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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4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王**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2012年5月20日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了不到二十天。2012年6月9日,王**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以方便治疗为借口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王**与王**的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以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王**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据此,王**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且王**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根据王**的陈述,其搬至北京市西城区×居住的时间至王**起诉时尚未满一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王**的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系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王**与王**的婚姻关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王**没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王**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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