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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毛*离婚,经(2013)朝民初字第20641号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我发现家里带来一位女士,名义上是照顾毛*生活,但两人关系不清不楚,并发现二人有暧昧关系,我根本无法在原来的家中与毛*继续共同生活,只好离开北京前往西安子女家居住至今。现我与毛*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毛*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毛*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我现正在住院期间,因为王*起诉导致我晕倒好几次,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久,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希望王*能回到北京共同生活。我没有男女关系问题,王*是诬告我。婚姻大事应该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王*以诬告我有不清楚的男女关系问题为由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毛*于199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

王*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毛*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对双方感情和好未提供相关证据。

双方婚后购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套,现由毛*使用,王*表示要房屋或折价款,毛*表示要房屋并不同意给付王*折价款。王*名下现有存款4478.93元,毛*表示其名下无存款,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毛*未提供其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信息,王*表示不要求查询该信息。

上述事实,有王*、毛×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毛*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毛*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对王*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感情和好未提供证据,王*仍坚决要求与毛*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共同存款及房屋根据双方现状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与毛*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王*、毛*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三、王*处的存款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九角三分归王*所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毛×**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注意培养感情错误,我与王*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2.原审分割财产不公,王*在西安有52.8万退休金和房改拆迁所获60平米房屋未予分割。3.一审中我曾要求法院依法调取西**×厂原拆迁安置协议、西安市××院内一套两居室的房屋权属证明,但法院未予调查。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王*与毛*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其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诉讼中,毛*主张双方有和好可能,王*对此予以否认并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王*与毛*离婚并无不当。关于毛*要求分割王*的52万元退休金及其位于西**×厂、西安市××院内的两套房屋等主张,超出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调解,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已查明事实,位于朝阳区××号房屋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原审法院结合房屋购买情况及双方对该房屋的主张判决王*、毛*各享有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合法有据。综上,毛*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75元(已交纳),由毛*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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