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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R×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黄×诉至原审法院称:R×曾为中国公民,2003年5月15日加入美国籍,改为现用名。我与其是自由恋爱,2007年4月3日在加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回中国工作。2011年3月我怀孕,同年5月不慎流产。在流产休养阶段我发现R×有外遇,R×向我承认出轨事实并口头提出离婚,此期间我发现R×和第三者的聊天记录、酒店开房记录以及频繁的通话、短信记录,二人语言不堪入目,可知双方在办公场所公开了暧昧关系。为此,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2011年6月,R×搬离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朝**圣世一品×号房屋。2011年7月,双方进行了数次谈判,但R×不顾我的劝说执意要求离婚。2012年R×还为迫使我离婚,多次短信或上门对我进行威胁。据我了解R×在与我分居期间已经公开与第三者的情侣身份,并私自隐匿及转移财产。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R×离婚,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R×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被告辩称

R×辩称,我同意离婚,但黄**的财产大部分都不属实,有的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而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我母亲的财产。婚后购买的房屋首付款和车位款都是我母亲支付的,黄*没有出资。黄**的债务也不真实,她本人收入就很高,不可能还要借钱生活,而且在其借钱期间还多次乘飞机旅行,购买奢侈品,消费力很强,所以借款不真实。我没有隐瞒任何财产,反而是黄*隐瞒自己的收入情况,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也不真实,与账户显示不符。2011年6月之后我分三次给了黄*11万元,加上黄*自己的工资账户显示,2011年7月到2013年8月黄*共收入85万元,公积金76830.09元黄*也全部提出,但同期的还贷只需要33万元。而且黄*也没有提交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卡记录。在2009年8月到2011年12月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我的账户中转走了100多万元。因此,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黄**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R×于2007年4月3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R×从双方在北京市的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二巷圣世一品阁×栋×层×座×商品房(以下称圣世一品房屋)搬出,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但R×于2011年6月、12月,2012年1月,分三次转账给黄*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6月21日,洛**等法院就R×申请与黄*离婚的案件,作出了结束婚姻关系的判决。但R×未就该判决在我国申请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2013年5月,黄*向法院提出此次诉讼。

现黄*就职单位为中国**限公司,其在社交网站上自述月薪在5万元左右,其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称其担任高级经理,税前基本收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为241500元。黄*的公积金账户显示,其月入公积金2011年为3026元,2013年为3700余元。

黄*就其主张R×存在第三者的事实,提供了gmail聊天记录打印件、预订酒店入住电子邮件、移动电话通话及短信记录单等证据。聊天记录中的双方是“我”和“haoyuanyuan1117”,双方以老婆、老公相称呼,对话围绕日常生活琐事和表达想念、爱恋的感情等内容,并有谈到双方的性生活。在短信记录中出现了某号码的高度密集记录。

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提出有三套房屋。根据黄*与R×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回执、借款合同、开发商证明等证据和法院向天津**屋管理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法院确认房屋情况为:1.2006年4月20日,R×与北京×基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号暂定名为翰宏花园二期西区×栋(后改名为纳帕溪谷×,以下称纳帕溪谷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282.2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1011.29元,总价款3108156元,一次性付款,之前的2005年9月,2006年2月和3月,购房款从R×的母亲王*名下账户转入北京×基业**有限公司账上;2.2009年3月,黄*和R×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圣世一品房屋,合同中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13.4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600.24元,总价款323072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余款进行商业贷款,R×的母亲王*支付了购房首付款970722元和车位款28万元,贷款226万元由黄*和R×共同向民**行借出,还款期限为240个月,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诉讼期间黄*、R×协商同意确认房屋现价为550万元;3.黄*所称天津河西区马场道的房屋,经调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当事人及其亲属均无关;4.现在美国有黄*、R×及R×的母亲王*三人名下一套房屋,法院告知另行处理,黄*及R×均无异议。

关于黄*、R×名下的机动车,为2009年2月23日,以R×名义购买的一辆宝马轿车,购买价为263400元,当天R×的母亲向R×的账户上汇入了26万元,R×用该款支付了购车款,车辆现值经黄*与R×商定为15万元。黄*名下无车辆。

关于黄*与R×的各自名下银行存款,经双方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现R×名下有4万余元,黄*名下总计20万余元。双方名下未查到有价证券账户。

诉讼中,黄*提出其向他人借款,并提出了借条和借款人之一陈**的证人证言。借条显示,黄*从2012年5月其定期每个月向自然人借款,金额为1.5万元、2.5万元不等,累计已达到35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应以双方意愿为基础,现黄*与R×均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对夫妻感情破裂何方具有过错问题,黄*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R×与婚外异性存在亲密交往,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但没有证据显示R×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考虑照顾女性原则和R×需对感情破裂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情在财产分配上对黄*予以适当照顾。

关于黄*、R×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纳帕溪谷的房屋是R×婚前支付价款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圣世一品的房屋系黄*与R×婚后共同署名购买,相关权益应归黄*与R×共同所有,R×母亲支付的首付款和车位款,根据合同买受人为黄*和R×两个人的情况,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现黄*与R×离婚,房屋相关权益应当进行分配,黄*和R×各取得一半房屋相关权益。2011年6月之后虽然是黄*偿还贷款,但R×已转账给黄*11万元,可以用作清偿贷款,且房屋已付款绝大部分系R×出资,故对贷款中黄*承担超过一半的部分不再重新分配。庭审中黄*、R×都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权利,但黄*目前尚需借款生活,若取得房屋权益还要再增加支付折价款的债务,必将造成生活困难,且可能因无法支付款项不利于双方纠纷结清,故法院判决圣世一品房屋相关权益归R×所有,R×支付黄*折价款。根据黄*、R×商定价格计算的增值比例和首付款、已还贷款数额,R×应支付黄*的数额为1814851元,余期房屋贷款由R×负责偿还。R×名下的京×号宝马车由R×取得所有权,R×按照双方协商价格支付黄*折价款。

双方存款账户余额,鉴于黄*、R×的收入水平相当,各自生活支出均来源于各自的收入,自R×在美国提出离婚主张后双方未发生为二人共同生活的支出,故各自账户内余额归各自所有为宜。同时,黄*在结婚后,其银行进项有多笔来自于R×的转账,总计数额已逾百万元,远远高于北京地区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为照顾黄*权益,相应款项利益由黄*取得,不再进行返还。

关于黄*主张的债务负担问题。黄*本人收入即使不计算工资账户所有进项,按本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出具证明和公积金收入,加之R×汇入款项,足以在支付圣世一品房屋的月还贷款后进行日常生活,不需要另行借款,现黄*不能证明款项用于与R×的共同生活且取得了R×的同意,故该债务由其自行负担偿还。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判决:一、准予黄*与R×离婚;二、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号院×楼×单元×号房屋相关权益由R×取得,R×支付黄*折价款一百八十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三、R×名下京NU0120号机动车归R×所有,R×支付黄*折价款七万五千元;四、黄*与R×名下的存款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五、黄*向他人借款债务由黄*自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R×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核及分配共同财产。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期间,R×对以其曾用名陈*开户的106万存款的去向作出说明,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应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我提交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5万,原**院认定的20余万的金额无依据。3.原**院在认定借款问题上,不顾事实而主观臆断。4.由于我与R×之间存在多笔往来账款,银行交易记录不能反映款项的去向和用途,原**院认定我收到逾百万的款项,并认为部分款项可以用作清偿贷款有失公正。

R×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要求对房屋折价款重新核算。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涉及的房屋首付及车位款均有我的母亲支付,与黄*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赠与,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审法院在确认折价款时未考虑黄*持有我的存款及剩余贷款情况,处理有失公允。2.本案涉及的车辆亦是我母亲出资购买,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3.原审法院认定我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美**院判决、前述列举证据、车辆购买发票、银行转账凭据、借条、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R×之间缺乏信任,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分配问题。由于R×无法对黄*主张其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提出充分理由,并对黄*提供的证据提出反证,原审法院认定R×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主要责任,并在财产分配对黄*适当照顾,并无不当。其中,纳帕溪谷的房产系R×婚前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圣世一品的房产,系黄*与R×共同署名购买,应视为共同所有,该房产的首付款及车位款,虽系R×之母出资,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确认该房产相关权益归R×享有,由其向黄*支付折价款的处置是适当的。

关于R×名下的京×号宝马车一辆的分割。经查,该车系在双方婚后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方便使用的原则考虑,该车由R×所有,并由其向黄*支付相应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双方存款问题,由于双方收入水平相当,且相对独立,特别是在双方分居后,各自收入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支持黄*的主张,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款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问题,黄*虽提出曾向他人借款,并提供了证据,但以黄*的收入情况分析,黄*借款的目的及合理性,黄*不能充分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由黄*自行承担,正确。

黄*主张R×曾用名陈*开户的106万存款问题,经查原审期间黄*并未就此明确提出,该争议不宜由本院二审期间作出处理,双方可就此另案解决。

综上,黄*与R×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499元,由黄×负担4248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R×负担4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7元,由黄×负担4248元(已交纳)、由R×负担2180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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