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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马*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殴筱铭,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于1999年相识,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生一子马*1,一直由我抚养。我与马*婚前感情尚可,孩子出生数月起,马*即有外遇,自此我蒙受了频繁的家暴,双方感情日渐趋冷,实际上双方目前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如此家庭只剩冷漠而无丝毫温暖,维系下去只能是痛苦和折磨,我经过慎重考虑,起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马*离婚;2.婚生子马*1由我抚养,马*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马*向我支付损害赔偿金4953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称: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赵**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并未对赵*实施家庭暴力,我也并无外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马*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8日生一子马*1。双方结婚证登记马*当时的身份证号为×××。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于2004年8月23日购买,购房款等共计337076元于同日交清,银行查档显示交款单后附三张取款凭条,其中一张为马*2(马*父亲)名下,两张为马*3(马*姐姐)名下,该两张马*3名下之取款凭条上取款人处均有马*2签字。马*2到庭表示购房款系其全部出资并赠与给马*,同时表示马*3取款部分系其借款并已大部分偿还,马*3到庭表示认可马*2所述。马*2建设银行尾号6771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5年9月2日向马*3账户转账99795.31元,2011年2月26日向马*3账户转账60000元。赵*对购房款全部由马*2出资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为购房出资160000元,但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

赵*现无其他住房。赵*表示其月收入15000元,马*认为赵*多报收入;马*表示其月收入3000元,赵*认为马*少报收入。马*表示其手中现有存款5000余元。婚生子马*1到庭表示愿与赵*共同生活。

马*于2013年3月18日以23800元购买有车牌号为京A××××号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赵*表示双方尚有其他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赵*同时表示马*在北京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北京亿达华瑞**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华**司)持有股份,对此马*提交了该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未在该两公司出资,仅为挂名股东。马*表示双方有共同债务,赵*对此不予认可。

赵**与其他女性同居,并提交赵*与马**谈话录音佐证。马×认可录音真实性,但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不认可其与其他女性同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与马×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准许。

本院查明

涉诉房屋虽系双方婚后购买,但结合银行交款凭证、马*2与马**之陈述及登记在马*单方名下之情形,法院认定涉诉房屋为马*单独所有。京A××××号铃木牌摩托车于婚后购买,属双方共同财产,车辆归马*所有,法院依法酌定马*给付*×车辆折价款15000元。马*处共同存款5000余元,其中3000元归赵*所有。赵*主张马*在瑞**公司、亿**公司持有股权,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双方须另行处理。

参考婚生子马**生活现状及本人意愿,法院判定婚生子马**由赵×抚养,马*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整。

赵×主张马*对其使用家暴及马*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同居,因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另,鉴于赵×无其他住房且需抚养婚生子之情形,法院酌定马×给付*×经济帮助金50万元整。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如下:一、准予赵*与马*离婚;二、婚生子马*1由赵*抚养,马*自二〇一四年十月起至婚生子马*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九百元整;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号房屋归马*所有;四、京A××××号铃木牌摩托车归马*所有,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车辆折价款一万五千元整;五、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共同存款三千元整;六、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经济帮助金五十万元整;七、驳回赵*、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原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马*自二〇一四年十月起至婚生子马*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整;2.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3.马*给付摩托车折价款50000元;4.马*在两家公司的股权出资款予以分割。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确定给付*×经济帮助金不当,数额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工商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涉诉房屋归属、摩托车折价款数额、股权、抚养费给付标准以及经济帮助金的认定和处理是否妥当。

关于涉诉房屋归属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涉诉房屋购买于赵*与马*结婚后,并登记在马*一人名下。就涉诉房屋购房款出资问题,马*主张该购房款系其父马*2全额出资,并提交了银行交款单、取款凭条、马*2银行账户流水以及马*2与马*3的出庭证言。经审查,上述银行交款单及取款凭条能够证实马*2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中部分系马*3所有之款项。而马*2与马*3的出庭证言以及马*2银行账户流水证实,上述部分马*3之款项系马*2向马*3所借,且已偿还过半。因此,马*所提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主张。赵*上诉主张其曾为购房出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系马*单独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之摩托车折价款数额是否适当问题。赵*上诉主张涉案摩托车经过改装,车牌价值较高,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摩托车的折价款数额适当。

关于股权问题,虽然工商档案显示,瑞福益航公司及亿达华**司有马*的股权,但该两家公司出具证明,表示马*实际并未在该两家公司出资,仅为挂名股东。因此,该争议涉及案外人利益,当事人应就此另行解决。

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马*与赵*的收入情况、马**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并无不当。赵*上诉主张马*收入较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帮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赵*与马*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且需抚养幼儿马*1,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令马*给予赵*一定的经济帮助并无不妥,且数额适当。马*上诉请求不予经济帮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及马×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75元(已交纳),由马*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负担150元(已交纳),由马*负担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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