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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付×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付**于2011年6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日生育一子付×2。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付**婚后对我缺乏基本的关怀和照顾,双方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31日,付**因向我讨要我的收入遭到拒绝便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右臂肱骨近端骨折、肩关节脱位、臂神经损伤。双方自2013年9月中旬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开始跟我一起生活,2013年11月后由付**父母负责照顾。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付×2由付**抚养,我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认定付**是婚姻中过错方,并责令付**向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付×1在原审法院辩称:王**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是我带不了孩子,我认为孩子应该由王*抚养,我每个月给800-1000元抚养费。对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存在分割财产问题。我不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故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13年10月31日我与王*之间发生纠纷,2014年8月23日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看守所羁押,2014年8月26日我的父亲为我办理了取保候审,现在该案件处理到哪个环节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付**于2011年6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日生育一子付×2。现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付**离婚,经询,付**表示同意离婚。

王**其因付×1对其家暴导致其一只手臂无法移动,其母身体不好,故付×2应由付×1抚养,其每月给付付×2抚养费1200元,如付×2判归付×1抚养,其要求每月探视付×2二至三次;付×1则称其父母身体不好,现付×2由其大姨照顾,其本人现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如判刑则无法照顾付×2,故付×2应由王*抚养,其每月给付付×2抚养费800-1000元,如付×2判归王*抚养,其要求每月探视付×2两天。庭审中,王**其月收入为6000余元,付×1收入为7000余元,王*提交了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该《收入证明》记载王*2013年度月薪所得为人民币6561元(税后)。付×1则称其月收入为3000余元,不清楚王*收入情况,就此付×1向本院提交工资条予以佐证,该工资条记载2014年7月付×1实发工资合计为3986.43元,王**该工资收入只是付×1基本工资,付×1尚有其他福利,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王**付×2月生活支出为1500-1800元,就此向法院提交购物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付×1称付×2月生活支出为2100-2200元,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双方均表示无共同住房、共同车辆、共同基金、股票等有价证券、共同债权债务,家具家电亦不需要法院处理。付*1称结婚当日收到礼金约5万余元在王×处,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王*称付×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013年10月31日付×1与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其右臂肱骨近端骨折、肩关节脱位、臂神经损伤,就此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及《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审理中,法院自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载“我局正在侦查付×1故意伤害罪,因犯罪嫌疑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7月27日起算。”付×1在2014年8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回答民警提问时称: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我与王*不和想与其谈谈,就约其到金台北街5号楼2单元1105室谈。我与王*聊了会但没有结果,21时许,我的电话响了,我要去拿电话,王*侧身挡我,后拿左脚后跟踩着我的手机,我对王*说有什么事我接个电话再说。王*不挪脚,非要让我给她一个明确的将孩子接走的时间。我怕是单位打来的电话,不接会耽误工作,还有手机屏幕被踩的有点变色,我就用手扳王*的左脚,王*用手拽我的衣服,后我们就同时摔倒了,王*的右胳膊着地,接着就肿了,我起来后就将王*扶到床上,我看王*摔的不轻就给打电话叫救护车。王*报警,后我陪王*到朝**院看病。我没有打王*,也没有攥着王*的手腕将其摔倒在地。对于该《询问笔录》,王*称付×1系军人出身,专业训练过散打,付×1所述内容不属实,王*所受伤害系付**所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购物发票、收入证明、户口本、工资条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付**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子付×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付×2尚年幼,付×2由王*抚养对其今后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法院依法判令付×2由王*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法院依据付×1平均工资收入、付×2消费水平状况酌情确定付×1每月支付付×2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付×1作为不直接抚养付×2的一方,有探视付×2的权利,王*作为直接抚养付×2的一方,有对付×1行使探视权的协助义务。法院结合双方意见及相关情况对付×1探视权时间酌情判定。

付**主张结婚收取礼金5万余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因付**涉嫌故意伤害罪尚在侦查阶段,故对于付**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应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认定,王*可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王*和付**离婚;2.婚生子付×2由王*抚养,付**自二〇一四年十月起每月支付付×2抚养费一千元至付×2年满十八周岁止;3.王*抚养付×2期间应保证付**每月两日的探视时间;4.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付×2由付×1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改判付×1向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撤销原审第三项。上诉理由:原审未对付×1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任何惩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没有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关于抚养,原审判决由王*抚养孩子,未考虑王*的抚养能力,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建议二审法院判决婚生之子暂时由付×1抚养为宜。付×1曾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并要求抚养双方所生之子。事实上,孩子目前生活稳定,王*经常探视,希望法院充分考虑孩子目前稳定生活的现状,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付×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王*的权益,纵容付×1的过错行为,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付×1辩称:我方没有家庭暴力的情节,从结婚至今付×1没有与王**过手。王*报案后自2014年7月至今,我在取保候审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未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因此不能认定我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王*受伤仅是一个意外,双方都有责任。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付**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

关于双方婚生子付×2的抚养问题,原审从更利于付×2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由王*抚养正确,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以及探视方式并无不当。关于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一节,因付×1涉嫌故意伤害罪尚在侦查阶段,本院对此节暂不宜处理,可待相关部门处理结束后另行主张。但对于双方发生纠纷时王*受伤,且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纠纷的参与者付×1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付×1予以严肃批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负担100元(已交纳)、由付**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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