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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于2008年在网上相识,200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育有一女李**。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背景、教育背景、人生观、价值观的悖逆以及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李**于2013年11月11日搬离家中与我分居。2013年年末我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2013)朝民初字第42551号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时隔半年之久李**与我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我和李**的婚姻关系。2.女儿李**由我抚养。3.李**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李**抚养费2000元整,抚养费金额随当时物价水平浮动。男方将抚养费于规定之日打款到户名为李**的北**银行账号:×××中。4.我名下瑞麒牌家用小轿车(京**)归我所有,我将车辆折价为现金补偿李**人民币1万元。5.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4万元,我分得人民币2万元,李**分得人民币2万元。6.我和李**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女儿李**,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其他任何财产,甚至于以后的抚养费我自行负担。如果孩子不能判归我抚养,我不同意王**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如果判由王**抚养李**,我同意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是每月800元。关于车辆,我主张涉案车辆归我所有,给王**补偿款1万元,车一直由我在使用,而且我有使用的需求。关于存款,共有存款7万元,其中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剩余2万元系女儿李**所有压岁钱等,我要求由我代为保管其中的1万元。我同意我和王**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李**自行相识,于200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5月13日生育一女李×1。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年末王**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2013)朝民初字第42551号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现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庭审中,李**表示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抚育事宜,王**、李**当庭均明确表示要求抚育女儿李**。经询,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王**父母所有的房屋;婚生女李**现与王**及王**父母共同生活并就读于居住地附近幼儿园。王**称李**现每月生活花费为4000元左右,并提交李**因就医、入托、购买食品等支出费用的票据若干予以佐证。王**陈述其在私营企业工作,收入为每月税后4500元。李**陈述其在私营企业工作,每月收入为4000元,其本人现在王四营乡租房居住。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王**名下有京××号瑞麟小轿车一辆,该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庭审中,李**称购置上述车辆时,其母亲曾出资一万元;王**称认可该事实,但表示这一万元系李**母亲对王**、李**的赠与。庭审中,王**、李**一致认可上述车辆现值为2万元,且均主张分得上述车辆,给予对方一半补偿款。王**表示其日常接送女儿李**上学、出行需要用车。李**表示其作为销售人员工作中有用车需求,且单位能提供油补,其无在京购车资格。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双方均认可曾有共同存款现金5万元由王**管理,另有李**所收的压岁钱、礼金等现金2万元亦由王**管理。王**表示双方分居后用于李**生活支出及家庭旅游花费约1万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分割共同存款4万元。李**表示对于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但对于李**所有的2万元,其表示要求代为保管其中1万元。

庭审中,王**、李**均表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认可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李**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历经一次离婚诉讼后王**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关系并无明显改善,李**亦同意离婚,故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女李**年龄尚小,且长期与王**一起生活,并已就近入园,故由王**抚养为宜,就李**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考虑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李**的收入情况法院依法酌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京××号车辆,系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车辆登记和使用需求,车辆所有权归属王**为宜,由王**给付李**折价补偿款1万元。关于共同存款,双方均认可曾有现金存款5万元,王**虽提交若干票据欲证明因生活支出存款减少1万元,然王**自述李**于2013年11月11日离家出走,结合证据的关联性,王**关于存款减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对存款5万元均等分割。关于双方所述李**所有的2万元,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李**均认可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准予王**与李**离婚;二、王**与李**之婚生女李**由王**抚育,李**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育费九百元至婚生女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日前给付);三、登记于王**名下的京××号瑞麒牌小轿车归王**所有,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补偿款一万元;四、共同存款五万元归王**所有,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折价款二万五千元;五、王**和李**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王**工作不稳定、不认真负责,经常更换工作,不能给孩子良好的环境及教育,故我要求变更孩子由我抚养,若不能变更,我还需要赡养父母、租房吃住等,每月只能支付400元的孩子抚养费。2.京××号小轿车,是我努力工作并且有我父母出资一万元购买,该一万元是我们向我父母的借款,不是我父母的赠与;该车一直是我上班使用,且我没有摇号资格,故要求车归我所有,并且偿还我父母欠款后,折价给予王**补偿。3.共同存款应当是7万元而非5万元,孩子2万元的压岁钱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女儿李**由我抚养;京××号小轿车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平均分割。王**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为证明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王**提交其与北京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岗位人事主管,月工资4800元,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与王**认识至今,王**一直在换工作。为证明自己需要赡养父母及负担父母的医药费,无力支付李**每月900元的抚养费,李**提交信用卡消费记录、父亲李**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明细、母亲张**的住院记录及医药费明细,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李**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生育服务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学历证书、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收据、发票、劳动合同、信用卡消费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明细、住院记录及医药费明细、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抚养关系。李**主张王**工作不稳定,没有能力抚养女儿李**,王**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李**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考虑李**一直随王**一起生活,并已就近入园,结合李**现尚年幼,骤然离开母亲有可能不利于其成长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李**由王**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应给付李**的抚养费数额,经综合考虑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李**目前的收入情况及李**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每月支付李**9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李**主张其需要赡养父母及租房吃住等情形,均不能成为其减少给付李**抚养费数额之理由,故对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京××号车辆的归属,考虑李**随王**一起生活的使用需要及目前车辆的登记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车辆归王**所有并由王**给付李**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当,李**对此提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另主张该车辆的出资款项中有1万元是向其父母的借款,对此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共同存款,李**主张李**所有的2万元压岁钱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40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5元(王**已预交,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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