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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6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王**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韩*于2000年12月26日自行相识,并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性格不合。而且韩*的性格比较强势,经常要求我离开自己的本职工作。婚后韩*一直不同意生育孩子。我和韩*已经没有感情,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所以要求和韩*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韩*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子女情况都属实,我和王*均系初婚。我不同意离婚。我和王*的感情从未破裂过,王*所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准确。我没有要求过王*离开过自己的本职工作。因为婚后我身体一直不好,所以一直没有要孩子,现在准备要孩子。而且王*起诉我离婚是因为他有外遇,但是我可以原谅王*,王*只是一时糊涂,我们有共同的理想,共同的追求。我认为我和王*的感情非常好,王*起诉我离婚只是一时冲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韩*于2000年12月26日自行相识,并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王*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对此,韩*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很好,王*只是一时冲动。

2013年8月份,王*曾诉至法院要求和韩*离婚,经审理,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25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双方再无进行过沟通或联系,韩*称其曾试图联系王*,但王*避而不见。另,王*否认韩*所称王*存在外遇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共同财产。韩*认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桥富丰园小区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名下,现由韩*居住使用,系2006年购买,其父母有出资。王*认为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并称韩*所称的房屋为丰台区502房屋,该房屋2003年由王*全款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经核实,丰台区502房屋(以下简称502房屋)登记在王*名下,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21日,系王*于2003年6月6日与北京富**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总价款为241920元,约定合同签订十五日之内将房款支付完毕,购房发票已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付款人为王*。另,韩*称为装修502房屋,其亲戚出资了6、7万元,王*父母出资6万元,但王*、韩*均未出资。对此,王*称502房屋装修王*、韩*均未出资,韩*的父母也未出资,而是王*父母出资6万元装修的。王*、韩*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韩*提交录音一份,以证明韩*对502房屋有出资情况。对此,王*表示真实性认可,但录音中王*并未认可韩*拿钱购房一事,无法证明韩*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经法院核实,该份录音系王*、韩*有关离婚的谈话,并无对购房及出资问题的明确确认。

庭审中,韩×称其经济收入不稳定且无房居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王*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对此,王*表示如果离婚,同意给韩×20000元的经济补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王*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王*、韩*相互之间并无沟通联系,现王*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王*、韩*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双方关系,现王*仍坚持离婚,法院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502房屋系由王*全款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韩*称其父母有出资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502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韩*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韩*称其亲戚曾出资装修了502房屋,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助,因王*表示如果离婚,同意给予韩*经济补助款2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于2014年8月判决:一、准许王*与韩*离婚;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经济补助款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韩**,提起上诉,除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外,另提出:王*与韩**200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中间未分开过,且韩*与王*在2006年有过怀孕的事实,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502房屋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的规定,双方于2008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婚姻效力应从2001年5月起算,之后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材料、判决书、生效证明、录音光盘、《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王*与韩*自行相识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很好地处理彼此之间的关系,导致矛盾出现,直至2013年8月王*第一次起诉离婚。王*此次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之间并无沟通联系,现王*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对王*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502房屋,购房合同和发票显示该房屋由王*全款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韩*主张其与王*自2001年5月即同居,该房屋系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并主张其父母有出资情况,并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37元(已交纳),由韩*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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