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高×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叶*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高**。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至2011年双方开始不断因为家中琐事争吵,感情失和。2011年11月,叶*离家并将家中全部存款拿走。2012年2月,我收到法院送达的叶*起诉要求离婚的起诉材料,诉讼期间叶*强行占有了房屋、机动车等财产,并随后撤诉。然此后叶*并无挽回夫妻感情之意,变本加厉的发展为与其他女性公然同居,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叶*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高**判由我抚育,由叶*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依年度支付抚育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含债务)需予以分割或分担,但基于叶*存在过错的事实,财产分割需向我有所倾斜。

一审被告辩称

叶**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需由我抚育。孩子出生后高**一直是交给其父母照顾,其本人并未尽到相应的抚育义务。孩子需要的照顾和教育应当是来自父母的,我有照顾的条件和意愿,不需要高**给付抚育费。另外,高**提出的财产分割要求我不能接受,我主张财产分割方案如下:第一,我及家人都不在山西生活,山西的房屋现由高**的家人居住使用,故山西的房屋归高**为宜,北京的房屋归我,两房屋之间的价值差别我可以给付折价款予以补偿。第二,机动车归我所有。第三,我名下的公司是个空壳,并无可分割的财产或价值。第四,高**所述的共同债务并不存在,我不认可也不同意分担。第五,高**名下还有一套房屋涉及拆迁安置,该房屋在个人购买变更所有权时以我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安置利益应由双方共同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忠诚、互谅互让、彼此珍惜的原则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及相关事宜。本案中,高**、叶*双方婚后存在矛盾纠纷,芥蒂颇深,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且已实际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事宜一并予以妥善处理。现婚生子年龄尚小,跟随高**生活时间居多。以最大限度的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为出发点,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现判归高**对其进行抚育为宜,叶*需按月给付合理的抚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法院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如下认定:高**享有子女的抚育权,其在京生活、上学等均需稳定住所,故北京房屋判归高**所有为宜,但高**需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房屋市值给付**相应的折价款,贷款未清偿部分由高**自行负担,但相应价值亦需计算于折价款内。太原×街房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不主张实物且就市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法院认定维持共有状态。但因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共同共有的人身关系基础终结,故判令该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份额各半。就此,双方可协商进行出售或其他重大处分,由双方共同享有既得利益。另,高**提交证据可显示高**之父高×3借款购置房屋的事实,十四万元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分担,份额各半。双方可在就房屋进行处理后先行偿还此部欠款。牌号为京××机动车一辆,现登记在叶*名下且由叶*实际使用,故判归其所有为宜。庭审中,双方提交北京×公司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性质、资产及价值,实无分割标的,且高**主张叶*以共同财产出资并无证据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叶*主张的拆迁安置利益,现既无权属登记,亦无实物交付,故不具有认定所有权或使用权权益,不具备分割处理条件,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高**主张叶*存在婚内过错,并就此要求财产分割上的倾斜,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准予高**与叶*离婚;二、高**与叶*之婚生子高×2由高**抚育,叶*需按照每月一千五百元标准按月支付抚育费至婚生子高×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楼×层×门×号房屋归高**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剩余贷款由高**自行负担,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五万元;四、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归高**与叶*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五、债权人为高×3的夫妻共同债务十四万元,由高**与叶*共同偿还,各承担七万元;六、牌号为京××的起亚赛拉图机动车一部归叶*所有,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高**折价款三万元;七、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叶**,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叶*抚养婚生子高×2;2.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楼×层×门×号房屋(以下称北京房屋)归叶*所有,剩余贷款由叶*自行负担,叶*按房屋竞价或评估市场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的一半补偿给高×1;3.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称太原×路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叶*与高×1按1:1分割;4.撤销原判第五项;5.查清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巷×楼×单元×号房屋交付及权属登记情况,并就叶*对该房屋的权益予以确认。如果该房屋已经交付给高×1尚未取得权属登记,就该房屋在取得权属登记前的使用权予以确认。高×1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高**、叶*登记结婚,2008年7月23日育有一子名高×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频发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1年11月叶*离家,并于山西省太原市起诉高**要求离婚,后叶*自行撤诉。现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婚生子高×2随高**及家人共同生活。高**表示其工作自由度高,收入稳定;叶*则表示现其工作及收入均较为稳定。

针对双方主张需分割财产中涉及的房屋,高**提交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书面材料,拟证明北京房屋及太原×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两房屋均为高**、叶*共同共有,登记时间均为婚后。现北京房屋由叶*控制,尚有贷款47万余元未清偿,双方协商确定市值为每平方米2.2万元;太原×路房屋由高**家人居住使用,无贷款,双方均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

原审中,高**提交存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及通讯记录,拟证明太原×路房屋购置时向高**之父高×3借款14万元未实际清偿,此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高×1提交机动车购置发票及北京×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相应的财产及分割主张。经询,牌号为京××起亚牌机动车登记在叶*名下,由叶*控制,双方协商现值为60000元。

高**另提交《协议》、《欠条》、通讯记录、照片、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叶*在婚姻关系中存在的过错,并据此要求在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认定中适当倾斜。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叶*主张的拆迁安置利益一项,山西省**剂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巷×楼×号住户高**因拆迁安置到×巷×楼×单元×号,此房估算面积为95平方米”。经询,该房屋未实际交付,房屋产权证办理尚无明确时间,是否存在已交钱款及实际交款人、房屋权属在高**、叶*之间如何分配尚无法明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票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证言、通讯记录、机动车购置发票、《协议》、《欠条》、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高**、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且已实际长期分居,高**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高×2跟随高×1一方生活时间较长,原审法院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影响等因素,判决高×2由高×1抚育,并由叶*按月给付合理的抚育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高×2由高**抚育,其在京生活、上学等均需稳定住所,原审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将北京房屋判归高**所有,高**自行负担剩余贷款,并由高**给付*×相应的折价款,处理正确。关于太原×街房屋,因高**、叶*均不主张实物且就房屋市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由高**与叶*按份共有,份额各半,并无不当。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高**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高**关于其父高×3借款购置房屋的陈述予以采信。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债务十四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份额各半,处理正确。

关于叶*主张的拆迁安置利益,现既无权属登记,亦无实物交付,故不具备分割处理条件,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负担75元(已交纳);由叶*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