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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汪×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汪×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汪*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刘*1。我曾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12年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再次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我与汪*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我与汪*之间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和痛苦,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判决我与汪*离婚;2.要求判决双方所生之女刘*1由我抚育,汪*不用支付抚育费;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汪**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刘*都是再婚,是刘*请律师通过一切手段逼着我和前夫离婚的,婚后因为刘*没有孩子,要求我为他生一个孩子,因为我身体不好,我为他5次流产才生下现在的女儿。9年来,一直都是我在抚育女儿,女儿多次住院,但刘*一直没有回过北京看孩子,也不接我的电话,刘*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刘*在我怀孕时非要去上海工作,并欺骗我说一两年内挣200万回来。刘*父亲一直病在医院,刘*都不回来探望。刘*父亲去世,刘*也不是第一时间赶回来。我父亲去世,刘*也没有参加葬礼。2007年我带着孩子去上海,发现刘*在上海与其他女人同居,小区保安也告诉我说他们已经同居一年多了。刘*当时表示要痛改前非,处理好与那个女人的关系,我考虑孩子原谅了刘*。我认为我这16年来对这个婚姻付出太大了,我不能同意离婚,我在身体上,心灵上,经济上都为刘*付出了太多,而且我们的孩子还小,我希望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跟刘*有感情,愿意努力挽回婚姻,我为刘*流产5次,默默为家庭付出太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汪*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一女刘*1,双方均系再婚。

原审庭审中,刘*表示:这是我第三次在朝**院起诉离婚,2011年我曾诉至法院,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35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12年,我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0851号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该判决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10833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08年我与汪**曾分别诉至海**院要求离婚,后来均撤回了起诉。汪×表示,上述情况属实,2008年我在海**院提出离婚是因为我发现刘*在上海与其他女人同居,经过法庭劝导,我撤诉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婚姻关系出现矛盾与纠纷时,夫妻双方应通过沟通妥善化解、审慎处理。该案中,刘*虽系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汪*仍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到刘*与汪*系在均有婚姻的情况下相识、相恋,后又分别离婚后结合,汪*又在多次妊娠后才生育了双方的女儿,现汪*又年龄已大,汪*亦表达希望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法院认为仍应留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刘*亦应多考虑自身的不足,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不应固执己见。综上,法院认为双方目前以不离婚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如下:驳回刘*要求与汪*离婚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汪*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刘*表示其自2006年始长期在上海工作。汪*与女儿在北京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刘*与汪*在双方均有家庭的情况下相识、相恋,分别离婚后结合,汪*又在多次妊娠后生育了双方的女儿,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刘*长期在上海工作,夫妻聚少离多产生了隔阂和误解。对此,双方应增进沟通和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子女亲情,妥善处理婚姻关系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双方之女尚未成年,其健康成长需要稳定、完整的家庭,汪*亦愿意付出努力挽回夫妻感情等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双方不离婚是妥当的。刘*上诉请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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