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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岳*在一审诉讼中诉称:我与董*于1989年自行相识并恋爱,199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董*1,现已成年。我要求离婚系基于以下原因:一、董*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董*经常对我采用掐脖子、动刀子、不让睡觉、限制出门等方式对我实施家暴,导致我在家没有任何自由和安全感,双方经常打架,对此我也曾报过警。二、董*对家庭不负责任。董*长期不工作,不但自己不出去工作,也不许我外出工作,致使家庭丧失生活来源,我的养老保险还是自己的母亲帮助缴费。三、董*不孝敬父母。董*对自己的父母极其不好,不去看望也不给钱。我与董*自结婚后一直住在我父母的房子中,董*母亲家拆迁后,董*分得一独居,董*擅自做主将房子卖掉,目的是长期住在我的母亲家。四、没有安全感。为躲避董*的威胁给我造成的不安全感,我于2010年3月离家出外打工至今。在我外出打工时,董*拿菜刀威胁我母亲和姐姐家人,后姐姐家人为躲避董*威胁,搬出了自己的家。

一审被告辩称

董*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岳*所述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岳*所述事实理由部分均不属实,我二人没有大矛盾,我也没有对不起她的事情。我们一直都没有工作,在家待着。我说过等岳*死去后,买一个冰柜把她放冰柜里,老看着她,但就是开玩笑;我也没有说过要打断岳*的腿、灭岳*全家;我没有限制过岳*工作,近十年我没有做任何工作,现在的生活来源是同朋友借钱、还有积蓄;我从婚后一直住在岳*父亲的房子里面。双方这么多年没有大的冲突,小事情有分歧也是因为岳*家里面的事情。岳*是在2010年3月24日离家出走的,这四年多我都没有见到过岳*,都是我自己带着儿子。我和我父母之间关系和谐。岳*母亲看病、挂号都是由我去帮忙,但我生病卧床都是我朋友和邻居帮助的。我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董*于1989年自行相识并恋爱,199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董*1,现已成年。岳*系初婚,董*系再婚。岳*现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分居多年,董*存在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董*表示双方之间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岳*、董*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3月24日分居至今。

经查,岳*、董×婚后购买车牌号为××号的捷达轿车一辆,该车辆现登记在岳*名下,双方均表示同意该车辆归董×所有。

庭审中,岳×称双方共有的家具家电有34寸夏普显像管电视两台、木质双人床一个、复合板三开门衣柜一个、复合板写字台一个、布艺双人沙发一个、布艺单人沙发两个,并表示要求法院对家具家电进行平均分割;董×称双方共有的家具家电有34寸夏普显像管电视两台、日立两开门冰箱一台、木质双人床一个、复合板三开门衣柜一个、复合板写字台一个、皮制双人沙发一个,并表示同意家具家电归岳×所有。双方对以上家具家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岳*、董**表示各自名下无共同存款,不清楚对方存款状况。岳*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董*表示无共同债权,但向朋友借款用于生活,对此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均表示无共同住房,无其他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婚申请书、户口本、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岳×主张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董×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

本院查明

关于共同车辆,双方均表示同意归董**,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共同家具家电,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具种类,故法院依据双方共同认定的家具家电予以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岳*和董*离婚;二、车牌号为××号长春捷达轿车归董*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内的夏普显像管电视一台、复合板三开门衣柜一个、复合板写字台一个归岳*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内的夏普显像管电视一台、木质双人床一个归董*所有。

判决后,董**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分居,双方并没有分居,一审笔录系被强制所签,根本不能反映出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岳*一直控制存款,一审法院认定“各自名下无共同存款,不清楚对方存款状况”不符合事实。如果双方不离婚,共同债务问题可以不处理,但判决了离婚,这部分就应该明示我是否应该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分居状态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系适用法律不当。

岳*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岳*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3月24日开始分居至今,在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一审笔录时受到了强制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分居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岳*仍坚持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亦超过2年之久,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董*上诉主张岳*一直控制存款、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等,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财产的具体情况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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