。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起诉离婚的真实意图是为了将王**与江**的财产划归王**前妻在京的两个子女所有。第三,一审判决置江**晚年生活于绝境,为社会安定团结留下祸根。一审判决没有分割天通苑房屋,也没有考虑江**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付出以及江**一生无儿无女的情形。江**作为收入有限、年近七旬的老人,无力支付16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王**、江**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经营家庭二十余年,但王**于2006年搬至女儿处居住,且于2012年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感情再无挽回的可能,本院准予王**、江**离婚。

关于×号房屋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王**、江×1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结婚二十余年,江×1是初婚,婚后没有子女,现在年近七旬,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房屋价值鉴定结论,本院对一审法院酌情分割的数额予以调整。

关于江**提出其为天通苑房屋出资270000元的意见及2003年11月13日王**所写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因天通苑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且王**所写证明写明这笔钱死后作为遗产,在本案中对相关问题不予处理,该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6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648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6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支付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八万元。

四、驳回江×1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5元,由王**负担7538元(已交纳),江×1负担7537元(王**已交纳,江×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

一审鉴定费19840元,由王**负担9920元(已交纳),江×1负担9920元(王**已交纳,江×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5元,由王**负担1600元(江×1已交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1),江×1负担134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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