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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徐*在原审法院诉称:徐*与付*原系同事,2004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6年7月23日生有一女付*1,徐*是初婚,付*是再婚,付*在头婚时育有一女付*2。2014年5月,徐*发现付*和其他人有暧昧关系,经常夜不归宿,且屡劝不改,不照顾徐*和女儿。徐*认为,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付*1由徐*抚养,付*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后有两套房子,一套在朝阳区1602号,另一套在朝阳区902号,均在付*名下,是回迁房,现在没有产权证。被拆迁的地址在东坝乡,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徐*公公,即付*的父亲。拆迁被腾退人有我、付*、女儿付*1等共9口人。房子没有房产证,我方主张对房子使用权。另外我名下有6.5万元的基金是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付*辩称:徐**述的相识,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我同意离婚。婚生女付*1应由付*抚养,由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是2014年3月8日购买的基金6.5万元,在徐*名下,其余付*认为没有共同财产。付*的头婚女儿一直由付*的母亲帮付*抚养,为抚养这个女儿花费15万,这些抚养费都是借的,付*认为这1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付*原系同事关系,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徐*初婚,付*再婚。双方婚后于2006年7月23日生有一女付*1。付*在第一次结婚时育有一女付*2,离婚后付*2的抚养权归付*。夫妻共同财产,徐*与付*均认可徐*名下有6.5万元的基金,双方同意协商处理,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徐*称东坝乡经拆迁,付*签订购房合同的有两套回迁房,即位于朝阳区1602号,及位于朝阳区902号的房屋。徐*与付*双方均认可被拆迁的宅基地是东坝乡,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系付*的父亲付云凯,拆迁被腾退人包括徐*与付*在内,共九口人,未进行过析产。

另查,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付**。双方均认可付**在北京**×小学上学。庭审中,徐*表示付**一直随其生活,由其照顾,自2011年11月始,由于付*的父亲生病住院,其在付*的要求下辞职,全职照顾付**及付*2。其对于孩子的生活起居更为了解,即使孩子随其户口到通州,也有好的学校供孩子上学,并且徐*称自己是高中学历,付*是初中学历,对于孩子的教育更为有利,徐*称付*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不管不顾,故付**应当由其抚养。付*称付**在付*的父亲没有生病的时候,由其照顾居多,只有在其父亲生病入院后,才让徐*进行照料的,且在徐*照顾孩子时,每两、三个月,付*的母亲就会给徐*一、两万元生活费。徐*没有房子,而户口都是随房子走的,孩子现在在朝阳区上学,朝阳区的教育资源更为丰富,更有利于孩子受教育。同时,由于付*家里拆迁,经济条件相对宽裕,故应当由其抚养孩子为宜。经询,徐*每月收入2500元,付*每月收入约2900元。另,对于付*2,付*认可离婚后由其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付*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认为自徐*辞职照顾孩子已有一段时间,徐*对于孩子的生活起居更为熟悉和了解,对于如何教育和辅导孩子亦应更有经验。且付*在首次婚姻中已育有一女付*2,由其抚养。故本着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徐*与付*离婚后付*1由徐*抚养为宜。付*应支付与其收入状况相适应的子女抚育费。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徐*与付*离婚后徐*应充分保障付*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应当汲取父母共同对其的关爱,徐*在教育孩子时要注意方式方法,保证孩子能够正确面对父母的离异,对父母均要尊重。

关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虽没有提交关于基金的任何证据,但均认可徐*名下有6.5万元的基金,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徐*所主张的朝阳区1602号,及位于朝阳区902号的房屋,双方均认可系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拆迁腾退的安置住房,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案外人,应安置的人亦包括案外人。故对于该房屋产权归属及使用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关于付×主张的15万元的共同债务,付×称系抚养付×2向其母亲借钱产生的债务。付×所述的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生活产生,且付×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一、准予徐*与付×离婚;二、徐*与付**之女付×1由徐*抚养,付×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八百五十元,至付×1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付*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由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付*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变化,致使适用法律不当。付*现在无工作,不能支付每月子女抚育费850元。

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付*提交病例,以证明付*看病需要支出,没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付*提交村委会证明,以证明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针对病例,徐*认为病例是2010年的,付*的肝炎现在已经药物控制了,糖尿病已经治好了,具有工作能力;针对村委会证明,徐*认为付*现在没有工作不代表以后没有工作,而且村里会负责安排工作或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是付*自己选择的安排工作。付*称因为乙肝有体检的工作无法通过,村里确实给安排工作,之前给付*安排了绿化队的工作,如果去仅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例、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徐*与付*离婚后,双方婚生女付*1由徐*抚养,付*应支付与其收入状况相适应的子女抚育费。付*以失去工作且身体有病为由,表示无能力支付子女抚育费,但付*所患疾病,已通过治疗病情得以控制,付*仍具有劳动能力,日后可以寻找新工作改善生活状况,并且付*目前没有工作系因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在付*拒绝工作机会的情况下,不能以没有工作为由拒绝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付*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子女抚育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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