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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1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岳**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结婚时我就不太同意,是我父母包办的。婚后育有一子岳×2。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双方经常产生争执,岳**对我不关心,因此坚决要求与岳**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我和孩子都不好。我和赵*是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是夫妻之间存在矛盾是正常的,我们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因此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岳*1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生一子岳*2。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以及价值观不同产生隔阂,以致从2014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经询问岳*1对缓和夫妻关系应做何努力,其称并不清楚。另查明,赵*婚前存款及婚后双方收彩礼,还剩下8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有价证券、股票等。对于家里的家具家电,岳*1同意归赵*所有。赵*现在每月收入2000余元,岳*1收入在4000至5000元之间。2010年12月13日赵*母亲雷*以自己名义出资79913.46元购买了车牌号为京×东风风神小轿车一辆,于2010年12月22日过户给岳*1。赵*称该车是借其母亲的钱购置的,岳*1称是雷*赠与给他们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岳*1称他们现在居住的房屋使用了其享有的安置面积5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岳**的出生医学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赵*与岳**虽然结婚多年,但是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后,岳**无从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生之子,综合双方情况看以赵*抚养为宜,根据岳**的收入情况,赵*要求岳**给付的抚养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双方婚后购置的家具、电器,岳**同意归赵*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婚后由雷*名下过户到岳**名下的车辆,该车所有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关于雷*对于车辆出资的性质,赵*称与雷*是借贷关系,对此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家庭购买房屋时使用岳**的优惠面积指标,应当在离婚时对岳**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法院予以酌定。考虑到孩子由赵*抚养,岳**名下车辆归赵*所有为宜,由赵*给付***车辆折价款25000元。判决:一、准原告赵*与被告岳**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岳**由原告赵*负责抚育,被告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起每月给付*×2抚育费一千元整,至岳**十八周岁止;三、现在北京市朝阳区×室内除被告岳**个人衣物归其所有外,其余家具、家电归原告赵*所有;四、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岳**优惠购房面积补偿款三十五万元,车辆折价款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诉称

岳×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双方结婚时间长,分居时间短,已育有一子,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赵*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的行为;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计算房屋市场价值,补偿款远低于市场价,且涉案房产已经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涉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评估且忽略了车辆登记的基本事实;孩子应判给上诉人一方抚养,且一审确定的抚养费每月一千元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赵*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赵*与岳**虽然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中没有处理好双方的关系,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岳**表示无从寻求解决双方矛盾的方法,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同时对子女抚养、汽车、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的处理适当。关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二人获得的各5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问题。此面积是赵*与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赵*母亲家拆迁而获得,二人的面积混同在赵*母亲家中,在拆迁安置中及安置后,赵*母亲家没有与赵*夫妻对此进行分割,故该面积不宜作为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就该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9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岳×1车辆折价款二万五千元;

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岳×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负担40元(已交纳),由岳**负担35元(赵*已垫付,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岳×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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