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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6月,我和赵*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婚后双方在我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南区××号房屋居住,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导致家庭矛盾。而且赵*以不愿忍受单位各种矛盾为借口失业在家,为照顾赵*情绪我们在淘宝上开设了淘宝店铺“声色时光”淘宝店,主营照相机、收音机等电子元器件。此外,我为该网店陆续购置了相关货物投入资金总计59884.61元,支出快递费3万元。但赵*却从未将经营收益向我进行分配,也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此外,我哥哥王*1为支持我创业,也向淘宝店铺发出42240元的货物,但赵*也没有和我结算货款。后来赵*干脆离家回合肥老家,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双方协议离婚又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于2006年10月共同出资购买了安徽**区习友路信达水岸茗都××号房屋,总价款388980元,房屋登记在赵*名下,我陆续为该房产支付了首付款、抵押登记费用、契税、装修及家具支出、物业费、水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38885.2元,并承担了房屋按揭的贷款197907.02元。总计456038.67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赵*多次向我借款用于在合肥的母亲、哥哥的相关支出,总数为83500元。水岸茗都的房屋首付款是双方共同支付,购房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房屋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扣除我支付的装修费、家具费、物业费、契税、水费共238885.2元后,房屋现值平均分割,淘宝网店是婚后设立,支出主要由我承担,但收益未进行分配或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网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赵*离婚,婚生女赵*1由我抚养,赵*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万元、水岸茗都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淘宝店归我所有,赵*归还我的欠款83500元、承担对王*1的债务422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原审法院未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赵*于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生一女,取名赵*1。结婚之后双方在王*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南区××号房屋内居住。

王*起诉要求离婚后,赵*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约定自己在40岁后回乡照顾母亲,但因王*怀孕延期,故女儿满周岁后自己才于2011年10月2日返回合肥市包河区的家乡居住至今,此案应由合肥**法院管辖。2013年5月,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赵*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赵*的上诉。

此后,法院按照赵*的送达地址确认向赵*两次邮寄开庭传票,赵*首次拒绝签收,邮件被退回,第二次送达无人签收邮件再被退回。

庭审中王*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有:淘宝网上的网店“声色时光”、安徽**区习友路信达水岸茗都××号房屋、赵×向王*哥哥王*1的借款债务42240元、王*对赵×的母亲、哥哥的债权83500元。

另查,2006年10月10日,赵*与安徽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购买安徽**区习友路信达水岸茗都××号房屋,建筑面积129.6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为388980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10月5日付款118980元,2006年11月5日前抵押贷款方式支付27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5月31日前。2006年10月17日,该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06年10月23日房屋的抵押借款手续办理完毕。现王*持有汇入赵*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款项的存款凭条19张、转账记录2条,汇入时间从2007年6月到2011年12月,总金额288500元。王*另提供2006年10月8日汇给赵*229010元的汇款凭条主张其在首付款支付时承担了29010元,提供2007年3月支付给赵*2的存款1万元,王*称该款项及前述付给赵*的款项49000元、63000元两笔系装修费,并提供了物业费缴费发票、水费电费收据2009年7月和10月的五金件收据证明其装修支出。

诉讼中,法院在淘宝网查询,现有阿里旺旺账号为×××、支付宝账户为×××@sohu.com绑定银行卡户名为赵*的淘宝网店铺,店铺名称为“电子。书店”,开店日期2010年6月1日,卖家信用为三颗钻,当时网页显示店铺无任何商品及交易。王*要求将该店铺判归其所有。诉讼期间根据王*申请,该支付宝账户已经冻结。

王**提供王**的户籍证明和其书写的情况说明、快递回执,以说明中提及的货品价款来证明系赵**为销售但未支付货款;提供24500元的汇款凭条证明是应赵*要求支付的款项,提供赵*从×××账户中取款18500元,证明于2008年2月和2010年4月25日支付给赵*,应由赵*归还;并提供多个汇给其他人员的款项凭据证明均应由赵*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赵*表示其自2010年9月后即与王*分居两地生活,这必然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至本案审理期间,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留恋之意,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法院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之女赵*1年幼,长期和王*共同生活,故应继续由王*抚养,考虑执行便利,赵*应每年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北京地区生活消费支出状况酌情判决。考虑诉讼期间赵*未与王*共同生活,没有担负家庭支出,故法院判决其还应当支付2013年度的抚养费。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安徽**区习友路信达水岸茗都××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王*、赵*结婚前两个月,但根据王*持有的水电费票据、装修票据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和数额,可以证实王*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并承担了部分贷款,现房屋应归赵*所有,但赵*应将王*付出部分折价补偿给王*。王*于诉讼中放弃了分割该房屋增值部分的请求,故法院根据王*承担的首付款、月还贷数额及相应的利息,参照房屋增值的基本状况酌情判决。关于该房屋的装修费用,根据王*提供的证据,法院对王*主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赵*应当对王*的装修贡献部分予以补偿。淘宝网上店铺,系王*和赵*婚后设立,王*要求归其所有,法院不持异议,但淘宝网店铺需依据淘宝网络环境运行,故王*应当按照淘宝网有关规定,进行实名变更相关操作。

关于欠王**的债务,王*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故法院对王*主张债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赵*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关于王*主张对赵*亲属的债权,王*提供凭条上的汇款对象不详,并缺乏和王*主张相联系的其他环节的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可在相关证据取得后另行主张。

赵**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法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准许王*与赵*离婚;二、王*与赵*所生之女赵*1由王*抚养,赵*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一万二千元,至赵*1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度、2014年度的二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首次支付期限到来时由赵*一并支付);三、赵*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安徽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信达水岸茗都××号房屋购买价款、装修款、清偿贷款的折价补偿共三十万元;四、王*与赵*所欠案外人王*1的债务,由王*和赵*各承担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五、淘宝网上阿里旺旺账号为×××、支付宝账户为×××@sohu.com的赵*名下淘宝网店铺归王*所有,王*按照淘宝网有关规定进行实名操作;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相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我表示自2010年9月后即与王*分居两地生活,属认定事实不清;王*曾提交的对我提出管辖异议的反驳意见自述我在2012年4月之前一直与其和女儿共同居住;婚姻法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中并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我与王*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偶尔有口角,但不妨碍感情的维系与稳定。2.我与王*婚后,王*从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总计汇给我288500元作为购买位于安徽**区习友路信达水岸茗都××号房屋的房款,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属于王*的个人财产而非我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淘宝网上店铺归王*所有而不需要对我进行补偿,适用法律错误。4.我与王*拥有的淘宝网店铺销售了案外人王*1的一些产品,但所有的货款都已经结清,原审仅凭案外人手写的一些纸条及在没有我签字的情况下判定我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认定事实不清。5.原审法院只审查认定了我的财产,却未依职权调查王*的财产情况,有失公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解除我与王*的婚姻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称:1.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且均无挽回婚姻的意图。双方结婚过于仓促,婚后赵*不愿外出工作,我独立承担家庭经济重担,赵*不仅不体贴,还怀疑我的人品,对我漠不关心。赵*在一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其本人亦亲自出庭。在庭审过程中,其承认自2011年10月2日开始与我分居。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我们未见过面,赵*与其母在安徽共同生活,从未承担过女儿的抚养费,对我亦不闻不问,未给予过任何帮助。2.关于诉争房屋系双方为结婚之目购买,房款、装修、物业等一切费用均系我承担。在原审过程中,我放弃了对水岸茗都房屋增值部分的主张,如果赵*认为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诉争房屋房款及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3.赵*恶意拖延诉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4.夫妻共同债务确实存在,应当予以承担。5.我的收入已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赵*请求毫无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赵*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王*主张双方性格不合,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3月24日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赵*主张其2012年3月24日后回安徽照顾母亲,其间也经常回京,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赵*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婚前购买,首付款118980元由其出资;按揭贷款27万元是婚前办理的;自2006年11月5日开始还款,婚后偿还了288500元,并称王*汇给赵*2的29010元是筹办婚礼的款项。

王*与赵**认可王*1为赵*的网店供货,且双方争议的为供货款的给付情况,赵*主张并未拖欠王*1货款,王*未就其主张欠王*1货款且系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诉讼中,王**同意淘宝网上阿里旺旺账号为×××、支付宝账户为×××@sohu.com的赵*名下淘宝网店铺归赵*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确认单、存取款凭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快递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与赵*长期两地分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并致破裂,一审中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其对夫妻感情并未有留恋之意,并无不当,诉讼中,王*表明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王*与赵*离婚。

安徽**区习友路信达水岸茗都××号房屋系赵**婚前购买,王*提供2006年10月8日汇给赵**的汇款凭条主张其在首付款支付时承担了29010元。诉讼中,赵*不认可王*向赵**账户的汇款为支付房屋首付款,王*未就其主张婚前支付购房款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王*承担了购买上述房屋的部分首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王*与赵**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贷款、利息及房屋装修款,故上述款项折价款赵**给付王*,本院结合房屋状况并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赵*支付王*上述房屋装修款、清偿贷款的折价补偿款27万元。

王*与赵**认可王*1为赵*经营的网店供货,庭审中,赵*对王*1供货中其签收的快递凭单予以认可,其未签收的快递凭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将货款给付王*1。王*提供的王*1书写的情况说明、快递凭单回执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赵*承担所欠王*1债务有误,王*关于要求赵*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对于子女抚养、抚养费承担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诉讼中,王*同意淘宝网上阿里旺旺账号为×××、支付宝账户为×××@sohu.com的赵*名下淘宝网店铺归赵*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7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7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安徽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信达水岸茗都××号房屋装修款、清偿贷款的折价补偿共二十七万元。

四、淘宝网上阿里旺旺账号为×××、支付宝账户为×××@sohu.com的赵*名下淘宝网店铺归赵*所有。

五、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赵*负担963元(已交纳);由王*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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